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經批准後,應當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 分類:2類
  • 受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
  • 批准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
針對企業類型,許可證申請,申請材料,辦理條件,網咖申辦,許可證變更,許可證審批,法律法規,

針對企業類型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需要辦理《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專門為網際網路而生產的網路音樂娛樂、網路遊戲、網路演出劇(節)目、網路表演、網路藝術品、網路動漫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二)將音樂娛樂、遊戲、演出劇(節)目、表演、藝術品、動漫等文化產品以一定的技術手段製作、複製到網際網路上傳播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製作、複製、進口、發行、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網際網路上,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傳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電視機遊戲機等用戶端以及網咖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供用戶瀏覽、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線上傳播行為;
(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許可證申請

申請材料

網路文化經營文化許可證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書面申請;
  2.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3. 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檔案;
  4. 公司概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檔案;
  5. 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檔案;
  6. 業務發展報告;
  7. 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8.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的,應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前置審批的審核同意檔案;
  9. 從事經營ICP業務的可行性報告和技術方案;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保障措施,包括後續資金保障,技術力量保障,商業經營保障,內置管理模式;
  10. 信息安全保護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11. 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12. 公司對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
  13.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辦理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均應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 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符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1、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2、有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3、具有合法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來源渠道或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生產能力;
4、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5、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6、符合文化部關於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7、根據《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不受理外商投資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允許香港和澳門的服務提供者設立由內地控股的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申請時間和批覆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上報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網咖申辦

申請手續辦理
網咖(下稱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開辦需經文化部門,公安機關網監部門、消防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申請表格可分別向這些部門索取(各市公安局網監部門電話附後)。
申請應具備的條件
申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採用企業的組織形式;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路地址和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其中廣州、深圳市市區內每一營業場所的計算機設備總數不得少於60台,各地級市市區內每一營業場所的計算機設備總數不得少於30台,縣(市、區)、鄉鎮每一營業場所的計算機設備總數,可由地級以上市文化行政部門參照以上標準適當下調。所有營業場所每台計算機的占地面積;均不得少於3平方米(不含附屬用途建築物的占地面積,如辦公室、洗手間、小賣部、外走廊等);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並取得從業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中學、國小校園周圍直線距離200米範圍內和非商業用途的建築物內(包括居民住宅樓、私人出租屋等),房屋夾層以及違法建築物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八)符合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總量和布局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辦程式
(一)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請,填寫《網路文化經營活動立項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及資格證(畢業證、結業證、培訓證)的複印件;
2、驗資報告及資金信用證明;
3、自有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的複印件或者租賃意向書及業主產權證明的複印件;
4、守法經營承諾書。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應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實地檢查並進行初審後,報地級以上市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審核。地級以上市文化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的初審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向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發給同意設立的核准檔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申請人取得文化行政部門同意設立的核准檔案後,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級公安機關申請核發《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和《網路安全管理軟體安裝證書》,並提交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企業章程的複印件;
2、地級以上市文化行政部門同意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3、與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簽定的提供接入服務契約的複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及資格證(畢業證、結業證、培訓證)的複印件;
5、自有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的複印件或者租賃契約及業主產權證明的複印件;
6、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營業場所地理位置圖,建築平面、立體面及消防審核、驗收法律文書;
8、網路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上網用戶登記制度、安全管理責任人職責、技術人員職責;
9、已採用網路安全審計管理系統等安全技術措施的證明檔案。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網路安全監察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檢查,提出初審意見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網路安全監察部門 分別審核;地級以上市公安執關消防機構和網路安全監察部門應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和《網路安全管理軟體安裝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在取得公安機關《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和《網路安全管理軟體安裝證書》後,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填寫《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1、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和《網路安全管理軟體安裝證書》的複印件;
2、自有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的複印件或者租賃契約及業主產權證明的複印件;
3、與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簽定的提供接入服務契約的複印件;
4、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營業場所地理位置圖,建築平面、立體面及消防審核、驗收法律文書;
5、網路拓撲結構圖;
6、網路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上網用戶登記制度、安全管理責任人職責、技術人員職責;
7、已採用經營管理監控系統等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證明檔案。 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最終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在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後,應向縣(市、區)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申請人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天內,必須將《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複印件分別報受理申請的縣(市、區)級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許可證變更

申請變更公司註冊地址
一、原有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司,文網文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註冊地址的,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申請表(加蓋公司公章)
2,公司變更申請報告(加蓋公司公章)
3,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檔案(租賃辦公場所的需要提交房屋租賃契約和出租方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自有場所提供房產證複印件)
4,原《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文網文證》
5,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資格證變更公司名稱
二、原有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司,文網文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的,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申請表(加蓋公司公章)
2,公司變更申請報告(加蓋公司公章)
3,原《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文網文證》
4,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
5,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申請變更法人代表
三、原有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司,文網文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公司變更申請報告(加蓋公司公章)
2,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3,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申請表(加蓋公司公章)
4,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
5,原《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文網文證》
6,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變更註冊資本股東結構
四、原有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司,文網文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的,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申請表(加蓋公司公章)
2,公司變更申請報告(加蓋公司公章)
3,原《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文網文證》
4,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5,出具驗資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6,公司股東,董事資料(自然人股東需要提交股東個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其他單位股東需要提交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及個人簡歷;董事的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
7,驗資報告(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檔案)
8,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申請變更經營範圍
五、原有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司,文網文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經營範圍的,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公司變更申請報告(加蓋公司公章)
2,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3,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申請表(加蓋公司公章)
4,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5,原《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文網文證》
6,業務發展報告

許可證審批

自2010年8月1日,《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權已由文化部下放至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文化廳(局)審批。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要求
1、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時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有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2、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具有合法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來源渠道或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生產能力,符合文化部 關於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3、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八名以上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4、有100萬以上的註冊資金、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 施;申請遊戲產品業務的,除上述條件外,註冊資金須達到1000萬以上;
5、根據《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文辦發[2005]19號),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不受理外商投資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允許港澳的服務提供者設立由內地控股的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審批材料
1、申請書,設立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申請表
2、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3、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檔案(如驗資報告、驗資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等);
4、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及簡歷;
5、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檔案(如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和身份證複印件);
6、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檔案(租賃辦公場所的需提交房屋租賃契約和出租方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自有場所需提供房產證複印件)

法律法規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進行了修改。
具體包括:
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完成籌建後,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路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批准檔案。申請人還應當依照有關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款修改為:“申請人取得信息網路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檔案後,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款修改為:“對申請人的申請,有關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12月15日發布的《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文化部令第57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文化的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網際網路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專門為網際網路而生產的網路音樂娛樂、網路遊戲、網路演出劇(節)目、網路表演、網路藝術品、網路動漫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二)將音樂娛樂、遊戲、演出劇(節)目、表演、藝術品、動漫等文化產品以一定的技術手段製作、複製到網際網路上傳播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製作、複製、進口、發行、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網際網路上,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傳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電視機、遊戲機等用戶端以及網咖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供用戶瀏覽、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線上傳播行為;
(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或者備案,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於提高公眾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制定網際網路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審批,對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符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三)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專業人員、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四)有確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九條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業務範圍說明;
(五)專業人員、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說明材料;
(六)域名登記證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十條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備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域名登記證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經批准後,應當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名稱、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終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註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原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註銷備案,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經營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活動應當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實施,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受理內容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包括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的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的批准文號,不得擅自變更產品名稱或者增刪產品內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未在國內經營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並說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批准文號。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經營的國產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應當自正式經營起30日內報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網際網路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產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產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自查與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合法性。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並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及其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准文號、經營國產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變更進口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名稱或者增刪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國產網際網路文化產品逾期未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為的企業註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確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管轄;網站伺服器設定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管轄。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發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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