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於1994年10月26日以國家科委令第19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鑑定範圍、鑑定組織、鑑定程式、鑑定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國家科委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予以廢止。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1994年10月26日國家科委令第19號發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的管理,正確判別科技成果的質量和水平,促進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成果鑑定是指有關科技行政管理機關聘請同行專家,按照規定的形式和程式,對科技成果進行審查和評價,並作出相應的結論。
第三條 科技成果鑑定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科學民主、客觀公正、注重質量、講求實效的原則,保證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的嚴肅性和科學性。
第四條 科技成果鑑定是評價科技成果質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國家鼓勵科技成果通過市場競爭,以及學術上的百家爭鳴等多種方式得到評價和認可。
第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歸口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歸口管理、監督本地區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本部門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
第二章 鑑定範圍
第六條 列入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科技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內的套用技術成果,以及少數科技計畫外的重大套用技術成果,按照本辦法進行鑑定。 科技計畫內的基礎性研究、軟科學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驗收和評價方法,由國家科委另行規定。
第七條 下列科技成果不組織鑑定:
(一)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二)軟科學研究成果;
(三)己申請專利的套用技術成果;
(四)已轉讓實施的套用技術成果;
(五)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開發的一般套用技術成果;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過法定的專門機構審查確認的科技成果。
第八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環境和資源造成危害的項目,不受理鑑定申請。正在進行鑑定的,應當停止鑑定;已經通過鑑定的,應當撤銷。
第三章 鑑定組織
第九條 鑑定由國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組織鑑定單位)負責組織。必要時可以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鑑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以下簡稱主持鑑定單位)主持鑑定。
第十條 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可以根據科技成果的特點選擇下列鑑定形式:
(一)檢測鑑定:指由專業技術檢測機構通過檢驗、測試性能指標等方式,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
(二)會議鑑定:指由同行專家採用會議形式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需要進行現場考察、測試,並經過討論答辯才能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會議鑑定形式。
(三)函審鑑定:指同行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不需要進行現場考察、測試和答辯即可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函審鑑定形式。
第十一條 採用檢測鑑定時,由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指定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專業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測試。專業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是檢測鑑定的主要依據,必要時,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可以會同檢測機構聘請三至五名同行專家,成立檢測鑑定專家小組,提出綜合評價意見。
第十二條 採用會議鑑定時,由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聘請同行專家七至十五人組成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列會專家不得少於應聘專家的五分之四,鑑定結論必須經鑑定委員會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或者到會專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數通過。
第十三條 採用函審鑑定時,由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聘請同行專家五至九人組成函審組。提出函審意見的專家不得少於應聘專家的五分之四,鑑定結論必須依據函審組專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數的意見形成。
第十四條 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聘請的同行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級技術職務(特殊情況下可聘請不多於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級技術職務的中青年科技骨幹);
(二)對被鑑定科技成果所屬專業有較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熟悉國內外該領域技術發展的狀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 被鑑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單位、任務下達單位或者委託單位的人員不得作為同行專家參加對該成果的鑑定。公安、安全、國防等特殊部門確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規定。 非特殊情況,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一般不聘請非專業人員擔任鑑定委員會、檢測專家小組或者函審組成員。
第十五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在鑑定工作中應當對被鑑定的科技成果進行全面認真的技術評價,並對所提出的評價意見負責。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應當保守被鑑定科技成果的技術秘密。
第十六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在鑑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對被鑑定的科技成果進行評價,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充分、詳實的技術資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資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質疑並要求作出解釋,要求覆核試驗或者測試結果;
(三)充分發表個人意見,要求在鑑定結論中記載不同意見,可以拒絕在鑑定結論上籤字;
(四)要求排除影響鑑定工作正常進行的干擾,必要時可以向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提出中止鑑定的請求。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七條 需要鑑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任務來源或者隸屬關係,向其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隸屬關係不明確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八條 申請科技成果鑑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契約的約定或者計畫任務書規定的任務;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人員名次排列異議的權屬方面的爭議;
(三)技術資料齊全,並符合檔案管理部門的要求;
(四)有經國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科技信息機構出具的查新結論報告。
第十九條 組織鑑定單位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明確是否受理鑑定申請,並作出答覆。對符合鑑定條件的,應當批准並通知申請鑑定單位。對不符合鑑定條件的,不予受理。對特別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請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可以報請上一級科技成果管理機構組織鑑定。
第二十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由組織鑑定單位從國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科技成果鑑定評審專家庫中遴選,申請鑑定單位不得自行推薦和聘請。
第二十一條 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在確定的鑑定日期前十天,將被鑑定科技成果的技術資料送達承擔鑑定任務的專家。
第二十二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在收到技術資料後,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準備鑑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科技成果鑑定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完成契約或計畫任務書要求的指標;
(二)技術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符合規定;
(三)套用技術成果的創造性、先進性和成熟程度;
(四)套用技術成果的套用價值及推廣的條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意見。
第二十四條 鑑定結論不寫明“存在問題”和“改進意見”的,應退回重新鑑定,予以補正。
第二十五條 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核,並簽署具體意見。鑑定結論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及時指出,並責成鑑定委員會或者檢測機構、函審組改正。
第二十六條 經鑑定通過的科技成果,由組織鑑定單位頒發《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
第二十七條 科技成果鑑定的檔案、材料,分別由組織鑑定單位和申請鑑定單位按照科技檔案管理部門的規定歸檔。
第五章 鑑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加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規範,抵制各種不正之風對鑑定工作的干擾,保證科技成果鑑定的嚴肅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請鑑定過程中,應當據實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包括真實的實驗記錄、國內外技術發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結論的參考文獻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參加鑑定的有關人員贈送禮金(含有價券)和禮物。
第三十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應當對被鑑定的科技成果進行實事求是的評價,評價結論應當科學、客觀、準確。
第三十一條 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嚴格控制鑑定會的規模,除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和少數必要的管理人員外,不得邀請其他人員參加。 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對在科技成果鑑定中出現的不正之風,應當及時制止並嚴肅查處。
第三十二條 國家科委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完成的科技成果鑑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時糾正;錯誤嚴重而又處理不當的,有權組織覆核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完成的科技成果鑑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授權組織鑑定的機關及時糾正;錯誤嚴重的,可以直接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對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組織鑑定單位可酌情發給技術諮詢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竊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組織鑑定單位應當中止鑑定。已經完成鑑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鑑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玩忽職守,故意作出虛假結論,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承擔鑑定任務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參加鑑定的有關人員,未經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被鑑定科技成果的關鍵技術的,應當依據有關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給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國家科委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