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文物局文物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為了加強文物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管理,促進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結合文物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文物局文物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 發文單位:國家文物局
  • 發文時間:1991-6-17
  • 生效日期:1991-6-17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管理,促進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結合文物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文物局主管全國文物系統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負責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主持對重大科技成果進行技術鑑定。
第三條  非文物系統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級主管部門可委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鑑定。
第四條  列入國家文物局科技計畫(以下簡稱文物科技計畫)內的套用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以及未列入科技計畫的重大套用技術成果,按照本辦法進行鑑定。
第五條  下列科技成果不組織鑑定:
1.  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2.  軟科學研究成果。
3.  已申請專利的科技成果。
4.  已轉讓實施的科技成果。
5.  文物事業單位自行開發的一般科技成果。
第六條  科技成果鑑定時可以根據項目內容和科技成果的特點選擇下列鑑定形式:
1.  驗收鑑定:由鑑定委員會按計畫任務書(契約書)規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測試。
2.  會議鑑定:由同行專家採用會議形式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需要進行現場考察、測試,並經過討論答辯才能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會議鑑定形式。
3.  函審鑑定:由同行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不需要進行現場考察、測試和答辯即可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函審鑑定形式。
第七條  需要鑑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申請書》。
第八條  申請科技成果鑑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1.  已完成契約的約定或者計畫任務書規定的任務要求;
2.  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人員名次排列異議和權屬方面的爭議;
3.  技術成果資料齊全,主要包括:計畫契約書或任務書、研製報告、技術指標測試報告、國內外技術發展的背景資料以及引用參考文獻目錄、成果使用報告(使用日期在六個月以上,使用單位二個以上)。
4.  在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家文物局認定的科技信息機構出具的查新結論報告。
第九條  組織鑑定單位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明確是否受理鑑定申請,並作出答覆,通知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1.  是否同意鑑定;
2.  鑑定的形式;
3.  鑑定委員會委員名單。
第十條  對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組織鑑定的單位應聘請有關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組成,其中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人,鑑定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主持;項目的參與人員不參加鑑定委員會,項目完成單位的同行專家參加鑑定委員會人數應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
第十一條  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聘請的同行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高級技術職務(特殊情況下可聘請不多於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級職務的中青年科技骨幹);(函審鑑定均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2.  對被鑑定科技成果所屬專業有較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熟悉國內外該領域技術發展的狀況; 3.  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  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在確定的鑑定日期前十天,將被鑑定科技成果的技術資料送達承擔鑑定任務的專家;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在收到技術資料後,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準備鑑定意見。
第十三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在鑑定工作中應當對被鑑定的科技成果進行全面認真的、實事求是的技術評價,並對所提出的評價意見負責。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鑑定的主要內容是:
1. 是否完成契約或計畫任務書要求的指標;
2. 技術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符合規定;
3. 科技成果的創造性、先進性和成熟程度;
4. 科技成果的套用價值及推廣條件和前景;
5. 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意見。
第十五條  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核,並簽署具體意見。鑑定結論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應當及時指出,並責成鑑定委員會或者函審組改正。
第十六條  經鑑定通過的科技成果,由組織鑑定單位頒發《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
第十七條  對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由組織鑑定單位酌情發給技術諮詢費,費用由成果完成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  國家文物局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完成的科技成果鑑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責令其授權組織鑑定的機關或者主持鑑定單位及時糾正;對錯誤嚴懲而又處理不當的,有權組織覆核和查處。
第十九條  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竊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組織鑑定單位應當中止鑑定。已經完成鑑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組織鑑定單位或者主持鑑定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鑑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玩忽職守,故意作出虛假結論,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承擔鑑定任務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參加鑑定的有關人員,未經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轉讓被鑑定技術成果的關鍵技術的,應當依據有關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給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國家文物局有權對已鑑定的科技成果,定期向文物系統披露,涉及秘密技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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