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技術監督局科技成果管理辦法

《國家技術監督局科技成果管理辦法》在1989.06.28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技術監督局科技成果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 頒布時間:1989.06.28
  • 實施時間:1989.06.28
  • 語言:中文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成果鑑定,第三章 成果登記,第四章 成果技術轉讓,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局科技成果(以下簡稱成果)的管理,健全成果鑑定制度,正確評價成果,促進成果的推廣套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成果包括:
(一)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和工農業生產需要的檢測技術和裝備;
(二)新的檢測原理和方法、基礎器件、計量器具及專用測試儀表;
(三)國家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和標準物質;
(四)制訂、修訂和貫徹國家標準的研究與試驗驗證項目;
(五)技術監督工作需要的軟科學項目;
(六)國家重點工程及科技攻關項目中的檢測技術;
(七)其他提供技術監督手段的項目。
第三條 局科技司具體負責我局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果鑑定

第四條 執行國家技術監督局科技項目計畫所完成的成果,應嚴格按照本辦法進行鑑定。
我局直屬單位擬申請國家技術監督局科技獎勵的成果,也應按本辦法進行鑑定,未經我局批准,又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規定辦理,自行組織鑑定的,不能參加獎勵評審。
第五條 申請成果鑑定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完成“計畫任務書”或“技術契約”規定的研究內容,並達到規定的技術指標;
(二)技術資料齊全,並符合科技檔案管理部門的要求。
對於雖已完成研究開發任務,但技術指標低於國內先進技術水平或實用性差的項目,不需組織鑑定,但須作出技術總結,報計畫下達部門。
對於成果歸屬有爭議的項目,須在爭議解決後申請鑑定。
第六條 成果鑑定的申請程式:
(一)需鑑定的科技成果,必須由項目承擔單位最遲在鑑定之前兩個月向我局提出申請,報送“鑑定申請書”(格式見附屬檔案一)一式四份,並隨同申請書報送如下資料一份:
1.“計畫任務書”和“技術契約”;
2.研究報告或技術總結;
3.技術指標測試報告或實驗報告;
4.國內外同類項目技術水平對比材料;
5.計量基準研究項目應有計量檢定系統表(草案)。
(二)我局在對申請書進行審查後,於二十天內作出是否同意鑑定的決定,並確定主持鑑定單位、鑑定的形式以及批准鑑定委員會主要成員名單。
(三)主持鑑定單位在收到委託主持鑑定的通知後,即可進行鑑定會的組織工作。
第七條 成果鑑定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檢測鑑定:項目承擔單位提供實物樣機和技術資料,由專業檢測機構按照標準或有關技術規定,對該樣機進行全面檢驗測試和評價,並作出結論。
(二)驗收鑑定:研製單位提交實物樣機和技術資料,由驗收單位按照“計畫任務書”和“技術契約”所規定的驗收標準,進行檢驗、測試,並作出結論。
(三)專家評議:
1.專家書面審查:由主持鑑定單位聘請5~7名有關專家擔任評議工作,將研究成果的技術資料寄給上述專家,由他們進行書面形式的審查、評價並填寫“科學技術成果書面審查意見書”(格式見附屬檔案二),由鑑定技術負責人匯總後,作出結論,填入鑑定證書中的鑑定意見欄。
鑑定技術負責人如發現審查、評價意見分歧較大時,可以提出重新組織鑑定的意見。
2.專家鑑定會:對於計量基準研究項目和重大科技成果,可以組織專家會議進行鑑定。
由主持鑑定單位聘請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對成果進行審查、評價並作出結論。鑑定委員會的人數一般不超過15人。
第八條 技術鑑定的內容:
(一)技術資料審查:技術資料是否齊全併合乎要求;
(二)技術指標審查:“計畫任務書”或“技術契約”規定的要求是否達到;
(三)技術水平評價:研究方案的原理、設計是否正確、合理、先進,計算、數據分析是否正確,技術特性數據是否穩定、可靠,技術上是否具有特色、創新和突破以及技術指標與國內外同類項目的比較;
(四)效益評估:預期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以及推進技術進步的作用和意義;
(五)建議和意見:成果套用推廣和劃分密級的建議,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意見;
(六)計量基準研究項目,還要對計量檢定系統表(草案)進行審查,並提出計量基準是否可以試用的結論意見等。
第九條 成果鑑定工作應實事求是,嚴肅認真。
鑑定委員會委員應對鑑定結論負責並在鑑定證書上籤字。如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應註明,也可拒絕簽字。
鑑定技術負責人在填寫鑑定意見時,應將不同意見在結論中作出客觀反映。
參與鑑定工作的成員應對所鑑定的成果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條 技術鑑定結束後,成果完成單位應立即填寫“成果鑑定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三)一式三份,由主持鑑定單位審核後報我局批准後生效。
第十一條 局科技司應對鑑定結論進行認真審核,發現鑑定結論中有重大缺陷的,應責成原鑑定委員會或專業檢測機構補充鑑定和評價;發現鑑定結論弄虛作假的,有權駁回鑑定結論,另行組織鑑定。
第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需進行鑑定的成果,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申請通過視同鑑定:
(一)經生產實踐證明,技術上成熟,取得經濟和社會效益,並由實施單位出具證明的;
(二)經中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專利,實施後取得經濟效益,並由實施單位出具證明的;
(三)按照“計量標準考核辦法”考核並取得考核證書的;
(四)按照“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通過定型鑑定並取得型式批准證書的。
第十三條 申請通過視同鑑定的單位,需填寫“視同鑑定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四)一式三份,並附有關證明檔案,報我局批准後生效。
視同鑑定的形式與成果的其他鑑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條 “鑑定證書”或“視同鑑定證書”經批准生效後,成果完成單位可向局科技司申請成果登記。

第三章 成果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成果登記的範圍:
(一)列入國家技術監督局科技項目計畫所完成的成果;
(二)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的其他重大成果:技術水平在國內領先或首創;有顯著的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申報成果登記必須報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報告表”;
(二)“技術鑑定證書”、“視同鑑定證書”;
(三)研究(研製)報告、技術報告等主要技術資料;
(四)成果套用推廣方案。
第十七條 我局將按規定對申請登記的成果進行審查,符合重大成果要求的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具備國家級水平的成果由我局向國家科委推薦登記為國家級重大成果。
第十九條 成果鑑定後應及時上報,當年成果超過十二月底上報的,列為次年成果。

第四章 成果技術轉讓

第二十條 成果技術轉讓應著眼於迅速推廣套用,儘快形成生產能力或產生社會經濟效益。
執行國家計畫的研究、開發成果,我局將根據需要,組織推廣。研究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也有權自行轉讓。
第二十一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參與研究、開發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無權將成果私自進行轉讓。
第二十二條 成果技術轉讓應遵守《科學技術保密條例》的規定。
屬於重大成果的技術出口,須報計畫下達部門審批。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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