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財產拍賣條例(修正)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3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財產拍賣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拍賣物,第三章 拍賣活動當事人,第四章 拍賣委託,第五章 拍賣程式,第六章 拍賣的中止、終結和無效,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財產拍賣市場的管理,規範財產拍賣行為,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產拍賣活動。
本條例所稱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的含義是:
(一)拍賣是指拍賣人接受出賣人的委託,通過公開叫價或者密封標價的方式,將受託財產出售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而進行的買賣活動。
(二)拍賣物是指拍賣的標的物。
(三)拍賣人是指接受出賣人的拍賣委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公開拍賣委託財產的企業法人。
(四)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其財產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將財產交由拍賣人進行拍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競買人是指根據拍賣規則,在拍賣過程中競爭出價購買拍賣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六)競得人是指叫價或者應價最高,並經拍賣人拍定,從而獲得拍賣物的競買人。
第四條 財產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合法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為財產拍賣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對財產拍賣活動進行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區域範圍內財產拍賣主管部門。

第二章 拍賣物

第六條 拍賣物必須屬於委託人所有或者是委託人有完全處分權的合法財產。
法律、法規對財產的拍賣附有條件的,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方可委託拍賣。
第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拍賣:
(一)法律、法規明令禁止買賣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或者處分權有爭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拍賣的其他財產。
第八條 處分下列財產,必須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二)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或者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需處理的財產;
(三)依法確認為無主的財產;
(四)依法需要以拍賣方式轉移所有權的國有資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強制拍賣的財產。
上列財產的拍賣,應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後的價款依法應當上繳的,由委託人上繳入庫,或者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
第九條 抵押物、留置物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可委託拍賣人拍賣。但涉及訴訟的,抵押權人、留置權人須經人民法院裁定許可後,方可委託拍賣抵押物、留置物。
拍賣出租物時,委託人須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契約規定出租物的轉讓須徵得承租人同意的,拍賣應經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租賃契約在有效期內對競得人仍具有約束力。
拍賣物為共有物時,拍賣前須徵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賣活動當事人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經財產拍賣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拍賣業務。
(一)有不低於五十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具備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機關及其附屬機構不得成為拍賣人或者從事拍賣活動。
第十一條 拍賣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驗與委託拍賣和參加競買有關的資格證明,決定是否接受拍賣的委託或者競買的申請;
(二)向委託人索取拍賣物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物的有關情況;
(三)徵得委託人同意,由委託人承擔費用,請法定機構或者專家對拍賣物進行檢驗、鑑定、評估;
(四)對拍賣物進行估價,與委託人商定拍賣物的開叫價;
(五)按規定或者約定的收費標準向委託人、競得人收取佣金和拍賣費用,委託人拒絕支付的,拍賣人可從拍賣物價款中扣除,競得人拒絕支付的,拍賣人可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
第十二條 拍賣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委託後,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再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
(二)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
(三)對委託人確定的拍賣物底價保密,並不得低於底價出售拍賣物;
(四)向競買人如實提供拍賣物資料,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物並告知已知的瑕疵情況;
(五)應委託人、競買人的要求,對其名稱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買本企業的拍賣物;
(七)按約定向競得人交付成交的拍賣物,向委託人交付成交的價款;
(八)拍賣成交後,出具憑證,代為扣繳有關稅費,依法辦理或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以及運輸等手續。
拍賣人因接受拍賣委託而為委託人測估拍賣物價格的,不收估價費;拍賣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委託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行委託或者由代理人代為委託拍賣人拍賣財物;
(二)確定拍賣物的底價;
(三)自行確定或與拍賣人確定拍賣物的開叫價;
(四)拍賣成交後,按約定取得拍賣物價款。
第十四條 委託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交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檔案資料;
(二)不得參與競買自己委託拍賣的財產;
(三)告知拍賣人已知或應知的拍賣物瑕疵情況;
(四)對拍賣物的底價保密;
(五)按約定交付拍賣物,支付佣金、拍賣費用,依法納稅;
(六)依法辦理或者協助競得人辦理拍賣成交的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競買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行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競買;
(二)在拍賣公告的看樣期限內查看拍賣物,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三)支付費用要求拍賣人將準備競買的拍賣物送有關部門或者專家檢驗、鑑定;
(四)要求拍賣人對其名稱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條 競買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交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一經應價,不得反悔。但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失去約束力。
拍賣物屬於法律、法規規定專賣、專營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競買人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第十七條 競得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取得拍賣物並享有拍賣物的所有權、處分權或者使用權;
(二)可要求拍賣人、委託人依法辦理或者協助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競得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約定支付拍賣物價款、佣金、拍賣費用;
(二)按照約定期限提取拍賣物;
(三)依法納稅。

第四章 拍賣委託

第十九條 委託拍賣,委託人應向拍賣人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委託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二)拍賣物必要的權屬證明或處分權證明;
(三)初步要求的賣價;
(四)拍賣物的詳盡資料,包括:
1、名稱、規格、型號、產地、數量;
2、質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對拍賣物價值的影響程度;
3、原值、新舊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點。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委託拍賣時,應當提交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及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十條 拍賣人應對委託人提交的資料進行核查,對符合拍賣條件的,接受委託,並與委託人簽訂拍賣協定。
委託拍賣協定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賣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質量,所在或者存放地點,原值、新舊程度;
(三)拍賣方式;
(四)拍賣物的底價;
(五)佣金、費用和稅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賣物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賣的時間、地點;
(八)拍賣物交付的時間、方式及保管責任;
(九)拍賣程式中止和終結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協定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經雙方約定的必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委託拍賣協定簽訂後,委託人在協定解除前,不得再委託他人拍賣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認為必要時,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拍賣物送交有關部門鑑定、核實,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有關部門的鑑定結論與委託拍賣協定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拍賣人或者委託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委託拍賣協定。

第五章 拍賣程式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應於拍賣日的十五天前,以登報或者徵得委託人同意的其他方式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物的名稱及其規格、數量、質量;
(三)查驗拍賣物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應當公告的事項。
法律、法規對拍賣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賣人還應公告競買人的資格或者條件。
第二十四條 拍賣人應當保證拍賣公告的真實性。確需對已發布的拍賣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銷的,必須在已定拍賣日二十四小時前以同樣形式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競買人參加拍賣前,應按規定向拍賣人辦理登記。
競買人辦理登記時,應提交足以說明自己身份或者資格的證書。
第二十六條 公告期間,拍賣人應備有本條例所規定拍賣物的下列資料供競買人查詢,並提供實物或實地查勘方便。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內容;
(二)拍賣方式;
(三)佣金、費用和稅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賣物價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應告知的事項。
拍賣人應對前款各項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拍賣人應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拍賣。
拍賣活動由拍賣專業人員主持。
第二十八條 根據拍賣物的性質或特點,經與委託人協商,拍賣人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拍賣:
(一)增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競相應價,以最高應價且不低於底價擊槌成交;
(二)無估價拍賣,即拍賣人不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對拍賣物直接叫價,以最高叫價擊槌成交;
(三)減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最高報價,在無人應價時,拍賣人逐次降低報價,以最先應價且不低於底價擊槌成交。最先應價為二人以上時,拍賣人應以該應價為開叫價,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進行拍賣。
(四)標賣,即拍賣人先期公布拍賣物的有關情況,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應價密封寄送至拍賣人,由拍賣人在規定時間當眾開標,拍賣物由最高應價且不低於底價者取得。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以先寄送應價者為競得人;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同時寄送的,以先開標者為競得人。
拍賣人採用增價拍賣方式的,可規定最低加價幅度,並可在競價過程中隨時調整最低加價幅度。競買人的加價額低於最低加價幅度時無效。
第二十九條 根據拍賣物的性質、特點及委託人的要求,拍賣人可在拍賣物的存放地點(座落地點)進行現場拍賣。
第三十條 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價未達到底價的,拍賣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並當場表明最高價不足底價,但不得泄露底價。
第三十一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有工作人員製作拍賣筆錄。
拍賣筆錄由拍賣主持人、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拍賣筆錄還應有競得人的簽名。
第三十二條 拍賣成交的,競得人應當場拍賣人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賣成交的時間、地點;
(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內容;
(四)拍賣物價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費用和稅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賣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以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拍賣人應協助競得人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有關手續;有關部門必須為其辦理。
第三十四條 拍賣物經拍賣未能賣出或者委託人在拍賣前撤銷委託的,拍賣人可在合理期限內催告委託人取回拍賣物;委託人無正當理由不取回拍賣物的,拍賣人有權收取逾期管理費用,催告期滿一年後,委託人仍不取回拍賣物的,拍賣人可將拍賣物依法處分。
第三十五條 拍賣易爛、易腐物品,委託人和拍賣人可採取約定的簡易程式拍賣。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拍賣人可與委託人協商對拍賣物進行再拍賣:
(一)拍賣物無人競買;
(二)競買人應價低於底價;
(三)競得人不按約定支付價款和其他費用。
因競得人不支付價款而發生的再拍賣,所得價款如低於前次拍賣價款和費用的,應由原競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拍賣的中止、終結和無效

第三十七條 拍賣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人應中止拍賣:
(一)拍賣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發生爭議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賣活動難以進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賣的情形。
前款各項所列的情形消除後,拍賣可以繼續進行。
第三十八條 拍賣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人應宣布停止拍賣,並終結拍賣程式: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確認委託人對拍賣物無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
(二)拍賣物毀損或者滅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賣不可能進行的;
(四)委託人確有正當理由要求撤銷委託並及時書面通知拍賣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終結拍賣的情形。
拍賣程式終結後,委託人、拍賣人、競買人之間分別訂立的協定終止。
第三十九條 拍賣活動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應屬無效:
(一)拍賣人未經委託人同意,擅自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的。
(二)拍賣人與競買人、委託人惡意串通、操縱競價或者非法謀取暴利的;
(三)委託人、拍賣人對拍賣物的不實陳述致使競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委託人、競得人不具備法律、法規要求的相應資格、條件的;
(五)拍賣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物品的;
(六)拍賣活動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
無效拍賣自拍賣程式開始時即無法律約束力。
無效拍賣活動的受害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委託人隱瞞拍賣物的瑕疵,拍賣物的處分權受到限制或存有爭議等情況而造成競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予賠償;拍賣人明知或應知的,應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拍賣公告不真實而造成競買人、競得人損失的,拍賣人應予賠償。委託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未按委託拍賣契約的約定保管拍賣物、出售拍賣物而造成委託人損失的,拍賣人應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因委託人中止或終結拍賣,造成競買人、拍賣人損失的,委託人應予賠償;拍賣人有過錯的,拍賣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拍賣人、委託人或競得人的過錯造成拍賣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或各方對受損失的其他當事人及第三人應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委託人及他人權益的,拍賣人應與競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對拍賣人處以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對競買人處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追回被擅自處理的財產,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法從事拍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員停止拍賣、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委託人、拍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參與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對拍賣人處拍賣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委託人處拍賣成交價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擅自或者與委託人惡意串通調換拍賣物,欺瞞競得人的,除責令行為者換回拍賣物並對競得人負賠償責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對調換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拍賣人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拍賣主持人及評估、財務、記錄等工作人員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惡意串通、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等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直至取消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拍賣活動當事人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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