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和我省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決定對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第三條第(二)項關於“縣以上衛生防疫站或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的規定修改為:“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
2、刪除第十五條第(七)項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規定。
二、《福建省禁止賭博條例》
第五條和第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一)參與賭博的;
(二)用各種方法變相賭博的;
(三)提供賭具、賭場聚眾賭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拒絕或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取締賭博的公務,尚未達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三、《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第三十九條關於“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招用”的規定修改為:“由縣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招用”。
四、《福建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刪除第(九)條,即刪除“(九)嚴禁嫖娼、賣淫。
嫖宿暗娼的,處行政拘留,單處或並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責令具結悔過,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嚴加管教;情節惡劣的,送勞動教養。
賣淫的,處行政拘留責令具結悔過,沒收非法所得,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嚴加管教;情節惡劣的,送勞動教養。
對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嫖娼、賣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流氓罪懲處。
強迫、教唆婦女賣淫的,或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按《刑法》和《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處。”
2、刪除第(十一)條,即刪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受損害的一方告發,對有過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組織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拘留,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給予勞動教養;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破壞現役軍人婚姻的,依法懲處。”
3、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懲處破壞計畫生育的違法犯罪行為。
未經鄉(鎮、街道)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私自為婦女摘除節育環,破壞計畫生育的,處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罰款,沒收違法活動用具。
逼迫婦女取環的,輕者批評教育,重者給予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
1、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在臨時居住地出現計畫外生育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應對不認真抓好計畫生育的招用單位負責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舉的個體僱主、出租(借)房主依法予以罰款。”
2、第四十三條關於“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給予經濟處罰”的規定修改為:“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罰款”。
六、《福建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
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中“撤銷社號、報刊號”的規定。
七、《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
刪除第五十三條中“(一)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調整、限制取水方案的”的規定。
八、《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調查處理水污染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事件。”
2、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還可以對其船長或單位負責人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九、《福建省村鎮建設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許可證或違反建設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按已形成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影響村鎮規劃實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已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農村居民個人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造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刪除第四十條中“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的規定。
十一、《福建省經紀人條例》
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中“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十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違法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2、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獵捕證、準運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三、《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刪除第二十五條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十四、《福建省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關於“由當地郵電部門責令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的規定修改為:“應當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
十五、《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1、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並處以該園林綠化工程投資總額的30%罰款”的規定。
2、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中“拒不停止的,沒收有關器具”的規定。
十六、《福建省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保障條例》
第十七條修改為:“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有關職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待遇的規定。違反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對違反規定延長勞動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5000-10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少發延時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延時工資,並按少發工資額的1-2倍支付賠償金。”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可按非法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10%至20%處以罰款。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2、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以化整為零的手段騙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並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二十五條關於“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並處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九、《福建省徵兵工作獎懲規定》
1、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是從事個體或私營工商業經營的,暫扣營業執照”。
2、第二十四條關於“所罰款上交地方財政”的規定修改為:“所罰款項上交國庫”。
二十、《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1、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並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一至二倍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3、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九)至(十一)項的,責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4、刪除第二十七條中“並處以商品銷售價款二至三倍的罰款”的規定。
5、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第三十條第一款關於“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的規定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十一、《福建省財產拍賣條例》
1、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委託人及他人權益的,拍賣人應與競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對拍賣人處以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對競買人處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2、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法從事拍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員停止拍賣、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3、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委託人、拍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參與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對拍賣人處拍賣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委託人處拍賣成交價30%以下的罰款。”
4、刪除第四十九條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規定。
二十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刪除第四十五條中“不按期搬遷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2、刪除第四十六條中“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3、刪除第四十七條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二十三、《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土保持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使用,或經水土保持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四、《福建省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1、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3000-50000元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300-5000元的罰款。”
2、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毀滅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等統計記錄和干涉、妨礙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3、刪除第二十條中“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統計法規,視情節輕重,由統計機構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停止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的規定。
二十五、《福建省兒童預防接種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於“由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責令其補種”的規定修改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補種”。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
1、刪除第十八條中“可以並處400元至5000元罰款”的規定;並在“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之前增加“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
2、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中“並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法規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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