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財產拍賣條例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8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財產拍賣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2.08
  • 實施時間:1994.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拍賣物,第三章 拍賣參加人,第四章 拍賣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財產拍賣市場的管理,規範財產拍賣行為,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或者參與財產拍賣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系指財產出賣人委託拍賣機構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特定財產售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活動。
本條例所稱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包括有形動產和無形動產。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參加人,包括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競得人。拍賣人系指依法成立、從事拍賣業務的拍賣機構。委託人系指將財產委託拍賣人拍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競買人系指參加競購拍賣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競得人系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物的競買人。
第五條 從事拍賣業務,必須依法成立拍賣機構。非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不得從事財產拍賣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財產拍賣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貿主管部門為財產拍賣的主管部門,市、縣(區)的財產拍賣主管部門由同級政府指定。各級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對拍賣市場進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對拍賣市場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拍賣物

第八條 拍賣物必須屬於委託人所有或者是委託人有完全處分權的合法財產。拍賣物屬貨物的,均為現貨。期貨不在此列。
國家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處理的公共物品,可委託拍賣機構拍賣。
第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拍賣:
(一)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明令禁止買賣的;
(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爭議的;
(三)處分權受到限制或者有爭議的。
第十條 下列財產必須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二)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或者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需處理和變賣的財產;
(三)緝私沒收的財產;
(四)依法確認為無主的財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強制拍賣的財產。
上列財產拍賣後,拍賣機構應將成交價款數額抄送委託人的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罰沒的物品,強制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拍賣的財產委託拍賣時,必須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專賣、專營物品,必須辦理法定手續,方可拍賣。
第十三條 國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藝術品,必須經相應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方可拍賣。
第十四條 海關監管的貨物,必須經海關許可,方可拍賣。
第十五條 以拍賣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經原批准出讓的土地管理部門許可,方可拍賣。
第十六條 以行政劃撥、減免地價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形成的房產,必須分別經縣級以上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許可,方可拍賣。
第十七條 技術產權、智慧財產權的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技術產權、智慧財產權轉讓的規定。
第十八條 出租物的拍賣,應書面通知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拍賣,應經租賃人書面同意。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共有的財產,應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方可拍賣。
第二十條 拍賣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所列的財產,應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進行。

第三章 拍賣參加人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設立拍賣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註冊資本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拍賣專業人員。
符合以上條件,經主管部門批准,並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的,方可從事拍賣業務。
第二十二條 拍賣專業人員應有中等以上專業職稱,經過專業機構培訓,取得合格證明,經省主管部門考核、批准,方能具備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驗與委託拍賣和參加競買有關的資格證明,決定是否接受拍賣的委託或者競買的申請;
(二)向委託人索取拍賣物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物的有關情況;
(三)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將拍賣物送有關部門或者專家檢驗、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四)對拍賣物進行評估,與委託人商定拍賣物的開叫價;
(五)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或者約定向委託人、競得人收取佣金和拍賣費用。委託人拒絕支付的,拍賣人可從拍賣物價款中扣除。競得人拒絕支付的,拍賣人可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
第二十四條 拍賣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委託後,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再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
(二)對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負保管責任;
(三)對委託人確定的拍賣物保留價保密,並不得低於保留價出售拍賣物;
(四)向競買人提供拍賣物資料,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物並告知已知的瑕疵情況;
(五)應委託人、競買人的要求,對其機構名稱或者姓名保密;
(六)拍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競買本機構的拍賣物;
(七)按約定向競得人交付成交的拍賣物,向委託人交付成交的價款;
(八)拍賣成交後,出具憑證,代為扣繳有關稅費、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以及運輸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自行委託或者由代理人代為委託拍賣人拍賣財物;
(二)可確定拍賣物的保留價;
(三)可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開叫價;
(四)拍賣成交後,按約定取得拍賣物價款。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交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法人授權委託書;
(二)向拍賣人說明拍賣物的來源並提供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拍賣物證明檔案;
(三)向拍賣人提供拍賣物的有關資料(包括拍賣物瑕疵情況);
(四)對拍賣物的保留價保密;
(五)按約定交付拍賣物,支付佣金、拍賣費用,依法納稅;
(六)依法辦理或者協助競得人辦理拍賣成交的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競買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自行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競買;
(二)查看拍賣物,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三)可支付費用要求拍賣人將準備競買的拍賣物送有關部門或者專家檢驗、鑑定;
(四)有應價或者不應價的自由;
(五)可要求拍賣人對其機構名稱或者姓名保密。
第二十八條 競買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交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檔案;
(二)一經應價,不得反悔。但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失去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拍賣物屬於法律、法規規定專賣、專營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競買人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第三十條 競得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取得拍賣物並享有拍賣物的所有權、處分權或者使用權;
(二)可要求拍賣人、委託人依法辦理或者協助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競得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約定支付拍賣物價款、佣金、拍賣費用;
(二)依法納稅。

第四章 拍賣程式

第三十二條 拍賣人對符合條件的委託拍賣,經審查核實後,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
第三十三條 《委託拍賣契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委託人的機構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賣物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新舊程度等;
(三)拍賣物的保留價;
(四)拍賣物的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責任;
(五)拍賣方式及期限;
(六)拍賣物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賣費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拍賣程式中止或者終結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契約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拍賣人可根據拍賣物情況,和委託人商定採取下列方式之一進行拍賣:
(一)估低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開叫價後,由競買人競相應價,以最高應價拍定;
(二)無估價拍賣,即拍賣人不宣布開叫價,由競買人叫價,以最高叫價拍定;
(三)估高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最高開叫價,無人應價時,拍賣人依次降低叫價,以首次應價拍定。首次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拍賣人應以該應價為開叫價,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進行拍賣。
第三十五條 拍賣人應在拍賣日十日以前發布公告。
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物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新舊程度等情況;
(三)拍賣方式;
(四)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和申請參加競買應辦的手續;
(五)認為應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告期間,拍賣人應向競買人提供查看拍賣物或者查閱拍賣資料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參加競買,應提交身份證明、競買資格證明或者授權證明等有關證明檔案,經拍賣人確認資格後,方能行使競買權。
第三十八條 競買人應根據拍賣人的要求預付保證金。除競得人的保證金折抵拍賣物成交價款外,拍賣人應於拍賣成交後五日內將保證金退還競買人。
第三十九條 拍賣會必須由拍賣專業人員主持。非拍賣專業人員不得主持拍賣會。
拍賣會開始時,主持人應當核對競買人,宣布場上紀律、主持拍賣專業人員姓名以及有關注意事項,介紹拍賣物情況,說明拍賣方式。
第四十條 拍賣在主持人三聲報價後無人應價時,即以主持人擊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拍賣一經成交,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
第四十一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應即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機構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賣物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等情況;
(三)拍賣物價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賣成交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六)保證金或者定金;
(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拍賣成交後,非當場付清成交價款的,競得人應向拍賣人支付成交價款的20%作為定金。餘額不按時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賣人有權將該物品再拍賣。拍賣人不按時交付拍賣物的,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四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有關部門應憑拍賣人出具的拍賣憑證給予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運輸等手續。
第四十四條 下列行為,為無效拍賣行為:
(一)拍賣物為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得拍賣的財產;
(二)委託人、競得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委託人或者拍賣人、競得人不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四)競買人之間或者競買人與拍賣人、委託人之間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行為。
無效拍賣行為自拍賣開始即無法律約束力。
拍賣行為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四十五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程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對拍賣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有異議的;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向拍賣人書面通知中止拍賣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發生,使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賣程式的。
拍賣程式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拍賣程式可繼續進行。
第四十六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程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終結:
(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確認委託人對拍賣物無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撤回原委託的;
(三)拍賣物滅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發生,使拍賣程式不能進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終結拍賣程式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由委託人負責賠償;拍賣人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追究拍賣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國家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損失的,拍賣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協同有關執法部門,追繳被擅自處理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拍賣物失竊、損害的,拍賣人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主管部門應對拍賣機構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罰,責令該拍賣機構追回拍賣物。
第五十二條 競買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價後反悔的,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拍賣無效的,有過錯者應對受損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委託人請求中止或者終結拍賣,造成拍賣人、競買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拍賣人過錯造成拍賣中止或者終結的,拍賣人應對受損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拍賣人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委託人及他人利益的,拍賣人與競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主管部門可對拍賣人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對拍賣人和競買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拍賣人的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拍賣參加人中的任何一方,因違反契約、違反約定或者不履行義務而造成他方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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