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法

社會教育法,①調整社會教育中各種教育關係的部門法。旨在培養公民的高尚情操,提高他們的文化修養,豐富他們的餘暇生活,並適當培養和提高他們的某些技能。範圍包括學校教育和親職教育以外的青少年、老年人、一般公民教育。實施機構:廣播電視大學、函授大學、圖書館、文化宮、博物館、電視台和廣播電台、電影院和劇院、青少年校外教育設施等社會宣傳和文化機構及民間主辦的教育機構等。規範和調整各種社會教育的形式和內容,明確社會教育的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的職責。②日本社會教育法規。

1949年 6月頒布,後多次修改和補充。1990年修改後,由總則、社會教育主事及主事助理、社會教育團體、社會教育委員、公民館、學校設施的利用、函授教育 7 章組成。旨在依據《教育基本法》,明確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在社會教育方面的任務。規定社會教育是依據《學校教育法》進行的學校教學計畫以外的活動,主要指對青少年及成人進行的有組織的教育活動(含體育及娛樂活動)。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在社會教育方面的任務:通過獎勵對社會教育設施的設定與管理、舉辦集會、編制與公布資料等方法,努力創造良好環境, 使全體國民均能利用一切機會與場所,根據實際生活需要,自主地提高文化教養水平。都、道、府、縣及市、町、村教育委員會事務局設社會教育主事及助理,其中町、村教育委員會可不設助理。主事對從事社會教育者給予技術建議和指導,但不得命令和監督。都、道、府、縣和市、町、村可設對教育委員會起諮詢作用的社會教育委員,不屬國家或公共團體領導。規定公民館以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區域的居民為對象,開展各種適應實際生活的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以增進健康、陶冶情操、振興文化生活和社會福利為目的。學校管理機構在不影響學校教育的情況下,盡力為社會教育提供學校設施。除學校函授教育外的其他函授教育,均屬社會函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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