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端解決諒解

爭端解決諒解

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的簡稱,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它是在關貿總協定1979年通過的《關於通知、磋商、爭端解決和監督的諒解》的基礎上修改的,有27條和4個附屬檔案。主要條款有:範圍和適用,管理,總則,磋商,斡旋、調解和調停,專家組(設立、職權範圍、組成、職能、程式),多個起訴方的程式,第三方,尋求信息的權利,機密性,中期審議階段,專家組報告的通過,抗訴機構,爭端解決機構決定的時限,對執行建議和裁決的監督,補償和中止減讓,多邊體制的加強,涉及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式,仲裁,非違反起訴等條款。

基本介紹

目錄,第1條 範圍和適用,第2條 管理,第3條 總則,第4條 磋商,第5條 斡旋、調解和調停,第6條 專家組的設立,第7條 專家組的職權範圍,第8條 專家組的組成,第9條 多個起訴方的程式,第10條 第三方,第11條 專家組的職能,第12條 專家組程式,第13條 尋求信息的權利,第14條 機密性,第15條 中期審議階段,第16條 專家組報告的通過,第17條 抗訴審議,第18條 與專家組或抗訴機構的聯繫,第19條 專家組和抗訴機構的建議,第20條 DSB決定的時限,第21條 對執行建議和裁決的監督,第22條 補償和中止減讓,第23條 多邊體制的加強,第24條 涉及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式,第25條 仲裁,第26條,第27條 秘書處的職責,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附屬檔案4,

目錄

  • 1第1條 範圍和適用
2第2條 管理
    3第3條 總則
      4第4條 磋商
        5第5條 斡旋、調解和調停
          6第6條 專家組的設立
            7第7條 專家組的職權範圍
              8第8條 專家組的組成
                9第9條 多個起訴方的程式
                  10第10條 第三方
                    11第11條 專家組的職能
                      12第12條 專家組程式
                        13第13條 尋求信息的權利
                          14第14條 機密性
                            15第15條 中期審議階段
                              16第16條 專家組報告的通過
                                17第17條 抗訴審議
                                  18第18條 與專家組或抗訴機構的聯繫
                                    19第19條 專家組和抗訴機構的建議
                                      20第20條 DSB決定的時限
                                        21第21條 對執行建議和裁決的監督
                                          22第22條 補償和中止減讓
                                            23第23條 多邊體制的加強
                                              24第24條 涉及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式
                                                25第25條 仲裁
                                                  26第26條
                                                    27第27條 秘書處的職責
                                                      28附錄1
                                                        29附錄2
                                                          30附錄3
                                                            31附錄4

                                                              第1條 範圍和適用


                                                              1.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應適用於按照本諒解附錄1所列各項協定體諒解中稱"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所提出的爭端。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還應適用於各成員間有關它們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諒解中稱"《WTO協定》")規定和本諒解規定下的權利和義務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此類磋商和爭端解決可單獨進行,也可與任何其他適用協定結合進行。

                                                              2.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的適用應遵守本諒解附錄2所確定的適用協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式。在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與附錄2所列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式存在差異時,應以附錄2中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式為準。在涉及一個以上適用協定項下的規則和程式的爭端中,如審議中的此類協定的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式之間產生牴觸,且如果爭端各方在專家組設立20天內不能就規則和程式達成協定,則第2條第1款中規定的爭端解決機構(本諒解中稱"DSB")主席,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後,應在兩成員中任一成員提出請求後10天內,確定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式。主席應按照以下原則,即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式,並應在避免牴觸所必需的限度內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式。

                                                              第2條 管理


                                                              1.特此設立爭端解決機構,負責管理這些規則和程式及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除非適用協定另有規定。因此,DSB有權設立專家組。通過專家組和抗訴機構報告、監督裁決和建議的執行以及授權中止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和其他義務。對於屬諸邊貿易協定的一適用協定項下產生的爭端,此處所用的"成員"一詞僅指那些屬有關諸邊貿易協定參加方的成員。如DSB管理一諸邊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規定,則只有屬該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方可參與DSB就該爭端所作出的決定或所採取的行動。

                                                              2.DSB應通知WTO有關理事會委員會任何與各自適用協定規定有下有關的爭端的進展情況。

                                                              3.DSB應視需要召開會議,以便在本諒解規定的時限內行使職能。

                                                              4.如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規定由DSB作出決定,則DSB應經協商一致作出決定。

                                                              第3條 總則


                                                              1.各成員確認遵守迄今為止根據GATT1947第22條和第23條實施的管理爭端的原則,及在此進一步詳述和修改的規則和程式。

                                                              2.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於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3.在一成員認為其根據適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員採取的措施而減損的情況下,迅速解決此類情況對WTO的有效運轉及保持各成員權利和義務的適當平衡是必要的。

                                                              4.DSB所提建議或所作裁決應旨在依照本諒解和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實現問題的滿意解決。

                                                              5.對於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正式提出的事項的所有解決辦祛,包括仲裁裁決,均與這些協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員根據這些協定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也不得妨礙這些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

                                                              6.對於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正式提出事項的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應通知DSB及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這些機構中任何成員可提出與此有關的任何問題。

                                                              7.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員應就根據這些程式採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斷。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在於保證使爭端得到積極解決。爭端各方均可接受且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解決辦法無疑是首選辦法。如不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爭端解決機制的首要目標通常是保證撤銷被認為與任何適用協定的規定不一致的有關措施。提供補償的辦法只能在立即撤銷措施不可行時方可採取,且應作為在撤銷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前採取的臨時措施。本諒解為援引爭端解決程式的成員規定的最後手段是可以在歧視性的基礎上針對另一成員中止實施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但需經DSB授權採取此類措施。

                                                              8.如發生違反在適用協定項下所承擔義務的情況,則該行為被視為初步構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案件。這通常意味著一種推定,即違反規則對適用協定的其他成員方造成不利影響,在此種情況下,應由被起訴的成員自行決定是否反駁此指控。

                                                              9.本諒解的規定不損害各成員通過《WTO協定》或一屬諸邊貿易協定的適用協定項下的決策方法,尋求對一適用協定規定的權威性解釋的權利。

                                                              10.各方理解,請求調解和使用爭端解決程式不套用作或被視為引起爭議的行為,如爭端發生,所有成員將真誠參與這些程式以努力解決爭端。各方還理解,有關不同事項的起訴和反訴不應聯繫在一起。

                                                              11.本諒解只適用於《WTO協定》生效之日或之後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規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請求。對於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根據GATT1947或適用協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協定提出的磋商請求,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關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應繼續適用。

                                                              12.儘管有第11款的規定,但是如依據任何適用協定的起訴是由一開發中國家成員針對一已開發國家成員提出的,則起訴方有權援引《1966年4月5日決定》,(BISD14冊18頁)的相應規定,作為本諒解第4條、第5條、第6條和第12條所含規定的替代,除非如專家組認為該決定第7款規定的時限不足以提供報告,則在起訴方同意下,該時限可以延長。如第4條、第5條、第6條和第12條的規則和程式與該決定的相應規則和程式存在差異,則應以後者為準。

                                                              第4條 磋商

                                                              1.各成員確認決心加強和提高各成員使用的磋商程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員承諾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在前者領土內採取的、影響任何適用協定運用的措施的交涉給予積極考慮,並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③
                                                              3.如磋商請求是按照一適用協定提出的,則請求所針對的成員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對該請求作出答覆,並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真誠地進行磋商,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除非雙方另有議定。如該成員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覆,或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內進行磋商,則請求進行磋商的成員可直接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
                                                              4.所有此類磋商請求應由請求磋商的成員通知DSB及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任何磋商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並應說明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確認所爭論的措施,並指出起訴的法律根據。
                                                              5.在依照一適用協定的規定進行磋商的過程中,在根據本諒解採取進一步行動之前,各成員應努力嘗試對該事項作出令人滿意的調整。
                                                              6.磋商應保密,並不得損害任何一方在任何進一步訴訟中的權利。
                                                              7.如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磋商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家組。如磋商各方共同認為磋商己不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8.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各成員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10天的期限內進行磋商。如在收到請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內,磋商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請求設立專家組。
                                                              9.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有關易腐貨物的案件,爭端各方、專家組及抗訴機構應盡一切努力盡最大可能加快訴訟程式。
                                                              10.在磋商中,各成員應特別注意開發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和利益。
                                                              11.只要進行磋商的成員以外的一成員認為按照GATT1994第22條第1款和GATS第22條第1款或其他適用協定的相應規定④所進行的磋商涉及其實質貿易利益,則該成員即可在根據上述條款進行磋商的請求散發之日起10天內,將其參加磋商的願望通知進行磋商的成員和DSB。該成員應被允許參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請求所針對的成員同意實質利益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們應如此通知DSB。如參加磋商的請求未予接受,則申請成員有權根據 GATT1994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五款。GATS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三款或其他適用協定的相應規定提出磋商請求。

                                                              第5條 斡旋、調解和調停

                                                              1.斡旋調解調停是在爭端各方同意下自願採取的程式。
                                                              2.涉及斡旋、調解和調停的訴訟程式,特別是爭端各方在這些訴訟程式中所採取的立場應保密,並不得損害雙方中任何一方根據這些程式進行任何進一步訴訟程式的權利。
                                                              3.爭端任何一方可隨時請求進行斡旋、調解或調停。此程式可隨時開始,隨時終止。一旦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式終止,起訴方即可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
                                                              4.如斡旋、調解或調停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內開始,則起訴方在請求設立專家組之前,應給予自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60天的時間。如爭端各方共同認為斡旋、調解或調停過程未能解決爭端,則起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5.如爭端各方同意,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式可在專家組程式進行的同時繼續進行。
                                                              6.總幹事可依其職權提供斡旋、調解或調停,以期協助各成員解決爭端。

                                                              第6條 專家組的設立

                                                              1.如起訴方提出請求,則專家組應最遲在此項請求首次作為一項議題列入DSB議程的會議之後的DSB會議上設立,除非在此次會上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
                                                              2.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應指出是否已進行磋商。確認爭論中的措施並提供一份足以明確陳述問題的起訴的法律根據概要。在申請方請求設立的專家組不具有標準職權範圍的情況下,書面請求中應包括特殊職權範圍的擬議案文。

                                                              第7條 專家組的職權範圍

                                                              1.專家組應具有下列職權範圍,除非爭端各方在專家組設立後20天內另有議定:
                                                              "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適用協定名稱)的有關規定,審查(爭端方名稱)在……檔案中提交DSB的事項,並提出調查結果以協助DSB提出建議或作出該協定規定的裁決。"
                                                              2.專家組應處理爭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適用協定的有關規定。
                                                              3.在設立專家組時,DSB可授權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與爭端各方磋商,制定專家組的職權範圍。由此制定的職權範圍應散發全體成員。如議定的不是標準的職權範圍,則任何成員均可在DSB中提出與此有關的任何問題。

                                                              第8條 專家組的組成

                                                              1.專家組應由資深政府和/或非政府個人組成,包括曾在專家組任職或曾向專家組陳述案件的人員、曾任一成員代表或一GATT1947締約方代表或任何適用協定或其先前協定的理事會或委員會的代表的人員、秘書處人員、曾講授或出版國際貿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員,以及曾任一成員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人員。
                                                              2.專家組成員的選擇應以保證各成員的獨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豐富的經驗為目的進行。
                                                              3.政府⑥為爭端方或為第10條第2款規定的第H方成員的公民不得在與該爭端有關的專家組中任職,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
                                                              4.為協助選擇專家組成員,秘書處應保存一份具備第1款所述資格的政府和非政府個人的指示性名單,可從中酌情選出專家組成員。該名單應包括1984年 11月30日制定的非政府專家組成員名冊(BISD31冊9頁),及在任何適用協定項下制定的名冊和指示性名單,並保留這些名冊和指示性名單中在《WTO 協定》生效之時的人員的姓名。成員可定期提出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單的政府和非政府個人的姓名,並提供他們在國際貿易和適用協定的部門或主題方面知識的有關信息,待DSB批准後,這些姓名應增加至該名單。對於名單中的每一個人,名單應註明其在適用協定的部門或主題方面的具體閱歷或專門知識。
                                                              5.專家組應由3名成員組成,除非在專家組設立後10天內,爭踱各方同意專家組由5名成員組成。專家組的組成情況應迅速通知各成員。
                                                              6.秘書處應向爭端各方建議專家組成員的提名。爭端各方不得反對提名,除非由於無法控制的原因。
                                                              7.如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20天內,未就專家組的成員達成協定,則總幹事應在雙方中任何一方請求下,經與DSB主席和有關委員會或理事會主席磋商,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後,決定專家組的組成,所任命的專家組成員為總幹事認為依照爭端中所爭論的適用協定的任何有關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式最適當的成員。DSB主席應在收到此種請求之日起10天內,通知各成員專家組如此組成。
                                                              8.各成員應承諾,通常允許其官員擔任專家組成員。
                                                              9.專家組成員應以其個人身份任職,既作為政府代表,也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各成員因此不得就專家組審議的事項向他們作出指示或試圖影響他們個人。
                                                              10.當爭端發生在開發中國家成員與已開發國家成員之間時,如開發中國家成員提出請求,專家組應至少有1名成員來自開發中國家成員。
                                                              11.專家組成員的費用,包括旅費和生活津貼,應依照總理事會在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所提建議基礎上通過的標準,從WTO預算中支付。

                                                              第9條 多個起訴方的程式

                                                              1.如一個以上成員就同一事項請求設立專家組,則可設立單一專家組審查這些起訴,同時考慮所有有關成員的權利。只要可行,即應設立單一專家組審查此類起訴。
                                                              2.單一專家組應組織其審查並將其調查結果提交DSB,應保證爭端各方在由若干專家組分開審查起訴時本可享受的權利決不受到減損。如爭端任何一方提出請求,專家組應就有關爭端提交單獨的報告。每一起訴方提交的書面陳述應可使其他起訴方獲得,且每一起訴方有權在任何其他起訴方向專家組陳述意見時在場。
                                                              3.如設立一個以上專家組以審查與同一事項有關的起訴,則應在最大限度內由相同人員在每一單獨專家組中任職,此類爭端中的專家組程式的時間表應進行協調。

                                                              第10條 第三方

                                                              1.爭端各方的利益和爭端中所爭論的一適用協定項下的其他成員的利益應在專家組程式中得到充分考慮。
                                                              2.任何對專家組審議的事項有實質利益且已將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員(本諒解中稱"第三方")應由專家組給予聽取其意見並向專家組提出書面陳述的機會。這些書面陳述也應提交爭端各方,並應反映在專家組報告中。
                                                              3.第三方應收到爭端各方提交專家組首次會議的陳述。
                                                              4.如第三方認為已成為專家組程式主題的措施造成其根據任何適用協定項下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則該成員可援用本諒解項下的正常爭端解決程式。只要可能,此種爭端即應提交原專家組。

                                                              第11條 專家組的職能

                                                              專家組的職能是協助DSB履行本諒解和適用協定項下的職責。因此,專家組應對其審議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適用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適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並作出可協助DSB提出建議或提出適用協定所規定的裁決的其他調查結果。專家組應定期與爭端各方磋商,並給予它們充分的機會以形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第12條 專家組程式

                                                              1.專家組應遵循附錄3中的工作程式,除非專家組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後另有決定。
                                                              2.專家組程式應提供充分的靈活性,以保證高質量的專家組報告,同時不應不適當地延誤專家組程式。
                                                              3.在與爭端各方磋商後,專家組成員應儘快且只要可能,在專家組組成及職權範圍議定後一周內,決定專家組程式的時間表,同時考慮第4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
                                                              4.在確定專家組程式的時間表時,專家組應為爭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時間準備陳述。
                                                              5.專家組應設定各方提供書面陳述的明確最後期限,各方應遵守此最後期限。
                                                              6.每一方應將其書面陳述交存秘書處,以便立即轉交專家組和其他爭端方。起訴方應在應訴方提交的第一份陳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陳述,除非專家組在決定第3 款提及的時間表時,經與爭端各方磋商後,決定各方應同時提交第一份陳述。當對交存第一份陳述有順序安排時,專家組應確定接受應訴方陳述的確定期限。任何隨後的書面陳述應同時提交。
                                                              7.如爭端各方未能形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專家組應以書面報告形式向DSB提交調查結果。在此種情況下,專家組報告應列出對事實的調查結果、有關規定的適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調查結果和建議所包含的基本理由。如爭端各方之間已找到問題的解決辦法,則專家組報告應只限於對案件的簡要描述,並報告已達成解決辦法。
                                                              8.為使該程式更加有效,專家組進行審查的期限,即自專家組組成和職權範圍議定之日起至最終報告提交爭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應超過6個月。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專家組應力求在3個月內將其報告提交爭端各方。
                                                              9.如專家組認為不能在6個月內或在緊急案件中不能在3個月內提交其報告,則應書面通知 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自專家組設立至報告散發各成員的期限無論如何不應超過9個月。
                                                              10.在涉及開發中國家成員所採取措施的磋商過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長第4條第7款和第8款所確定的期限。如有關期限己過,進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經完成,則DSB主席應在與各方磋商後,決定是否延長有關期限,如決定延長,則決定延長多久。此外,在審查針對開發中國家成員的起訴時,專家組應給予該開發中國家成員充分的時間以準備和提交論據。第20條第1款和第ZI條第4款的規定不受按照本款所採取任何行動的影響。
                                                              11.如一個或多個爭端方為開發中國家成員,則專家組報告應明確說明以何種形式考慮對開發中國家成員在爭端解決程式過程中提出的適用協定中有關開發中國家成員的差別和更優惠待遇規定。
                                                              12.專家組可隨時應起訴方請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過12個月。如發生此種中止,本條第8款和第9款、第20條第1款以及第21條第4款所列時限應按中止工作的時間順延。如專家組的工作已中止12個月以上,則設立專家組的授權即告終止。

                                                              第13條 尋求信息的權利

                                                              1.每一專家組有權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但是,在專家組向一成員管轄範圍內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主管機關。成員應迅速和全面地答覆專家組提出的關於提供其認為必要和適當信息的任何請求。未經提供信息的個人、機構或成員主管機關正式授權,所提供的機密信息不得披露。
                                                              2.專家組可向任何有關來源尋求信息,並與專家進行磋商並獲得他們該事項某些方面的意見。對於一爭端方所提科學或其他技術事項的事實問題,專家組可請求專家審議小組提供書面諮詢報告。設立此類小組的規則及其程式列在附錄4中。

                                                              第14條 機密性

                                                              1.專家組的審議情況應保密。
                                                              2.專家組報告應在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
                                                              3.專家組報告中專家個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第15條 中期審議階段

                                                              1.在考慮書面辯駁和口頭辯論後,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其報告草案中的描述部分(事實和論據)。在專家組設定的期限內,各方應提交各自的書面意見。
                                                              2.在接收爭端各方書面意見的設定期限截止後,專家組應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報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專家組的調查結果和結論。在專家組設定的期限內,一方可提出書面請求,請專家組在最終報告散發各成員之前,審議中期報告中的具體方面。應一方請求,專家組應就書面意見中所確認的問題,與各方再次召開會議。如在徵求意見期間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見,中期報告應被視為最終報告,並迅速散發各成員。
                                                              3.最終報告中的調查結果應包括在中期審議階段對論據的討論情況。中期審議階段應在第12條第8款所列期限內進行。

                                                              第16條 專家組報告的通過

                                                              1.為向各成員提供充足的時間審議專家組報告,在報告散發各成員之日20天后,DSB方可審議通過此報告。
                                                              2.對專家組報告有反對意見的成員應至少在審議該報告的DSB會議召開前10天,提交供散發的解釋其反對意見的書面理由。
                                                              3.爭端各方有權全面參與DSB對專家報告的審議,它們的意見應完整記錄在案。
                                                              4.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各成員之日起60天內,該報告應在DSB會議⑦上通過,除非一爭端方正式通知 DSB其抗訴決定,或 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如一方己通知其抗訴決定,則在抗訴完成之前,DSB將不審議通過該專家組報告、該通過程式不損害各成員就專家組報告發表意見的權利。

                                                              第17條 抗訴審議

                                                              常設抗訴機構
                                                              1.DSB應設立一常設抗訴機構。抗訴機構應審理專家組案件的抗訴。該機構應由7人組成,任何一個案件應由其中3人任職。抗訴機構人員任職應實行輪換。此輪換應在抗訴機構的工作程式中予以確定。
                                                              2.DSB應任命在抗訴機構任職的人員,任期4年,每人可連任一次。但是,對於在《WTO協定》生效後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經抽籤決定應在2年期滿後終止。空額一經出現即應補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滿人員,則此人的任期即為前任餘下的任期。
                                                              3.抗訴機構應由具有公認權威並在法律、國際貿易和各適用協定所涉主題方面具有公認專門知識的人員組成。他們不得附屬於任何政府。抗訴機構的成員資格應廣泛代表WTO的成員資格。抗訴機構任職的所有人員應隨時待命,並應隨時了解爭端解決活動和 WTO的其他有關活動。他們不得參與審議任何可產生直接或間接利益衝突的爭端。
                                                              4.只有爭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對專家組報告進行抗訴。按照第10條第2款已通知DSB其對該事項有實質利益的第三方,可向抗訴機構提出書面陳述,該機構應給予聽取其意見的機會。
                                                              5.訴訟程式自一爭端方正式通知其抗訴決定之日起至抗訴機構散發其報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過60天。在決定其時間表時,抗訴機構應考慮第4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當抗訴機構認為不能在60天內提交報告時,應書面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及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但該訴訟程式決不能超過90天。
                                                              6.抗訴應限於專家組報告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
                                                              7.如抗訴機構要求,應向其提供適當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抗訴機構任職人員的費用,包括旅費和生活津貼,應依照總理事會在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所提建議基礎上通過的標準,從WTO預算中支付。
                                                              抗訴審議的程式
                                                              9.工作程式應由抗訴機構經與DSB主席和總幹事磋商後制定,並告知各成員供參考。
                                                              10.抗訴機構的程式應保密。抗訴機構報告應在爭端各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陳述起草。
                                                              11.抗訴機構報告中由任職於抗訴機構的個人發表的意見應匿名。
                                                              12.抗訴機構應在抗訴程式中處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問題。
                                                              13.抗訴機構可維持、修改或撤銷專家組的法律調查結果和結論。
                                                              抗訴機構報告的通過
                                                              14.抗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爭端各方應無條件接受,除非在報告散發各成員後30天內,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⑧此通過程式不損害各成員就抗訴機構報告發表意見的權利。

                                                              第18條 與專家組或抗訴機構的聯繫

                                                              1.不得就專家組或抗訴機構審議的事項與專家組或抗訴機構進行單方面聯繫。
                                                              2.提交專家組或抗訴機構的書面陳述應被視為保密,但應使爭端各方可獲得。本諒解的任何規定不妨礙爭端任何一方向公眾披露有關其自身立場的陳述。各成員應將另一成員提交專家組或抗訴機構、並由該另一成員指定為機密的信息按機密信息處理。應一成員請求,一爭端方還應提供一份其書面陳述所含信息的可對外披露的非機密摘要。

                                                              第19條 專家組和抗訴機構的建議

                                                              1.如專家組或抗訴機構認定一措施與一適用協定不一致,則應建議有關成員⑨使該措施符合該協定。⑩除其建議外,專家組或抗訴機構還可就有關成員如何執行建議提出辦法。
                                                              2.依照第3條第2款,專家組和抗訴機構在其調查結果和建議中,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20條 DSB決定的時限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自DSB設立專家組之日起至DSB審議通過專家組報告或抗訴機構報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對專家組報告提出抗訴的情況下一般不得超過9個月;在提出抗訴的情況下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如專家組或抗訴機構按照第12條第9款或第17條第5款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則所用的額外時間應加入以上期限。

                                                              第21條 對執行建議和裁決的監督

                                                              1.為所有成員的利益而有效解決爭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議或裁決是必要的。
                                                              2.對於需進行爭端解決的措施,應特別注意影響開發中國家成員利益的事項。
                                                              3.在專家組或抗訴機構報告通過後30天內⑾召開的DSB會議上,有關成員應通知DSB關於其執行DSB建議和裁決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議和裁決不可行,有關成員應有一合理的執行期限。合理期限應為:
                                                              (a)有關成員提議的期限,只要該期限獲DSB批准;或,在如未獲批准則為,
                                                              (b)爭端各方在通過建議和裁決之日起45天內雙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則為,
                                                              (c)在通過建議和裁決之日起90無內通過有約束力的仲裁確定的期限。⑿在該仲裁中,仲裁人⒀的指導方針應為執行專家組或抗訴機構建議的合理期限不超過自專家組或抗訴機構報告通過之日起15個月。但是,此時間可視具體情況縮短或延長。
                                                              4.除專家組或抗訴機構按照第12條第9款或第I7條第5款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外,自DSB設立專家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確定之日止的時間不得超過15 個月,除非爭端各方另有議定。如專家組或抗訴機構已延長提交報告的時間,則所用的額外時間應加入15個月的期限;但是除非爭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況,否則全部時間不得超過18個月。
                                                              5.如在是否存在為遵守建議和裁決所採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則此爭端也應通過援用這些爭端解決程式加以決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於原專家組。專家組應在此事項提交其後90天內散發其報告。如專家組認為在此時限內不能提交其報告,則應書面通知DSB遲延的原因和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
                                                              6.DSB應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的執行。在建議或裁決通過後,任何成員可隨時在 DSB提出有關執行的問題。除非DSB另有決定,否則執行建議或裁換的問題在按照第3款確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個月後,應列入DSB會議的議程,並應保留在 DSB的議程上,直到該問題解決。在DSB每一次會議召開前至少10無,有關成員應向DSB提交一份關於執行建議或裁決進展的書面情況報告。
                                                              7.如有關事項是由開發中國家成員提出的,則DSB應考慮可能採取何種符合情況的進一步行動。
                                                              8.如案件是由開發中國家成員提出的,則在考慮可能採取何種適當行動時,DSB不但要考慮被起訴措施所涉及的貿易範圍,還要考慮其對有關開發中國家成員經濟的影響。

                                                              第22條 補償和中止減讓

                                                              1.補償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屬於在建議和裁決未在合理期限內執行時可獲得的臨時措施。但是,無論補償還是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均不如完全執行建議以使一措施符合有關適用協定。補償是自願的,且如果給予,應有關適用協定相一致。
                                                              2.如有關成員未能使被認定與一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該協定,或未能在按照第對條第3款確定的合理期限內符合建議和裁決,則該成員如收到請求應在不遲於合理期限期滿前,與援引爭端解決程式的任何一方進行談判,以期形成雙方均可接受的補償。如在合理期限結束期滿之日起20天內未能議定令人滿意的補償,則援引爭端解決程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請求授權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3.在考慮中止哪些減讓或其他義務時,起訴方應適用下列原則和程式:
                                                              (a)總的原則是,起訴方應首先尋求對與專家組或抗訴機構認定有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相同的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b)如該方認為對相同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則可尋求中止對同一協定項下其他部門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c)如該方認為對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且情況足夠嚴重,則可尋求中止另一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d)在適用上述原則時,該方應考慮:
                                                              (i)專家組或抗訴機構認定有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或協定項下的貿易,及此類貿易對該方的重要性;
                                                              (ii)與利益喪失或減損相關的更廣泛的經濟因素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更廣泛的經濟後果;
                                                              (e)如該方決定按照(b)項或(c)項請求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則應在請求中說明有關理由。在請求送交DSB的同時,還應送交有關理事會,在按照(b)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還應轉交有關部門性機構;
                                                              (f)就本款而言,"部門"一詞:
                                                              (i)對於貨物,指所有貨物;
                                                              (ii)對於服務,指用於確認此類部門的現行"服務部門分類清單"中所確認的主要部門;⒁
                                                              (iii)對於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指《TRIPS協定》第M部分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第5節、第6節或第7節所涵蓋的智慧財產權的每一類別,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義務。
                                                              (g)就本款而言,"協定"一詞:
                                                              (i)對於貨物,指《WTO協定》附錄1A所列各項協定的總體,以及諸邊貿易協定,只要有關爭端方屬這些協定的參加方;
                                                              (ii)對於服務,指GATS;
                                                              (iii)對於智慧財產權,指《TRIPS協定》。
                                                              4.DSB授權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應等於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
                                                              5.如適用協定禁止此類中止,則DSB不得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
                                                              6.如發生第2款所述情況,則應請求,DSB應在合理期限結束後30天內,給予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但是,如有關成員反對提議的中止程度,或聲稱在一起訴方提出請求根據第3款(b)項或(C)項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時,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式未得到遵守,則該事項應提交仲裁。如原專家組成員仍可請到,則此類仲裁應由原專家組作出,或由經總幹事任命的仲裁人⒂作出,仲裁應在合理期限結束之日起60天內完成。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得在仲裁過程中予以中止。
                                                              7.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⒃不得審查擬予中止的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性質,而應確定此類中止的程度是否等於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仲裁人還可確定在適用協定項下是否允許擬議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但是,如提交仲裁的問題包括關於第3款所列原則和程式未得到遵循的主張,則仲裁人應審議此項主張。如仲裁人確定這些原則和程式未得到遵循,則起訴方應以與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適用這些原則和程式。各方應將仲裁人的決定視為最終決定予以接受,有關各方不得尋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決定應迅速通知DSB,應請求,DSB應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8.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應是臨時性的,且只應維持至被認定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須執行建議或裁決的成員對利益喪失或減損己提供解決辦法,或已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依照第21條第6款,DSB應繼續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的執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補償或已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而未執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關適用協定的建議的案件。
                                                              9.如一成員領土內的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採取了影響遵守適用協定的措施,則可援引適用協定中的爭端解決規定。如DSB已裁決一適用協定中的規定未得到遵守,則負有責任的成員應採取其可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遵守該協定。適用協定及本諒解有關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規定適用於未能遵守協定的案件。⒄

                                                              第23條 多邊體制的加強

                                                              1.當成員尋求糾正違反義務情形或尋求糾正其他造成適用協定項下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情形,或尋求糾正妨礙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的情形時,它們應援用並遵守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
                                                              2.在此種情況下,各成員應;
                                                              (a)不對違反義務已發生、利益已喪失或減損或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已受到妨礙作出確定,除非通過依照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援用爭端解決,且應使任何此種確定與DSB通過的專家組或抗訴機構報告所包含的調查結果或根據本諒解作出的仲裁裁決相一致;
                                                              (b)遵循第21條所列程式,以確定有關成員執行建議和裁決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條所列程式,確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程度,井針對有關成員未能在該合理期限內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情況,在中止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之前,依照這些程式獲得DSB的授權。

                                                              第24條 涉及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式

                                                              1.在確定涉及一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爭端的起因和爭端解決程式的所有階段,應特別考慮最不已開發國家的特殊情況。在此方面,各成員在根據這些程式提出涉及最不已開發國家的事項時應表現適當的克制。如認定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歸因於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所採取的措施,則起訴方在依照這些程式請求補償或尋求中止實施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時,應表現適當的克制。
                                                              2.在涉及一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的爭端解決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則應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請求,總幹事或DSB主席應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以期在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前,協助各方解決爭端。總幹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協助時,可向自己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諮詢。

                                                              第25條 仲裁

                                                              1.WTO中的迅速仲裁作為爭端解決的一個替代手段,能夠便利解決涉及有關雙方己明確界定問題的爭端。
                                                              2.除本諒解另有規定外,訴諸仲裁需經各方同意,各方應議定將遵循的程式。訴諸仲裁的一致意見應在仲裁程式實際開始之前儘早通知各成貝。
                                                              3.只有經已同意訴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員方可成為仲裁程式的一方。訴訟方應同意遵守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應通知 DSB和任何有關適用協定的理事會或委員會,任何成員均可在此類機構中提出與之相關的任何問題。
                                                              4.本諒解第對條和第22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仲裁裁決。

                                                              第26條

                                                              1.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所述類型的非違反起訴
                                                              如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的規定適用於一適用協定,則專家組和抗訴機構只有在一爭端方認為由於一成員實施任何措施而造成其根據有關適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喪失或減損,或此種措施妨礙該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時,方可作出裁決和建議,無論該措施與該協定的規定是否產生牴觸。如該方認為且專家組或抗訴機構確定,一案件所涉及的措施與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規定所適用的適用協定的規定不產生牴觸,則應適用本諒解的程式,但需遵守下列規定:
                                                              (a)該起訴方應提供詳細的正當理由,以支持任何就一項不與適用協定產生牴觸的措施而提出的起訴;
                                                              (b)如一措施被認定造成有關適用協定項下的利益喪失或減損,或此種措施妨礙該協定目標的實現,但並未違反該協定,則無義務撤銷該措施。但在此種情況下,專家組或抗訴機構應建議有關成員作出使雙方滿意的調整;
                                                              (c)儘管有第21條的規定,但是應雙方中任何一方的請求,第ZI條第3款所規定的仲裁可包括對利益喪失或減損程度的確定,也可建議達成令雙方滿意的調整的方法:此類建議不得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
                                                              (d)儘管有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補償可以成為作為爭端最後解決辦法的令雙方滿意的調整的一部分。
                                                              2.GATT1994第23條第1款(c)項所述類型的起訴
                                                              如GATT1994第2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適用於一適用協定,則專家組只有在一方認為由於存在任何不屬GATT1994第2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所適用的情況而造成其根據有關適用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任何利益喪失或減損,或此種情況妨礙該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時,方可作出裁決和提出建議。如該方認為且專家組確定本款已涵蓋該事項,則本諒解的程式僅適用至有關程式中專家組報告散發各成員為止。《1989年4月12日決定》(BISD36冊61至67頁)所含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適用於建議和裁決的審議通過、監督和執行。下列規定也應適用:
                                                              (a)該起訴方應提供詳細理由,以支持就本款涵蓋問題所提出的任何論據;
                                                              (b)在涉及本款所涵蓋事項的案件中,如專家組認定案件還涉及本款所涵蓋事項之外的爭端解決事項,則專家組應向DSB提交針對任何此類事項的報告,並提交一份屬本款範圍內事項的單獨報告。

                                                              第27條 秘書處的職責

                                                              1.秘書處應特別在所處理事項的法律、歷史和程式方面負責協助專家組,並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
                                                              2.在秘書處應成員請求在爭端解決方面協助成員時,可能還需在爭端解決方面向開發中國家成員提供額外的法律建議和協助。為此,秘書處應使提出請求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可獲得WTO技術合作部門一名合格法律專家的協助。該專家在協助開發中國家成員時應保證秘書處繼續保持公正。
                                                              3.秘書處應為利害關係成員提供有關爭端解決程式和做法的特殊培訓課程,以便各成員的專家能夠更好地了解這方面的情況。
                                                              1、規定了爭端解決的範圍、實施及管理;
                                                              2、規定了爭端解決的原則精神;
                                                              3、規定了以保證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有效實施為爭端解決的優先目標;
                                                              4、規定了解決爭端的方法;
                                                              5、規定了嚴格的爭端解決時限;
                                                              6、規定實行“反向協商一致”的決策原則;
                                                              7、規定禁止未經授權的單邊報復;
                                                              8、規定允許交叉報復。《爭端解決諒解》的宗旨是為爭端尋求積極的解決辦法,保障多邊貿易體系的可靠性和可預見性。WTO根據《爭端解決諒解》設立了爭端解決機構。

                                                              附屬檔案1

                                                              為《由本諒解涉及的各個協定》;

                                                              附屬檔案2

                                                              為《各有關協定中的專門或附加的規則和程式》;

                                                              附屬檔案3

                                                              為專家組解決爭端的《工作程式》;

                                                              附屬檔案4

                                                              為《專家審議小組》,規定了專家審議小組的組成、工作規則及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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