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協定

《保障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是《關貿總協定》第19條及12條的具體化。它由前言和14條組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障措施協定
  • 含義:界貿易組織管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
  • 根據:《關貿總協定》
  • 由於:未預見的發展、進口增加
主要條款,協定文本,

主要條款

總則、條件、調查、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保障措施的實施、臨時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審議、減讓和其他義務的水平、發展中國家成員、先前存在的第19條措施,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通知和磋商、監督、爭端解決等條款。協定規定成員實施保障措施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⑴某項產品的進口激增(包括絕對增長和相對增長);
⑵進口激增是由於不可預見的情況和進口成員履行關貿總協定義務的結果;
⑶進口激增對國內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了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⑷進口大量增加與國內產業損害有著因果關係。實施保障措施必須是非歧視性的,是對造成國內同行業損害的所有進口產品而實施的,而不是針對特定的出口成員實施的。保障措施的實施須經必要的程式,並有產品範圍、實施時間和實施程式的限制。協定對保障措施的救濟形式、臨時保障措施、補償與報復、保障措施的無歧視性、實施保障措施期限、保障措施限制的逐步放寬、保障措施的再次適用等程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協定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實施保障措施的行為。
根據協定設立保障措施委員會。

協定文本

各成員,
銘記各成員改進和加強以1994年關貿總協定為基礎的國際貿易體制的總目標;
認識到澄清和加強1994年關貿總協定紀律,尤其是其第十九條(對某些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紀律和重建對保障措施的多邊控制,並消除規避此類控制的措施的必要性;
認識到結構調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加而非限制在國際市場上競爭的需要;
進一步認識到,為達目的有必要制訂一項適用於所有成員並以1994年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為基礎的綜合協定;協定如下:
第一條 總則
本協定規定了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保障措施的規則。
第二條 條件
1.一個成員 關稅同盟可作為一個單獨方或代表同盟的某個成員實施保障措施。當關稅同盟作為一個單獨方實施保障措施時,本協定所要求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威脅的確定,應以整個同盟存在的情況為基礎。當關稅同盟代表其某個成員實施保障措施時,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威脅的確定,應以該成員存在的情況為基礎,保障措施也僅以該成員為限。本協定不影響對1994年關稅總協定第19條和第24條8款的關係的解釋。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對某一產品實施保障措施,即該成員依據下述規定確認,輸入其境內的該產品,就國內生產而言絕對或相對地大量增長;並在此條件下對國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2.實施保障措施須針對某一進口產品而不管其來源。
第三條 調查
1.只有在某一成員主管當局依照以前建立的並按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條公布的程式進行調查之後,該成員才可採用保障措施。該調查須包括向所有利益相關方作出的合理公告、公開聽證會、或進口商、出口商以及有關利益方能夠陳述證據和看法的其他適當方式,包括對其他相關方的陳述作出回答並提出其觀點的機會,特別是對保障措施的採用是否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主管當局須公布一份報告,列明其關於一切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作出的合理結論。
2.任何機密性質或在機密基礎上提供的資料,在被公開之前,須由主管當局作為機密件對待。此類資料未經提供方允許不得泄露。機密資料的提供方可座要求提供一份非機密的摘要。或者,如該提供方表示此類資料無法摘要,則應說明為何不能這樣做的理由。然而,若主管當局發現有關保密的要求是不適當的,或若有關方既不願將該類資料公諸於眾,也不願授權以籠統或摘要的方式使之泄露,則當局可無視此類資料,除非由適當的來源滿意地證實該類資料是正確的。
第四條 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
1.為本協定目的,
(a)"嚴重損害"應理解為對某一國內產業的狀況造成重大的總體損害;
(b)根據第2款,"嚴重損害威脅"應理解為嚴重損害之危急顯而易見。對存在某種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須基於事實,而非僅憑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而作出;和(c)在確定損害或其威脅時,某一"國內產業"應理解為在一成員領土內經營的直接競爭產品的所有生產者,或那些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全部生產,在這些產品國內全部生產中占有重大比例的生產者。
2.(a)根據本協定,在確定進口的增長是否對某一國內產業業已或正在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調查中,主管當局須評估與該產業狀況相聯繫的客觀的以及可以量化性質的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在絕對和相對條件下,有關產品進口增長的比例和數量,增長的進口產品在國內所占市場份額,銷售水平的變化,總產量、生產率、能耗、損益及就業。
(b)除非在客觀證據的基礎上,該項調查顯示有關產品的進口增長與嚴重損害或其威脅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否則不得作出(a)項中所述的確定。若在同一時期國內產業所受損害系由進口增長以外的各類因素所致,此類損害不得歸咎於增長的進口;
(c)根據第三條規定,主管當局須即時公布對正在調查案件的詳細分析以及經過審議的有關事實的說明。
第五條 保障措施的運用
1.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並促進調整的必要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若使用數量限制,則該措施不得把進口量降到最近一段時期的進口水平以下,即統計數據表明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進口水平,除非有明確的正當理由表明某一不同水平對防止和補救嚴重損害是必要的。為達到這些目標,各成員應選擇最合適的措施。2(a)若在供應國之間分配配額,實施限制成員應與在供應有關產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員,就配額的分配達成協定。若在分配中該方法不可行,則有關成員須以先前有代表性的一段時期內,該成員在該產品進口總量或總額中所占比例為基礎的份額,分配給在供應該產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員,並適當考慮可能已經或正在影響該產品貿易的任何特別因素。
(b)某一成員可以背離(a)項的規定,但條件是:在按本協定第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保障措施委員會主持下進行了第十二條第3款項下的磋商,以及向委員會提供了以下清楚的證據:(i)在有代表性的時間內,從某一成員的進口在有關產品進口的總增加中占到不相稱的百分比;(ii)背離(a)項內規定的理由正當;和(iii)此種背離條件對該產品的所有供應者公平。任何此類措施的實施期不得超過第七條第l款中的最初期限。在存在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不允許使用上述的背離措施。
第六條 臨時保障措施
在拖延會導致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成員根據一項明確證實進口的增加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初步裁定,可以採取臨時保障措施。該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第二條至第七條和第十二條的有關要求必須予以滿足。此類措施應採取增加關稅形式,但若第四條第2款中的隨後調查不能證實增加的進口已經導致或威脅導致對某一國內產業的嚴重損害,這種增加的關稅應予迅速退還。任何此種臨時措施的期限應算作第七條第l款、第2款、第3款中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長期限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審議
1.一成員只準在防止和補救嚴重損害以及促進調整所必要的一段時間內採取保障措施。除非根據第2款延長,否則該期限不得超過4年。
2.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延長,即進口成員的主管當局根據符合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所規定的程式確定:為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繼續實施保障措施是必需的;擁有該產業正在進行調整的證據;以及下述第八條和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
3.一項保障措施的全部適用期限,包括任何臨時措施的適用期,最初適用期及其任何延展期,不得超過8年。4.為促進調整,在根據第十二條第l款規定所通知的一項保障措施的預定適用期在1年以上的情況下,實施保障措施的成員須在適用期按正常的間隔時間逐漸放寬該措施。若該措施的適用期超過3年,實施措施的成員須在不遲於該措施適用期的中期時候審查實施情況;
如果合適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該措施解除適用的進度。根據第2款延長的保障措施不得比在最初適用期末時更具限制性,並應繼續放寬。
5.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日之後已被使用過保障措施的某一產品的進口,在與以前採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時間內,不得再次被使用保障措施,但這種不適用期限至少為2年。
6.雖有上述第5款的規定,但若一產品的進口存在下述情況,180天或少於180天期限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適用:(a)自對該進口產品實施某項保障措施日起算,至少已過去1年。
(b)在實施該保障措施之日前的5年內,對同種產品所適用的保障措施未超過兩次以上。
第八條 減讓水平和其他義務
1.提議適用或延長某項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努力維持其與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第十二條第3款規定,可能受保障措施影響的各出口成員之間與現存水平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務的水平。為實現這一目標,有關成員就該措施在其貿易上產生的不利結果,商議貿易補償的有效方式。
2.如果根據第十二條第3款所進行的磋商在30天內未達成協定,則受影響的各出口成員可在該保障措施實施後的90天內,和貨物貿易理事會收到中止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時,對實施保障措施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貨物貿易理事會不反對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項下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務。
3.若為某商品進口絕對增長而採用保障措施,且這一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則根據第2款所述中止極不得適用於在第一個3年中依然有效的某一保障措施。
第九條 開發中國家成員
1.對於來自某一開發中國家成員產品的進口份額只要不超過3%,就不得對之實施保障措施,但條件是這些不超過3%份額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加起來所占份額不超過該產品總進口的9%。成員應立即通知保護措施委員會根據第九條l款所採取的行動。
2.一個開發中國家成員有權在第七條第3款所規定的最長期限外,將某一保障措施的適用期延展2年。儘管有第七條第5款的規定,一個開發中國家成員有權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日之後,對已受過保障措施限制的某一產品的進口再次實行保障措施,但該措施的實施時間要在相等於以前所採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的一半時間之後,然而不準適用的期限不得短於至少2年。
第十條 以前採取的第十九條措施
各成員須在不遲於各種保障措施首次適用之日後的8年,或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後的5年內,(以晚者為準),終止建立WTO的協定生效日前已存在的,根據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所採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和取消某些措施
1.(a)一成員不得對某一特定產品的進口採取或尋求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中所述的任何緊急行動,除非這類行動符合根據本協定所實施的第十九條的規定。
(b)此外,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
作為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本協定的保障措施而實施的進口配額,經雙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員管理。類似措施的例子包括出口節制、出口價或進口價的監督制度、進出口監督、強制性進口卡特卡、隨意性的進出口許可制,及其他保護辦法。
採用或維持任何自動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銷售安排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措施。這些措施包括由某一單個成員根據達成的協定、安排和諒解而採取的行動。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仍在實施中的任何此類措施,應與本協定相一致或按照第2款逐步取消。
(c)本協定不適用於一個成員根據關貿總協定除第十九條以外的其他規定、或根據附屬檔案一(l)中除本協定以外的其他多邊貿易協定、或根據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框架達成的議定書、協定或安排而尋求,採用或維持的措施。
2.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日之後的180天內,有關成員應按照向保障委員會提交的時間表,逐步取消第l款(b)項所列各項措施。這些時間表應規定,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後不超過4年的時間內,逐步取消第l款所列各項措施,或使之與本協定相符。但每個進口成員唯一的這種例外是歐共體,列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中。
可有一項具體措施,措施的期限不超過1999年12月31日。在這方面的任何例外都必須由直接有關的成員之間達成相互協定,並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後的90天內通知供其審議和接受。本協定的附屬檔案表示了屬於此種例外的措施。
3.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共機構或私人企業使用或維持與第l款所列措施相似的非政府措施。
第十二條 通知和磋商
1.在下列時候成員方應立即向保障委員會作出通知:
(a)對嚴重損害或其威脅及其原因發起調查;
(b)對進口增加引起的嚴重損害或其威脅進行裁決;
(c)對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作出決定。
2.在作出第l款(b)項和(c)項所規定的通知時,建議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供所有有關的資料,包括進口增加對它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其威脅的證據,有關產品及措施的確切情況,採取措施的日期以及逐步自由化的期限與時間表。若要延長一項措施,還應提供有關工業正在進行調整的證據。貨物貿易理事會或保障措施委員會可以要求希望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提供它們認為有必要的補充資料。
3.要求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當給那些作為有關產品的出口商並具有長期利益關係的成員提供優先協商的適當機會,尤其是審議上述第2款提供的資料,以及實現上述第八條第l款所提出的目標而採取的措施,交換看法,並達成諒解。
4.一成員應在採取第六條所要求的臨時保障措施之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在採取措施後應儘快進行協商。
5.本條所指協商的結果以及在第七條第4款所提及的中期評審的結果,第八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形式的補償和第八條第2款所述的要求暫時中止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都應由有關成員及時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6.成員應及時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供它們的法律、法規和有關保障措施的行政程式以及作出的改動。
7.各成員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前已採取的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l款所描述的措施,應在不遲於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後60天內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8.任一成員可將其他成員按本協定需通知而未作此類通知的本協定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規、行政程式及任何措施或行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9.任一成員可將第十一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10.本協定所指的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所作的所有通知,通常應通過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
11.本協定有關通知的規定,不得要求任一成員泄露任何將阻礙其法律實施或將違背公共利益或將損害特定企業,包括公共企業或私人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第十三條 監督
1.應建立一個貨物貿易理事會下屬於的保障措施委員會,並應對所有表示願意參加的成員開放。該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a)監督並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本協定的一般執行情況,並對其改善提出建議;
(b)根據受影響成員的請求,調查某一保障措施的實施是否遵守了本協定的程式要求,
並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其調查結果。
(c)應各成員要求,就其根據本協定規定所作協商予以協助;
(d)檢查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1款涵蓋的措施,監督該措施的逐步取消進程並適時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
(e)應採取保障措施成員的請求,審查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建議是否"實質性地對等",並適當地向貨物貿易委員會匯報;
(f)接收井審查本協定規定的所有通知,並適當地向貨物貿易委員會匯報;
(g)履行貨物貿易委員會可能決定的、與本協定相關的任何其他職能。
2.為了幫助保障措施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應根據所收到的通知和其他適用的資料,就本協定的實施情況提供年度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爭端解決
由爭端解決諒解解釋和適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附屬檔案
第十一條第2款所指的例外
有關成員產品終止期
歐共體和日本客車、越野車
輕型貨車、1999年12月31日
輕型卡車(五噸為限)、
上述車輛的整套
散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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