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

《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經市政府同意,由無錫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11月28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無錫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6年11月28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市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的通知
錫政規〔2016〕1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8日

辦法全文

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繳和管理,推進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處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江蘇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繳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實行收費管理。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國家、單位、個人共同負擔。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駐錫部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含常住人口、暫住人口),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市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市財政、地稅、人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繳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標準如下:
(一)單位負擔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職職工(含契約工、臨時工、留聘用人員)人數,每人每月4元;
(二)個人負擔部分以每戶每月6元測算,具體標準為在職職工每人每月3元、離退休(職)人員每人每月2元。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標準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成本監審,實行價格聽證會制度,並履行相關批准、備案手續。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委託下列單位收取,並簽訂委託代征協定書:
(一)在職職工個人承擔部分由單位代扣代繳,單位以及代扣代繳的在職職工個人承擔部分由地稅部門負責收繳;
(二)在市區居住的本市市區離退休(職)人員,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收繳;
(三)外來建築施工單位及人員、企事業單位其他臨時用工、個體工商戶、無工作單位的暫住戶和居住在本市的其他住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收繳。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管理區域內的衛生保潔和垃圾收集,並將城市生活垃圾運送至指定的統一垃圾收集點;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統一負責將垃圾收集點的城市生活垃圾清運至垃圾終端處置場所。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提供有償服務的,除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外,應當支付服務費,費用標準按照價格部門的規定執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內的衛生保潔工作,也可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受託收繳單位不得擴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隨意減免收費。
受託收繳單位應當定期以報表形式, 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繳情況匯總,並報送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受託收繳單位,可以對違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根據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拒不繳納的,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以及經營服務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的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按照價格部門確認的標準和範圍執行。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管理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市政府辦公室頒布的《無錫市城鎮垃圾處理費收繳實施辦法》(錫政發〔2001〕51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單位和個人未申報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繳,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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