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 1998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7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制定時間:1998年11月25日
  • 批准時間:1998年12月29日
  • 修訂時間:2004年7月28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管理工作。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衛生、建設、房管、規劃、環保、園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事業發展計畫;推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行執法責任制度、過錯追究制度和投訴處理制度,並教育其工作人員文明執法。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活動。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依法確定;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予以告知。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潔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以及本條例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外形,對影響城市市容的臨街、臨河破殘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 臨街、臨河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污染的,應當及時清洗、粉刷。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兩側臨街陽台、窗戶的外側,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樓(房)頂不得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四條 燈飾、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整體規劃和市容的要求,統一標準,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牌匾、畫廊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標語牌、地名牌、路標、牌匾、畫廊、櫥窗,應當整潔美觀,用字規範準確。
閒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發布公益廣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或者樹木上塗寫、刻畫。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或者道路附著物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指定的位置和時間張掛、張貼。
第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八條 市區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其色調、造型應當與建築物及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禁止隨意損毀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渣土、枝葉等雜物,責任單位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在指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堆放、搭建。
第二十一條 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工地應當封閉作業,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周圍環境,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污染路面,渣土應當及時清運;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硬化處理;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保持整潔;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修復場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清洗車輛,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公共場地擺攤設點,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兜售物品。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設施。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配建環境衛生設施,並徵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占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提出遷建方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標準重建或者補償後,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廁所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建立管理制度,確定專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告知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方式密閉運輸。
運輸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船舶,應當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潔,不得沿途拋撒滴漏;車輛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垃圾、糞便。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實行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搞好綜合利用。
自行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處置方案,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收集、管理。
建築設計部門應當按照垃圾袋裝化要求將垃圾收集房納入住宅配套設計,建設單位在住宅建設時必須同時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積極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應當設定分類投放設施。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逐步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條 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禁止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城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犬類和其他寵物、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保持臨街、臨河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承擔,並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市區道路兩側的陽台和窗戶外側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市區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樓(房)頂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設定戶外廣告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在指定的位置和時間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作業工具或者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六)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城市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施工工地不實行封閉作業,施工工地的揚塵、廢水、泥漿污染周圍環境,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清洗車輛污染路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一)擅自在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傾倒垃圾、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傾倒、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船舶,沿途泄漏、拋撒或者車輛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並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將有毒有害廢棄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在城區飼養家畜家禽和食用鴿的,處以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八)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公安、工商、文化、衛生、建設、房管、規劃、環保、園林、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7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 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管理工作。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衛生、建設、房管、規劃、環保、園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事業發展計畫;推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四、刪除第六條第一款,並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行執法責任制度、過錯追究制度和投訴處理制度,並教育其工作人員文明執法。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五、第七條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活動。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依法確定;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主管部門確定並予以告知。”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潔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完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以及本條例履行市容環衛責任。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八、第八條修改為第十條:“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 城市容貌標準。” 九、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一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外形,對影響市容的臨街、臨河破殘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十、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二條:“臨街、臨河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污染的,應當及時清洗、粉刷。”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牌匾、畫廊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戶外廣告、標語牌、地名牌、路標、牌匾、畫廊、櫥窗,應當整潔美觀,用字規範準確。 閒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發布公益廣告。” 十二、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或者樹木上塗寫、刻畫。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或者道路附著物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指定的位置和時間張掛、張貼。” 十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在指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堆放、搭建。” 十四、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工地應當封閉作業,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周圍環境,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污染路面,渣土應當及時清運;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硬化處理;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保持整潔;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修復場地。” 十五、刪除第二十條。 十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清洗車輛,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公共場地擺攤設點,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兜售物品。”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 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 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設施。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十七、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八、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在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配建環境衛生設施,並徵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占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提出遷建方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標準重建或者補償後,方可拆除。”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告知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方式密閉運輸。運輸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船舶,應當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潔,不得沿途拋撒滴漏;車輛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垃圾、糞便。垃圾、 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實行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搞好綜合利用。 自行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處置方案,做到日產日 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積極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應當設定分類投放設施。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二十三、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二十四、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逐步減少城市垃圾。”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城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居民飼養犬類和其他寵物、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二十六、刪除第四十條。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八、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保持臨街、臨河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承擔,並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市區道路兩側的陽台和窗戶外側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市區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樓(房)頂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設定戶外廣告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在指定的位置和時間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使用作業工具或者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六)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城市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施工工地不實行封閉作業,施工工地的揚塵、廢水、泥漿污染周圍環境,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清洗車輛污染路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一)擅自在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二十九、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 倍的罰款。” 三十、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傾倒垃圾、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傾倒、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船舶,沿途泄漏、拋撒或者車輛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並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將有毒有害廢棄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在城區飼養家畜家禽和食用鴿的,處以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八)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傾倒垃圾、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將有毒有害廢棄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區飼養家畜家禽和食用鴿的,處以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六)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三十三、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公安、工商、文化、衛生、建設、房管、規劃、環保、園林、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按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四、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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