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陽河管理條例

《瀏陽河管理條例》是1994年12月21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2004年6月23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瀏陽河管理條例
  • 時間:1994年12月21日
  • 加強瀏陽河的管理
  • 適用:瀏陽河及其支流的水資源管理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章 堤防管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瀏陽河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瀏陽河的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瀏陽河及其支流的水資源、礦產資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瀏陽河的管理應遵循全面規劃,綜合防治,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服從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以及瀏陽河沿岸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瀏陽河管理工作的領導,切實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主管瀏陽河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瀏陽河整治和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瀏陽河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該行政區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環保、交通、礦產、國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間應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瀏陽河的管理。
瀏陽河沿岸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瀏陽河的整治和建設規劃,協助有關部門管理河道作業、查處違法行為、調處水事糾紛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

第六條

瀏陽河流域應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營造護岸林帶,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七條

大溪河的達滸河壩以上、小溪河的朱樹橋電站大壩以上流域為瀏陽河的重點水源保護區
在重點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建設污染水體的項目,禁止從事開山、挖石、毀林等危及山體穩定和破壞水土保持、損害水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瀏陽河重點水源保護區以下沿河兩岸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項目。
沿河城鎮飲用水取水點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排污口。

第九條

嚴格執行國家關於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規定,禁止向瀏陽河傾倒和排放類等有毒有害物質和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條

加強水質監測,實行污染總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瀏陽河排放超標準污染物的已建項目,應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外,並可處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一條

在瀏陽河內取水,應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領取取水許可證。下列情形免予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取水的;
(三)保證礦井施工、生產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須取水的;
(四)消除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條

瀏陽河的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無堤防的河道以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三條

瀏陽河的河道、航道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壞。

第十四條

在瀏陽河河道、航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阻礙行洪林木、高桿作物、水生植物
(二)圍河造地;
(三)設定礙航漁具;
(四)其他妨礙通航、行洪和損毀、阻塞河道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瀏陽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淘金。

第十六條

在瀏陽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鑽探;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築物;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七條

在瀏陽河下列範圍內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鐵路橋及國家幹線的公路橋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橋及水下管線管道上下游各3O0米;
(三)水利設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設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條

在瀏陽河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閘壩、橋樑、碼頭、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瀏陽河沿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暢通,並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維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瀏陽河的河道、航道設施。

第二十條

瀏陽河沿岸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瀏陽河漁業和其他水生資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內使用毒品炸藥及禁用漁具非法捕撈水生動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條

瀏陽河堤防管理範圍為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鎮堤段不得少於10米。

第二十二條

瀏陽河沿岸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強堤防建設,確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範圍內應做好經常性的養護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在堤防管理範圍內,禁止建房、爆破、鑽探、開渠、打井、挖窯、取土、葬墳、挖築魚塘、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因維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設碼頭、護坡、橋樑、道路、水閘、埋設管道線、設定其他水工程設施的;
(三)設定排污口的。
從事上述活動損壞堤防的,應負責恢復原狀,並由水行政部門驗收。

第二十五條

經營使用水壩、渠道等水利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加強防護,保持完好和安全,發揮綜合效益;服從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瀏陽河的各種水壩、渠道等水利設施,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管理瀏陽河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在瀏陽河重點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興建污染水體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並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在瀏陽河重點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已建污染水體項目,應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並可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作出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
在瀏陽河重點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開山、挖石、毀林等危及山體穩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土保持、損害水資源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於航道、礦產、文化等行政部門管理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內淘金的;
(二)在河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
(三)在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桿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護堤地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建房、爆破、鑽探、開渠、打井、挖窯、取土、葬墳、挖築魚塘、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的;
(五)損毀水工程及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航道等有關設施的;
(六)圍河造地、設定礙航漁具的;
(七)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方式在河道灘地、航道內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鑽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築物、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的。

第二十九條

在瀏陽河內使用毒品、炸藥及禁用漁具非法捕撈水生動物的,由漁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領取取水許可證從瀏陽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許可方式、數量、地點取水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取水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在瀏陽河重點水源保護區以下沿河兩岸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範圍內新建、擴建污染水體項目的;
(二)不遵守國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規定,向瀏陽河傾倒和排放油、酸、鹼類等有毒有害物質和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未經批准,在瀏陽河設定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瀏陽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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