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辦法

《溫州市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辦法》經溫州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預警發布傳播、應急聯動回響、法律責任、附則5章25條,自2015年1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辦法
  • 發布機關:溫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20日
命令發布,辦法全文,

命令發布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號
《溫州市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陳金彪
2014年12月19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溫州市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氣象災害的預警與應急工作,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浙江省氣象條例》、《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及本市管轄的海域(以下統稱轄區)內颱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道路結冰、霾等氣象災害的預警與應急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預警先導、應急聯動、依法規範、協調有序、分級管理、屬地為主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資金,保障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工作,不斷提升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能力和現代化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指揮部,統一指揮協調轄區內除防汛防旱外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工作,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局或者氣象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氣象災害防禦領導小組,負責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 財政、保監、金融、氣象等部門應當和保險機構積極探索建立與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措施效能相掛鈎的財政補貼、投保優惠、理賠高效的巨災保險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主動參與災害保險。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防禦知識納入學校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
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企事業單位、村(社區)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氣象災害防禦意識和應急避災、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對在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預警發布傳播
第八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方式發布,包括“發布”、“變更(升級、下調)”和“解除”等三種形式。
根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發生的緊急程度以及發展態勢,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等級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分別用藍色、黃色、橙色、紅色及對應的氣象災害中英文圖示標識。
第九條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單位、發布時間;
(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預警區域、災害名稱、預警等級及對應圖示;
(三)氣象災害可能影響的範圍、強度、時段、趨勢和防禦指南等。
第十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相應管理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按照職責統一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一條 市、縣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傳播基礎設施建設,暢通發布傳播渠道,及時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擴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覆蓋範圍。
第十二條 市、縣 (市、區)廣播、電視、報紙、政府入口網站、基礎通信運營企業(電信、移動、聯通)等公共信息傳播機構,應當與當地氣象部門建立穩定、可靠、迅捷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獲取(傳送與接收)渠道,及時、完整、無償向社會播發(含增播、插播)或者刊載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提供的最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社區、機場、港口、碼頭、車站、交通要道、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包括在已有信息發布平台載入氣象預警信息),及時、完整、無償播發(含增播、插播)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提供的最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各部門氣象聯絡員、鄉鎮(街道)氣象協理員、村(社區)氣象信息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員應當做好本部門(行業)、區域或者單位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接收和傳播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發布颱風、暴雨、暴雪、冰雹、雷電、大風、大霧、霾等重大(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啟動重大(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全網發布機制,通過數位電視、應急廣播全頻道滾動發布和手機簡訊全網發布等手段,提高預警信息傳播時效和覆蓋面。
重大(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全網發布細則由市應急辦會同氣象、廣電和通信運營企業等單位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機構和個人不得隨意刪改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的內容,確因傳播方式局限需要壓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內容時,必須確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單位、發布時間、預警區域、災害名稱、預警等級、預警時段(視頻、報紙、網站加預警圖示)等要素的完整表達。
第三章 應急聯動回響
第十六條 市、縣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本部門(行業)或者本單位可能遭受不同氣象災害的風險和影響,落實相應的工程性和非工程性相結合、常態防禦和應急處置相結合的措施,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針對性(分災種)應急預案,廣泛宣傳、定期演練、不斷完善,確保臨戰時應急聯動回響機制的有效實施。
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氣象災害防禦和應急準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級別,建立健全以氣象災害預警為先導的應急聯動機制,對本地區、本部門(行業)或者本單位可能遭受的風險和影響,及時啟動、調整或者終止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做好本地區、本部門(行業)或者本單位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工作。
在氣象災害發生前的防災應急階段,重點做好人員轉移、設施加固、採取應急預防性措施等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時的抗災應急階段,重點做好人員避災、緊急排險、應急搶險等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的救災應急階段,重點做好災民救助、傷員救治、基礎設施搶修、恢復社會生活生產秩序等工作。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指揮部及其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明確的職責,協調指揮、協同聯動做好氣象災害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指揮部的部署和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做好本區域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村(社區)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按照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應急處置決定、命令,配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組織動員民眾應急避災、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十九條 市、縣 (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應當加強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為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啟動、調整或者終止本單位相關應急預案、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並做好全過程的氣象保障跟蹤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氣象、住建、海事、發改、公安、城管與執法、環保、港航、糧食、旅遊、教育、國土資源、交通、民政、水利、農業、衛生、林業、電力、海洋與漁業、保監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相應的氣象災害及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聯動機制,實現相關災情、險情等監測和預警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非公共服務保障部門的企事業單位,在接到所在區域受到颱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大霧、高溫、雷電等重大氣象災害影響的紅色預警信號,或者受到颱風、暴雨、暴雪、冰雹、道路結冰、霾等氣象災害影響的橙色預警信號時,應當採取撤離危險地帶、避免戶外活動、終止野外作業等有效應急避災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眾應當注意收聽、收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發布的最新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根據氣象災害可能的影響,及時採取儲備飲用水、方便食品、急救藥品、應急照明等必要的應急準備和避災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及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和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和應急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工作失職導致氣象台漏發、錯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廣播、電視、報紙、政府入口網站、基礎通信運營企業漏發、錯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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