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重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在2009.05.13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5.13
  • 實施時間:2009.07.01
《重慶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已經2009年5月4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重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是指市、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以下簡稱氣象台站)向社會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預警信號由名稱、圖示、標準和防禦指南組成,分為暴雨、暴雪、寒潮、大風、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森林火險等。
第四條 預警信號的級別按照氣象災害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系統,加強預警信號傳播設施的統籌規劃和建設,並保障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公共設施建設和維持的財政投入。
第六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制定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
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經濟和信息、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建立聯動機制,組織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網站和電信運營單位做好預警信號傳播有關工作。
第七條 預警信號由市、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統一發布(包括更新和解除)。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按照發布許可權和業務流程及時、準確、無償地發布預警信號,並指明氣象災害預警的區域和時間。當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應按照相對應的標準同時發布多種預警信號。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在災害性天氣來臨時,應當向災害性天氣影響區域定向發布預警信號。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站、公共電子顯示屏、移動和固定通信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向防災減災等有關部門通報。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應當與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網站和電信運營單位建立預警信號傳播合作機制,暢通預警信號傳播渠道,保證預警信號傳播安全。
第十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網站和電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公眾傳播預警信號。
傳播預警信號應當標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更改預警信號內容,不得傳播虛假、過時預警信號。
第十一條 學校、車站、港口、機場、高速公路、大型廣場、旅遊景點和鄉鎮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公告欄等及時傳播預警信號。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預警區域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避免或者減少氣象災害損失。
第十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建立聯動機制,依據易燃易爆場所、有毒有害場所、重要公共場所、大型公共設施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等級,制定防禦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做好預警信號接收和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四條 氣象災害敏感單位應當建立預警信號接收責任制度,設定預警信號接收終端。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避免或者減少氣象災害損失。
氣象災害敏感單位是指根據其地理位置、氣候背景、工作特性,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確認,在遭受暴雨、雷電、大霧等災害性天氣時,可能造成較大氣象災害的單位。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公眾防災減災意識,提高公眾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預警信號和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預警信號和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兼職氣象信息員,負責宣傳和傳播預警信號工作。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氣象台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預警信號發布或者傳播出現重大失誤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無權發布預警信號的組織或者個人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的;
(二)使用非氣象台站提供的預警信號並向社會傳播的;
(三)不標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的;
(四)更改預警信號內容的;
(五)傳播虛假、過時預警信號的;
(六)拒不傳播預警信號或者不及時傳播的。
氣象災害敏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預警信號接收責任制度、設定預警信號接收終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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