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為規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保障農民年老時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 詞性:名詞
  • 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
  • 時間:19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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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已經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試行。
省長 楊正午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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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保障農民年老時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本省境內具有農村戶口的農民(含鄉鎮企業中的農民),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交納養老保險費,待年老時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向被保險人發放養老金的制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政府組織、民眾自願、加強管理、確保兌現的原則逐步實施。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將農民參加養老保險作為其申請結婚證、準生證、入學等的前提條件。
第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應當與家庭贍養、優待撫恤、社會救濟和五保供養等相結合,確保農民老有所養。
第五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並由其所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其設在鄉(鎮)的代辦機構具體經辦,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六條 縣、鄉兩級設立由政府及監察、審計、財政、稅務、計生、鄉鎮企業、人民銀行等單位組成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監督委員會,對民政部門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代辦機構執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法規情況和基金管理情況實行監督。
第二章被保險人
第七條 凡男20周歲至60周歲、女20周歲至55周歲的農民,應當根據自願原則逐步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20周歲以下的農民,也可以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八條 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民,應當由投保人到被保險人戶口所在地的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代辦機構辦理投保手續。鄉鎮企業可以以企業為單位組織農民職工統一投保。
第三章保險費交納
第九條 養老保險費由投保人個人交納,被保險人所在集體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國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條 個人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被保險人個人帳戶。
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其代辦機構必須向投保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專用交費憑證,並向被保險人發放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分按月、按年、不定期和一次性交納四種類型。投保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主選擇交費類型和交費數量,並可以預交或者中途變更交費類型和數量。當遇到各種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按月、按年交納保險費有困難時,經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代辦機構批准,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暫時停交;被保險在未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生活確實很困難的,由本人申請,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代辦機構審核,報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從其交納的保險費中適當借支。
第十二條 集體補助養老保險費,應當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所在企業討論確定。鄉鎮企業對農民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補助,在國家規定的額度內稅前列支。
集體補助養老保險費,應當對獨生子女父母給予優待。
民政部門發放到人的救濟費、優撫費,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將少量數額用於扶助被救濟和優撫的對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省農村遷徙的,其交納的保險費本息轉入遷入地的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遷往外省的,由保險經辦機構退給被保險人處理。
被保險人由農村戶口轉為城市戶口且有固定職業的,其交納的保險費本息由保險經辦機構退給被保險人處理;被保險人轉為城市戶口但無固定職業的,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保險關係轉到城市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未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死亡,其保險費本息全部退給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繼承人的,一次性全部付給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生前所在單位,用作被保險人的喪葬費和養老保險集體補助。
第四章養老金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開始按月領取養老金,但因傷殘、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且失去生活來源的,經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提前到男55周歲、女50周歲領取養老金。
第十六條 養老金給付標準,根據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的類型、數量、時間及利率確定。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期間調整過交納保險費類型、數量及利率的,應將不同類型、不同數量、不同利率的保險費金額合併計算後再確定其領取標準。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根據民政部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養老金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養老金的領取保證期為10年。被保險人領取養老金時間不足10年死亡的,剩餘年限的養老金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領取;無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繼承人的,一次性付給其生產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生前所在單位,用作被保險人的喪葬費和養老保險集體補助。
被保險人領取養老金時間滿10年仍健在的,繼續按原標準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當月為止。
第十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其代辦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拖欠被保險人的養老金。
第五章保險資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縣統籌,縣級所有,省、地、縣三級按2:3:5的比例管理並負責保值增值,地、縣兩級不能達到規定的增值要求的,應當將其管理的保險費上交到省級管理,以確保其保值增值。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代辦機構必須將所收的保險費於2日內上交給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每月底將保險費按比例上解到省、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
省、地、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帳。
第二十二條 養老金以縣為單位統一核算。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向省、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下年度養老金髮放計畫,省、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當年12月底以前比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比例向縣核撥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在保證養老金給付需要外,其餘基金主要採取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家債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級政府和部門不得直接用於風險性投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動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及按國家規定從中提取的管理服務費的年度預算、決算,由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營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六章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追回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足額給付被保險人養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提取比例的;
(三)違反規定動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弄虛作假,冒領養老金的;
(五)貪污、挪用、截留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或者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的;
(六)遺失、損壞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帳表和證單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在農村開展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投保人,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代辦機構交納養老保險費的人。
本辦法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年老時享有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養老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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