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山東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是一道政府檔案,發行於1994年3月1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3-16
  • 生效日期:1994-03-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山東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1994年3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省政府《關於加快建立全省社會保障體系的意見(試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國家保障全體農民老年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項重要社會政策和行政職能。
第三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要從實際出發,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以個人交納保險金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扶持;堅持自我保障和國家、社會扶持相結合;堅持務農、務工、經商人員社會保險一體化。
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交納保險金、

領取養老金的年齡
第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對象是非城鎮戶口、不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農村人口。其中村辦企業職工、私營企業、個體戶、外出務工經商人員等,一般由村確認,組織投保。鄉鎮企業職工一般由鄉鎮或所在企業確認,組織投保。
第五條交納保險金年齡不分性別、職業為20周歲至60周歲。
第六條領取養老金的年齡一般從滿60周歲以後。
第三章 保險金交納
第七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採取“儲蓄積累式”的辦法,由個人分月交納,集體適當補助。個人交納的保險金和集體的補助,都分別記在個人名下,由政府負責保值增值和如期兌付。
第八條根據自身經濟狀況,自願選擇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檔次。保險金可一次性交納,也可躉交。
第九條鄉鎮企業職工的集體補助,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過20%)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條投保對象遷往異地,可將其保險關係(含資金)轉入遷入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若遷入地尚未建立保險制度,原所在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退還其個人交納的保險金的全部本息。投保人招工、提乾、考學等農轉非後,可將其保險關係(含資金)轉入其所在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或按有關規定退還其本人交納保險金的本息。
第四章 養老金給付
第十一條養老金領取從年滿60周歲以後到死亡為止。根據交費標準及年數確定養老金數額。
第十二條投保人在交費期間身亡者,個人交納全部本息,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保證期為十年。不夠十年身亡者,其保證期內的養老金可以繼承。如無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規定支付其喪葬費。
第十四條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和還欠貸。
第五章 保險金管理
第十五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以縣(市、區)為單位統一籌集、核算與支付。省、市(地)、縣分級儲存,承擔風險,確保保值增值,儲存比例暫定為縣(市、區)85%、市(地)10%、省5%。管理費按當年收取保險金總額的3%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統一提取,實行分級使用,逐級上解,縣(市、區)市(地)、省、部四級留取比例分別為85%、7%、6%、2%。
第十六條民政部門對所籌集的養老保險金及提取的管理費,有管理權、支配權。民政部門對當年收取的保險金在提取管理費和按一定比例留備用金後,與財政部門簽訂使用契約,納入財政預算外專戶儲存。財政部門按民政部規定的利率計息,實現保值增值。
第十七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和按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及農民個人領取的養老金,均不計徵稅、費。
第十八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和管理服務費的使用,接受財政部門監督,審計部門審計。
第六章 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各級民政部門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行政管理、協調關係,制定發展規劃。
第二十條省、市(地)、縣(市、區)、鄉鎮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保險金及管理費的收付、管理、建檔等業務,經費實行自收自支,為加強對農村社會保險工作的領導和保持領導骨幹的相對穩定,下一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領導班子的配備調整,要徵求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實施事宜,由各市(地)、縣(市、區)制定具體補充規定,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現行規定,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省民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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