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7
  • 實施時間:2010.01.01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於 2009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堅持入社自願、退社自由,全體成員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鼓勵農民利用當地產業優勢依法創辦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有資金、技術、產業等優勢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不得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鼓勵、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創造有利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社會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提供服務,依法調解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中的矛盾和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指導、試點示範、項目扶持、信息服務和培訓等具體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七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與登記機關同級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將登記情況向社會公布,為公眾免費查詢提供方便。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城鎮居民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農民計算成員比例。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及其在職工作人員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或者經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作價。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將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的,應當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提出申請,辦理個人賬戶變更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該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並按照法律規定返還該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該成員的份額,應當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現有成員的賬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和債務。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並經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規定財務許可權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成員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開展審計監督,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由成員(代表)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對成員(代表)大會負責,其職責為:
(一)對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和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本社的生產經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本社財務進行審核監察;
(四)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並將審計結果向成員(代表)大會報告;
(五)履行成員(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理事長、理事、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本社的利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章程、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有權要求其予以糾正,對情節嚴重的可以提出罷免或者解聘建議。
第十四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監事會會議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重大事項的決議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會議決議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理事會應當自接到通知起十日內就有關事項作出答覆。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銷售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標識,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開發、人員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專項資金隨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對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經營糧食、生豬等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規劃,統籌安排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林業建設、水利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等項目,集中財力,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第十八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農村信用合作金融機構及其他涉農金融機構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農村信用評級授信範圍,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便利和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設立的涉農擔保機構依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其他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發展信用合作。
第十九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和本省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以及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的稅收優惠。
稅務機關應當公布並落實國家和本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免繳行政事業性收費。
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年檢年審及有關公布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流通提供便利。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具備條件從事對外貿易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時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初級加工環節的用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涉農電價優惠。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養殖場、農機示範推廣用地和設施農業用地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按照農業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農產品加工所需的非農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及時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道路通行費優惠。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進入城區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強迫、非法阻撓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二)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國家財政補助資金和他人捐贈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進行非法收費、攤派;
(五)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六)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管理人員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或者侵犯本社其他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同類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從事同類傳統手工業、服務業的農民,可以參照本辦法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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