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為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公布。《條例》分總則、設立與運行、扶持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5章46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
  • 所屬區域: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草案)的說明,審查報告,解讀,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8號
《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的扶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林業、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科技、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商務、環保等部門和供銷合作社、電力等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的負擔。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從事下列活動,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林果業、畜禽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儲藏和運輸;
(三)農業技術服務;
(四)農村公共供水服務;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六)生態旅遊和鄉村民俗旅遊;
(七)農村家庭手工業;
(八)其他農業生產和經營服務活動。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受理並核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的成員,其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已轉為非農業戶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和農墾單位的職工,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經營業務範圍不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比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本社的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設立的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不足五百人的,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三十;成員超過五百人的,成員代表人數不少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辦法由本社的章程規定。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三十人不滿一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五人,至少設執行監事一人;成員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五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十一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以及被查封、有產權糾紛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農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可以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含林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擴大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收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入股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對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進行規定;成員應當按照本社的章程規定出資。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及成員出資總額,應當在出資清單上載明,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確認。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有關登記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會計人員的財務許可權和職責,並經成員大會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願的原則,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二十條 政府財政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資金和他人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並按成員人數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分別記入每個成員的賬戶。在合作社存續期間,不得將上述財產分配給成員。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並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當年盈餘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加強對成員的培訓,幫助成員增強法律意識、合作意識、自律意識,提高生產技能和經營水平。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拓展國外市場。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成員實行社務公開,接受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政府財政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資金和他人捐贈形成財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以及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向成員公開。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
第二十五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決定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對政府財政扶持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財務等報表。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和機構參加的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政府領導召集,其日常工作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指導擬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三)組織縣鄉鎮基層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四)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工作,培育、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典型;
(五)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農產品商標,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
(七)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路和市場行銷平台建設,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與農產品銷售、加工企業對接,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農業會展等形式行銷農產品;
(八)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等事項,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綠化、土地整理、中低產田(林)改造、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公益林管護、速生豐產林基地等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下列事項:
(一)信息、培訓和技術推廣;
(二)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品牌建設、市場行銷;
(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
(四)符合財政、農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貼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資金,應當優先扶持下列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民族鄉村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
(四)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領辦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三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貸服務,提供資金支持。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擴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用擔保範圍,凡屬農業各生產經營領域和環節,符合小額農業貸款條件的,均可以使用小額農業貸款;
(二)簡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手續,一次申請,統一授信,在授信額度內隨用隨貸,周轉使用;
(三)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自有資產作抵押或者成員聯保形式辦理貸款手續,可以用出資額較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自有資產抵押貸款,可以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土地預期收益、水域灘涂及草原承包經營權等抵押貸款;
(四)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實行利率優惠,並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支持。
金融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相應的銀行、保險專業知識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設立的涉農擔保機構應當依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其他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具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在農產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造林綠化等環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徵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契約,免徵印花稅;
(五)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確定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廢棄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十年;
(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所有、用於農產品加工的生產經營用房,繳納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依法定期免徵或者減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十)取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十一)本社農民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取得的自產自銷農產品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十二)其他應當享受的稅收優惠。
稅收優惠政策調整變動的,以國家稅收政策為準。
第三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採取扶持措施,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商貿流通企業開展農超對接,設立農產品專營店或者在大中型超市設立專營櫃檯,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農資連鎖經營和農產品連鎖銷售,組織各種展示展銷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養殖場、實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機具停放庫棚等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企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提下,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初級加工環節的用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涉農電價優惠。電力單位應當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用電需求。
第四十一條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的鮮活農產品,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依照規定免收通行費。對《鮮活農產品品種目錄》範圍內的鮮活農產品與範圍外的其他農產品混裝的車輛,混裝的其他農產品不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或者車廂容積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車裝載鮮活農產品車輛執行。
第四十二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依法加入或者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高校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高校畢業生促進就業的相關待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或者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違法收費、攤派或者強迫其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採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項目和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項目資金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農民或者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
(五)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六)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決策,損害本社及其成員權益的;
(八)其他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行為。
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項行為的,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農業廳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並通過省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意見。11月2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農委的初審報告以及調研、徵求意見的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作了修改,並於11月11日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研究。11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兩委負責人聯席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為了使表述更為簡潔、規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修改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受理並核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同時,根據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二、省人大農委和基層認為,為了進一步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競爭力和抵禦市場風險的能力,建議明確聯合社的合法地位。因此,將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三、考慮到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模普遍不大,成員平均約20至30人。因此,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三十人不滿一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五人,至少設執行監事一人;成員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三人;成員超過五百人的,理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十一人,監事會成員一般不少於七人。”
四、根據省人大農委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拓展國外市場。”
五、鑒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沒有經營期限的限制,其成員大會不存在換屆的情況,因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刪除了草案中“換屆”的內容。
六、根據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了“中低產林改造、公益林管護、速生豐產林基地”等建設項目。
七、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農委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措施。
八、根據基層的意見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在第三十六條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保險服務的範圍中增加了“造林綠化”的內容。
九、根據委員和基層的意見,增加了三項分別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的內容,補充規定了農
民專業合作社在房產稅、契稅等方面所享有的稅收優惠。
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將第四十五條所列行為進行了補充修改,並區分情況進行了分款表述。
草案一審時,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委還就林業合作社、林業部門的管理地位等問題提出了意見和建議。為此,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草案修改過程中,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調研。有關情況的說明,請查閱本次會議提供的參閱檔案。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就《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創新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有效形式。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中明確指出,要把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形式,培育成引領農民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現代農業經營組織。為此,2006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這為規範合作社行為,最佳化合作社發展環境,保障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了法律保障,極大地調動了農民興辦和參加合作社的積極性,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態勢。截至2011年8月底,我省經工商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達13905家,比去年底新增1502家,出資總額達217億元,入社農戶總數近15萬戶,帶動非社員農戶達155萬戶,已成為提高農民市場地位,有效促進農民增收的重要組織載體。
但是,在法律實施過程中,也逐漸顯露出一些問題。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法律條文過於原則,不利於實踐中操作。比如,法律規定對合作社實行稅收優惠,但具體怎么操作,基層不能擅自作主;還有實物出資,其價值如何評估等,確需根據我省實際進行明確化。二是合作社事業發展很快,有些條文需要與時俱進。比如,法律出台之前,合作社沒有合法身份,有關部門還不能針對其收費,合作社依法登記後,成為獨立的法人機構,接踵而來的是機構條碼收費、銀行賬戶收費、公章收費等等,收費反而增加,嚴重挫傷了農民組織起來的積極性。同時,為降低農民辦社成本,保護合作社合法權益也應當依法進行規範。此外,單個合作社之間的聯合已成為適應市場競爭的必然趨勢,聯合社的法律地位應當依法予以解決。總之,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四年來的實踐中,我們深感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具有江西特色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不僅非常必要,而且非常緊迫,以避免因問題累積成為制約我省現代農業發展的不利因素。
二、起草過程
2007年7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正式實施後,我廳即緊鑼密鼓著手我省實施條例的立法準備工作,召開了由科研院所、市縣鄉有關專家、學者和具體從事合作社指導工作的農經幹部參加的座談會,共同研究起草了草案的初稿。2008年5月,我廳會同省人大農委到山東、浙江、江蘇等省進行立法的前期調研,學習吸收部分先進省份的經驗和作法。第二次修改稿後,我廳即向各設區市農業部門和省直有關單位徵求了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補充和完善,經我廳常務會討論確定後,形成草案送審稿報送省政府。此後,省政府法制辦與我們密切合作,於2010年10月,向省直有關部門和各設區市政府書面徵求意見30餘條。2011年2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廳到黑龍江和遼寧兩省學習考察,並赴吉水縣、貴溪市、廣豐縣等地開展了省內專題調研,充分吸收省外先進經驗,廣泛聽取省內基層的意見,對送審稿再次全面修改。爾後,由省政府法制辦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省發改委、省工商局、省財政廳、省交通運輸廳、省林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等有關單位參加的部門協調會。在充分研究各地各單位及各位法律專家提出的意見後,省政府法制辦又與我廳逐條逐句認真分析,仔細推敲,反覆斟酌,進行了10多次修改。最後,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形成了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在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本著對國家法律、法規進行有效銜接和補充、細化,對法律實施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通過立法規範的原則,對實踐中顯露的有關部門職責不清,某些特殊形態的合作組織法律適用不明,優惠政策不具體、難操作,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資格、出資形式、分配製度、財會指導等容易出現操作問題的環節,進行較全面系統和具體的規定。
(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規已明確的扶持政策具體化
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發展水平和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政策扶持的力度。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扶持政策比較原則,缺乏實際操作性,為此,草案把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措施定為重點內容,專辟一個章節(第三章《扶持與服務》)進行具體細化:
一是財政支持和扶持。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二是建設項目支持。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綠化、土地整理、中低產田改造、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可以優先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第三十條)。三是用地政策支持。國土資源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養殖場、實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機具停放庫棚等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國土資源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企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提下,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三十九條)。四是商品流通支持。為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流通,實現農超對接,在第三十八條明確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採取扶持措施。五是科技人才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占成員總數的80%,科技人才嚴重缺乏,影響了合作社的發展水平和發展路徑。為破解這個難題,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依法加入或者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高校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高校畢業生促進就業的相關待遇”。
(二)界定政府相關部門的責任和義務,依法履行指導、扶持、服務合作社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離不開政府部門的指導、扶持和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雖對政府職能部門進行了定位,但相關職責規定得過於籠統。為了避免實踐中政府相關部門職責不清,相互推諉、扯皮,缺乏實際的支持或服務措施,草案對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府作用和涉及的多個職能部門職責進行了界定,理順了管理體制。一是明確政府協調統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第四條)。二是明確工作牽頭部門及其具體的工作職責(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三是為增添合作社發展動力,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第七條)
(三)降低合作社組織成本,提升農民組織化程度,激發農民入社積極性,維護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讓農民通過組織起來,實現成本降低、收益提高、抗風險能力增強的目標,讓農民真切感受到參加合作社比自己單幹更能得實惠。這就要求立法的一個重點必須儘可能降低合作社組織成本,維護其合法權益,最大程度增加收益。為此,從五個方面作出規定:
第一,明確合作社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規定其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範圍(第六條)。第二,稅收優惠。長期以來,單家獨戶農民從事農業生產及農產品初級加工和參與集貿交易,基本不用繳納稅費。為了讓農民在參加合作社後,仍然能享受這些實惠,非常有必要對合作社實行特殊稅收優惠,避免出現農民在參加合作社後反而增加了稅費負擔的尷尬。為此,在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九項稅收優惠政策。第三,登記、辦證優惠。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事項,工商、稅務、質監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辦理年檢事項免收年檢費(第二十九條)。第四,用電優惠。針對我省大部分電力部門對合作社仍然按照工業用電的標準收費,特規定: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初級加工環節的用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涉農電價優惠,並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用電需求(第四十條)。第五,農產品運輸優惠(第四十一條)。
上述一系列規定,既便於廣大農民和有關部門理解和操作,又使國家和我省的優惠政策上升到立法層面予以規範,增強了政策的權威性和執行力。
(四)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這一新型市場主體及其成員主體的權益進行規範和細化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在工商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即獲得了法律認可的獨立的民商事主體地位,從而具備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登記條件、章程的主要事項、內部機構的設定和職權、議事和表決規則、成員的權利和義務、財務管理與盈餘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作了必要的法律規範。草案從四個方面進行補充、細化:一是明確農民的主體地位。依照上位法,在第十條規定合作社中農民成員的比例不得低於80%;成員總數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二是變通成員出資方式。考慮到我省農民現階段的實際經濟狀況,對不能以貨幣財產出資且願意入社的那部分成員,可以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第十五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三是規範合作社盈餘分配(第二十一條),以維護成員權益。四是法律責任。除了依法保護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內容外,依據上位法,對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虛假套取政府扶持項目、資金以及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資產等違法行為制定了具體的處罰辦法。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實施以來,省人大農委就著力推動我省與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2009年,10名省人大代表聯名在省十一屆人大第二次會議上提出了《關於儘快制定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的議案,為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儘快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奠定了基礎。2010年,省人大農委為協助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聽取和審議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情況的報告,組織開展了專題調研。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不平衡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就加強領導、落實配套政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等五個方面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建議。今年以來,為做好《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查工作,省人大農委在草案起草階段就與起草部門主動溝通,共同研究,提前介入草案的調研論證工作。6月,省人大農委會同省農業廳赴宜春市上高縣、萍鄉市蘆溪縣、九江市永修、德安縣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8月26日,省人大農委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意見。9月9日,省人大農委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穩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重要途徑,是分散經營向發展農戶聯合與合作,提高組織化程度的重要形式,已經發展成為重要的農村市場主體。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以來,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農村合作組織的發展,出台了一系列支持舉措和扶持政策。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規範化運行的軌道,呈現出整體規模擴大、主體多元、產業多樣的趨勢,成為促進現代農業發展、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力量。但是,調研中也發現,全省各地在實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產業政策引導還不夠到位;二是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等服務工作還不夠細化;三是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機構運行、財務管理等監管措施還不夠有力;四是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管理還不夠規範。結合我省農村的實際情況,亟需在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與運行、扶持與服務等方面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規範。因此,為支持和促進本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在總結實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儘快制定《江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十分必要。
省人大農委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緊密結合我省實際,從有利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角度出發,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在規範發展和扶持服務方面規定了新舉措,指導思想明確,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了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結合我省實際,綜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政府職能
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與第五條規定的部門職責之間的界定不夠清晰,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組織形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落實鼓勵、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
(二)關於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為保持草案內容的完整性,避免大量重複照搬上位法或相關法規條文,對草案中未規定或雖有規定但未予細化的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註銷的內容,建議在草案第九條增設第三款予以補充:“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三)關於聯合社
隨著外部市場競爭的不斷加劇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進一步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存在著強強聯合,進一步提升市場競爭力、降低經營成本和抵禦市場風險等內在動力。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強化對其成員合作社指導、服務和協調的責任,形成橫向一體化實現規模經濟,並最大限度地降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成本、提高議價能力。同時,通過促進縱向一體化經營,向農產品深加工領域延伸、擴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鞏固和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地位。目前,四川、重慶等八省市出台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地方性法規中,均明確賦予聯合社的合法地位。因此,建議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四)關於合作社品牌創建
按照現代農業發展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有通過標準化生產、集約化經營、市場化運作,才能提高市場競爭力。為了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品牌創建,示範帶動農業產業發展,建議在第二十三條增加第二款:“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標準化生產,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識,註冊農產品商標,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鼓勵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拓展國外市場。”
(五)關於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服務
考慮到林業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也賦有相關的職責,建議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依照財政部《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試行)》(財會〔2007〕15號)第八條第二款“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規政策等,對合作社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的規定,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第八項修改為:“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同時,為避免在處理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訴、申訴時,出現多頭管理、推諉扯皮的現象,建議將這方面的工作歸口納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服務指導的工作範圍,增設第二十八條第九項:“應當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訴受理工作,協調相關部門處理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六)關於金融服務
為了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和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扶持、服務,對其金融支持項目要予以詳細列舉,便於實際操作,借鑑兄弟省的規定和做法,建議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擴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用擔保範圍,凡屬農業各生產經營領域和環節,均可以使用小額農業貸款;
(二)簡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手續,在授信額度內隨用隨貸,一次申請,統一授信,周轉使用;
(三)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自有資產作抵押或者成員聯保形式辦理貸款手續,可以用出資額較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自有資產抵押貸款,可以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土地預期收益、水域灘涂及草原承包經營權等抵押貸款;
(四)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實行利率優惠,並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
同時,建議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予以貸款貼息和保險貼費,並逐步建立風險補償機制。鼓勵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七)關於商品流通服務
為最大程度地減少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運行成本,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根據《江西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參照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行的做法,建議在第三十八條增加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各種展示展銷活動時,所提供的公益性服務項目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八)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法律責任部分,沒有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設立、運行過程中某些突出的違法、違規及違反章程的行為作出處罰規定,建議將法律責任的內容予以細化,並明確處罰主體和處罰尺度。例如,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者盈餘分配等行為,應補充和完善相應的處罰內容。
此外,還有一些用詞、用語等文字問題修改意見在此不作具體表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創新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有效形式。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中明確指出,要把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形式,培育成引領農民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現代農業經營組織。為此,2006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這為規範合作社行為,最佳化合作社發展環境,保障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了法律保障,極大地調動了農民興辦和參加合作社的積極性,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態勢。截至目前,我省經工商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達12719家,比去年底新增744家,出資總額達201億元,成員總數達13.5萬個,帶動非社員農戶達105萬戶,已成為提高農民市場地位,有效促進農民增收的重要組織載體。
但是,在法律實施過程中,也逐漸顯露出一些問題。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法律條文過於原則,不利於實踐中操作;比如,法律規定對合作社實行稅收優惠,但具體怎么操作,基層不能擅自作主;還有實物出資,其價值如何評估等,確需根據我省實際進行明確化。二是合作社事業發展很快,有些條文需要與時俱進。比如,法律出台之前,合作社沒有合法身份,有關部門還不能針對其收費,合作社依法登記後,成為獨立的法人機構,接踵而來的是機構條碼收費、銀行帳戶收費、公章收費等等,收費反而增加,嚴重挫傷了農民組織起來的積極性。同時,為降低農民辦社成本,保護合作社合法權益也應當依法進行規範。此外,單個合作社之間的聯合已成為適應市場競爭的必然趨勢,聯合社的法律地位應當依法予以解決。總之,在合作社法實施四年來的實踐中,我們深感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具有江西特色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不僅非常必要,而且非常緊迫,以避免因問題累積成為制約我省現代農業發展的不利因素。
在《條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本著對國家法律、法規進行有效銜接和補充、細化,對法律實施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通過立法規範的原則,對實踐中顯露的有關部門職責不清,某些特殊形態的合作組織法律適用不明,優惠政策不具體、難操作,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資格、出資形式、分配製度、財會指導等容易出現操作問題的環節,進行較全面系統和具體的規定。
(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規、規章已明確的扶持政策具體化。
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發展水平和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政策扶持的力度。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扶持政策比較原則,缺乏實際操作性,為此,《條例》把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措施定為重點內容,專辟一個章節(第三章《扶持和服務》)進行具體細化:
一是財政支持和扶持。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二是建設項目支持。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綠化、土地整理、中低產田改造、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農田水利建設、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可以優先委託和安排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第三十條)。三是用地政策支持。國土資源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養殖場、實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機具停放庫棚等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國土資源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企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提下,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畫,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三十九條)。四是商品流通支持。為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流通,實現農超對接,在第三十八條明確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採取扶持措施。五是科技人才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占成員總數的80%,科技人才嚴重缺乏,影響了合作社的發展水平和發展路徑。為破解這個難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依法加入或者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高校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高校畢業生促進就業的相關待遇”。
(二)界定政府相關部門的責任和義務,依法履行指導、扶持、服務合作社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離不開政府部門的指導、扶持和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雖對政府職能部門進行了定位,但相關職責規定得過於籠統。為了避免實踐中政府相關部門職責不清,相互推諉、扯皮,缺乏實際的支持或服務措施。為此,《條例》對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府作用和涉及的多個職能部門職責進行了界定,理順了管理體制。一是明確政府協調統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第四條)。二是明確工作牽頭部門及具體的工作職責(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三是為增添合作社發展動力,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第七條)。
(三)降低合作社組織成本,提升農民組織化程度,激發農民入社積極性,維護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讓農民通過組織起來,實現成本降低、收益提高、抗風險能力增強的目標。這就是說,讓農民真切感受到參加合作社比自己單幹更能得實惠。這就要求立法的一個重點必須儘可能降低合作社組織成本,維護其合法權益,最大程度增加收益。為此,從五個方面作出規定:
第一,明確合作社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規定其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範圍(第六條)。第二,稅收優惠。長期以來,單家獨戶農民從事農業生產及農產品初級加工和參與集貿交易,基本不用繳納稅費。為了讓農民在參加合作社後,仍然能享受這些實惠,非常有必要對合作社實行特殊稅收優惠,避免出現農民在參加合作社後反而增加了稅費負擔的尷尬。為此,在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九項稅收優惠政策。第三,登記、辦證優惠。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事項,工商、稅務、質監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辦理年檢事項免收年檢費(第二十九條)。四,用電優惠。針對我省大部分電力部門對合作社仍然按照工業用電的標準收費,特規定:電力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初級加工環節的用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涉農電價優惠,並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用電需求(第四十條)。第五是農產品運輸優惠(第四十一條)
上述一系列規定,既便於廣大農民和有關部門理解和操作,又使國家和我省的優惠政策上升到立法層面予以規範,增強了政策的權威性和執行力。
(四)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這一新型市場主體及其成員主體的權益進行規範和細化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在工商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即獲得了法律認可的獨立的民商事主體地位,從而具備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登記條件、章程的主要事項、內部機構的設定和職權、議事和表決規則、成員的權利和義務、財務管理與盈餘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作了必要的法律規範。《條例》從四個方面進行補充、細化:
一是明確農民的主體地位。依照上位法,在第十條規定合作社中農民成員的比例不得低於80%;成員總數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二是變通成員出資方式。考慮到我省農民現階段的實際經濟狀況,對不能以貨幣財產出資且願意入社的那部分成員,可以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第十五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三是規範合作社盈餘分配(第二十一條),以維護成員權益。四是法律責任。除了依法保護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內容外,依據上位法,對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虛假套取政府扶持項目、資金以及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資產等違法行為制定了具體的處罰辦法。
為了適應我省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結合我省農村勞動力轉移後農民身份的認定日趨複雜的實際情況,同時又不與上位法關於合作社成員比例的規定直接衝突,本《條例》一是突破戶籍限制界定農民身份,對農民成員的界定進行了適當拓寬,在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已轉為非農業戶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和農墾單位的職工,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二是突破地域限制,在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經營業務範圍不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此外,為了增強本《條例》的前瞻性,確保操作性,在起草過程中及時吸收了國家新出台的相關扶持政策。如在農產品運輸優惠政策方面,吸收了交通部、發改委、財政部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完善鮮活農產品運輸通道政策的緊急知》(交公路發[2010]715號)等檔案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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