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為了積極促進大陸和台灣地區之間的經濟技術合作,鼓勵和吸引台灣同胞來湖北省境內投資,發展湖北與台灣的經濟技術合作,促進祖國海峽兩岸經濟共同繁榮,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湖北省實際,經湖北省政府研究,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0-05-14
  • 生效日期:1990-05-1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1990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第一條為了鼓勵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促進本省與台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台灣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台灣投資者可以以下列形式在我省投資:
(一)舉辦獨資企業;
(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置、租用房產、設備或租賃現有企業經營;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開發經營;
(六)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四條台灣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以及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
台灣投資者在本省舉辦企業,應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五條對台灣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均依法予以保護,並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向本省投資。
鼓勵台灣投資者在本省舉辦產品出口型企業和技術先進型企業。
鼓勵台灣投資者在本省向能源、交通、原材料、開發性農業等基礎產業和社會發展事業投資,以及通過利用、改造本省現有生產型企業,進行合資、合作經營或獨資經營。
第七條台灣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舉辦的獨資經營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統稱台胞投資企業),凡符合國家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八條在本省的台胞投資企業,除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外,同時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和本省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華僑投資的地方性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者和華僑投資者的待遇。
第九條台胞投資企業在享受國家規定的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期間,經省稅務局批准,免徵地方所得稅。
國家規定的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省稅務局批准,繼續對產品出口型企業和技術先進型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九年;對投資方向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六年;對其他類型的台胞投資項目,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三年。但是,台胞投資企業實際享受的免徵地方所得稅的累計年數,不超過該台胞投資企業總的經營期限。
台胞投資企業在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優惠待遇期間及享受優惠待遇期滿後,應當繼續給予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條台胞投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再投資於產品出口型企業和技術先進型企業,經營期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核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一條台灣投資者轉讓屬於國家規定的減、免稅項目的技術所取得的專有技術使用費,經省稅務局批准,可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條件優惠的,報經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可免徵所得稅。
第十二條台胞投資企業進口以下設備和實物免繳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
(一)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
(二)在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
(三)台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台胞投資企業的車輛和台胞自帶自用車輛(含小轎車、旅行車),憑購買發票或憑海關進口證明,直接到有關部門領取行車執照和牌照。
第十三條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四條台灣投資者舉辦的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除設立在省轄市市區繁華地段的外,從成立之日起,免徵場地使用費四年。自第五年起,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地區,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至八元計收;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自行開發場地的,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二元。對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現有生產型企業的項目,免收場地使用費五年,免收期屆滿後場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一元。
台灣投資者舉辦的其他企業,按國家對同等條件的外資企業場地使用費計收標準的70%收費。
台胞投資企業所需建設用地,由當地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辦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後,向台胞投資企業提供場地使用權。台胞投資企業所需用地的費用,應在辦理用地手續時,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一次付清。
第十五條台胞投資企業用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或先進技術設備生產大陸需要進口的產品,在企業自行平衡外匯後,可在大陸銷售,並按照國家有關進口替代的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六條台胞投資企業在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年度內外匯不能平衡的,經批准,可採取在有關企業之間調劑或在外匯交易所調劑等多種形式解決。
第十七條對台灣投資者投資項目中我方企業所需的配套資金,除該企業自籌一部分外,由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籌措安排。
第十八條對台胞投資企業在建設、生產和流通過程中,所需借貸的配套資金和短期周轉資金等信貸資金,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優先安排。
第十九條對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和運輸條件、通訊設施,有關部門要優先安排,並按照當地同類型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所需的燃料、原材料、輔料等,由計畫、物資部門組織安排和供應。對企業生產用電指標,由省和地、市、州“戴帽下達”到企業。有條件的地方,可安裝“雙迴路”供電線路,所需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二十條台胞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編制,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有權辭退違紀職工。被錄用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台胞投資企業辦理上述事宜,應當向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台胞投資企業中的我方人員因業務需要出國和去香港、澳門地區,審批機關按照優先、從簡的原則,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在本省投資的台胞個人以及台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證件和在本省的暫住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本省投資的台胞凡在省轄市市區一次實際投資二十五萬美元,或在縣城(含縣級市)和鄉鎮一次實際投資十五萬美元的,可將其在農村的親屬(指投資者及其配偶的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下同)一人轉到企業所在城鎮落戶,由國家供應商品糧。投資額超過以上基數者,每增加投資十五萬美元,增加安排其在農村的親屬一人轉為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商品糧。
第二十四條台灣投資者經批准在本省定居後,原投資的項目仍在經營期內的,以及再行投資的,繼續享受本規定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台灣投資者的投資項目,可委託在大陸的親友或香港、澳門等地區的親友為代理人。但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二十六條對引薦、介紹台灣投資者來我省投資並取得成功的台胞及台胞的親屬,由接受投資的單位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獎金:
(一)生產型企業,按台灣投資者實際投資額折合人民幣的千分之一點五計獎;
(二)其他項目,按台灣投資者實際投資額折合人民幣的千分之一計獎。
第二十七條對台胞投資項目的審批,註冊登記的答覆等事項,有關部門從簡優先辦理。審批機關自收到報來檔案之日起,對項目建議書的審批不得超過十天,對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不得超過二十天。屬於省審批許可權以內的項目,須在二十天內答覆批准或不批准;超過省審批許可權的,須在三十天內完成本省審批手續。契約、章程的審查須在十五天內答覆。註冊登記手續須在十天內完成。
第二十八條前來投資舉辦企業的台灣同胞,在申報舉辦企業時,須提供法律規定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台灣投資者辦好企業,認真落實鼓勵台胞投資的各項政策措施,為台胞投資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台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應當受到充分尊重和切實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以各種名義向台胞投資企業收費或攤派。台胞投資企業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以及攤派,有權拒付。
第三十條本規定發布前已獲準舉辦的台胞投資企業,凡符合本規定的優惠條件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省計畫委員會、省經濟委員會、省對外經濟貿易廳、省勞動廳、省人事廳、省土地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稅務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貫徹落實本規定的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對外經濟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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