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9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投資,第三章 優惠待遇,第四章 企業設立,第五章 入出境,第六章 居民待遇,第七章 投訴受理,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廈門市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海峽兩岸經濟的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系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廈門市投資。
台灣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區和外國投資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名義在廈門市的投資可視為台灣同胞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廈門市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廈門市投資,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廈門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宜,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二章 投資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名義在廈門市投資,應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工商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我國駐外使領館簽發的證明檔案;
(三)外國政府頒發的證明檔案;
(四)經過公證的證明檔案;
(五)其他有效的證明檔案。
台灣同胞以個人名義在廈門市投資,應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戶籍證的影印件;
(二)身份證;
(三)其他個人身份的證明檔案。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廈門市可採取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類型企業;
(二)參股、購買已有企業;
(三)承包或租賃企業;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和房產;
(五)單項開發房地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成片開發經營;
(七)參與基礎設施項目建設並取得經營特許權;
(八)開發和經營小島嶼;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八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碼頭及其它基礎設施、基礎工業;
(二)技術水平高、產品新穎、適應市場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產性項目;
(三)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和農業綜合開發;
(四)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
(五)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項目;
(六)改造現有工業企業;
(七)醫療、體育和教育等公益事業;
(八)廈門市人民政府鼓勵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在廈門市設立金融機構。
台灣同胞投資者設立的金融機構,經批准可以經營外幣和人民幣業務。
第十條 新台幣可在指定的銀行兌換人民幣。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在廈門市設立商業機構,從事商業活動。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在廈門市舉辦台灣產品展覽、展銷和寄售活動,也可以在廈門市舉辦的各種展覽中設立台灣產品展位。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設立中介機構,從事信息、諮詢等活動。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與廈門市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進行貿易。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在廈門市興辦台灣同胞子弟學校。

第三章 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項目,除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待遇外,並享受下列優惠:
(一)優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二)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經批准可降低註冊資本占投資總額的比例;
(三)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所需的周轉資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貸資金,在同等條件下享受銀行優先貸款;
(四)企業用地從投產之日起五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五)免繳地方所得稅。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生產項目,投資總額達一千萬美元以上的,優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可以從事與其相配套的或補償性的項目經營。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引進國家需要的高新技術、先進技術或生產替代進口的新設備、新材料,可以放寬其產品內銷比例。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興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營業之日起五年內免徵營業稅。免稅期滿後經批准可酌情減征營業稅。

第四章 企業設立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廈門市興辦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取得批准檔案或許可證之外,可直接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台灣同胞投資者興辦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許可證的行業或項目,應自接到批准證書或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第二十二條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一次性告知企業登記所需檔案清單和要求,並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廈門市有關部門應一次性告知企業申領批准檔案或許可證所需檔案清單和要求,並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本條例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在境內、外招收員工。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維護企業員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員工依法建立工會,為開展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所得的淨利、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匯出。
受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境外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出或攜帶出境。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外匯應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經批准可以通過外匯交易市場調劑外匯。
第二十九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作價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廈門市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可委託有關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廈門市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委託廈門市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廈門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違反上款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交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廈門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活動。
第三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廈門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保護。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條 台灣同胞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有效簽注來往廈門經濟特區。未辦妥上述證件或簽注,到達廈門口岸的,可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一次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台灣漁、船民乘漁船進入廈門市,可憑台灣地區漁民證、身份證及有效證件在指定的碼頭申請辦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證。
第三十六條 台灣同胞需要多次從廈門入出境的,經申請批准,給予辦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簽注,及辦理暫住加注手續。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國公民護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條 在廈門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員工取得暫住證的(以下簡稱住廈台胞),下列生活消費享有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購買本市商品房或租賃住房;
(二)住宿收費;
(三)醫療收費;
(四)安裝電話初裝費;
(五)購買船票;
(六)購買公園、旅遊景點門票。
第三十八條 住廈台胞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獲得廈門市授予的榮譽稱號。
第三十九條 住廈台胞在廈門市的區、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廈門市的,可以依照選舉辦法參加選舉。
第四十條 住廈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規定在廈門市各級各類學校就學。
第四十一條 住廈台胞在台灣地區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車駕駛證,經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確認,領取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可以在本市駕駛小型汽車。
第四十二條 住廈台胞在台灣及其他國家、地區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證明,經廈門口岸衛生檢疫機構確認,免予重作健康檢查。

第七章 投訴受理

第四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受侵害或發生糾紛的,可以依法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調解解決;
(二)向有關部門或機構投訴;
(三)申請行政複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四十四條 廈門市人民政府設立投訴受理機構,接受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投訴的事項進行調查;
(二)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
(三)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四)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轉由司法機關受理。
第四十五條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投訴事項複雜,不能按時處理完畢的,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廈門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取得國家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廈門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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