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

江蘇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是一則由江蘇省發布的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法規制度。該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江蘇省省具體情況制定,目的在於鼓勵台灣同胞在江蘇省內投資,該規定於1991-01-26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省府令13號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省府令13號
【發布日期】1991-01-26
【生效日期】1991-01-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
1991年1月26日省府令13號發布
第一條為進一步鼓勵台灣同胞在江蘇省內投資,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台灣同胞以個人名義,以其舉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與外國廠商共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到江蘇投資的企業,除按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以及國家和本省的其他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外,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台灣投資者以個人名義在本省投資的,應出示出下列證件之一:
(一)我國駐外機構或有關機構簽發的證明檔案;
(二)戶籍證、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檔案。
台灣投資者以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名義在本省投資的,應出示下列證明之一:
(一)工商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我國駐外使領館簽發的證明檔案;
(三)外國政府頒發的有關檔案;
(四)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檔案或其他有效的證明檔案。
台灣投資者身份的認定,由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辦理。
第四條台灣投資者可用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以及從其投資企業中分得的利潤、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為投資。凡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應出示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件。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是適合我國或本省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其作價不能高於當時國際市場價格。對上述各項投資,應在企業契約章程中予以明確。
第五條 台灣投資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與批准該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致。
台灣同胞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或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規定標準的50%繳納;台灣同胞投資的其他企業,其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規定標準的50%繳納,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規定標準的70%繳納。屬於農、林、牧、漁業開發性和能源、交通、通訊、港口基礎設施性的項目,以及與鄉鎮企業合資、合作經營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的免減,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更多的優惠。屬於老企業改造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免交土地開發費。
台灣投資者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或在本省沿海開放城市、開放地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專門投資區內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能自行平衡外匯的,其產品除國家規定禁止銷售的外,可按契約章程規定在國內市場銷售。屬於國內長期進口或急需進口的產品,特別是原料性的產品,可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請以產頂進,替代進口,由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向計畫部門申報批准。
第七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和臨時周轉資金,各開戶銀行在貸款指標中予以安排供應。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用現匯或本企業資產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因生產經營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籌藉資金,但應向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台灣投資者及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從台灣或境外聘用的技術、管理人員,可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的證件。台灣投資者在大陸聘用的代理人為其投資企業進行業務活動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機關按因私出境手續辦理。
第九條台灣投資者可在其投資企業中優先安排符合企業招工條件的親屬就業。
第十條台灣投資者因來本省投資需要購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優先安排,並從發給產權證之日起,免徵五年城市房地產稅。
台灣投資者在本省定居後,原所投資的企業仍享受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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