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於1997年6月28日經浙江省八屆人大第37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九屆人大第30次會議修正。《條例》共分總則,投資的範圍、方式,優惠待遇,居民待遇,投訴處理,附則6章34條。

《條例 》於2017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 發布機關:浙江省第八屆人大
  • 詞性:名詞
  • 分類:檔案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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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訂信息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 65 號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已於2017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 9月30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與台灣地區經濟社會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 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
台灣同胞在大陸和台灣地區以外投資設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為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在大陸投資設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省再投資的,可以視同台灣同胞投資。具體認定辦法由省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會同省商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投資環境,鼓勵台灣同胞在本行政區域內投資, 建立健全台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機制,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台灣同胞投資及其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台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台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合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
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六條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的,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本省扶持民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發展的有關待遇。
第七條鼓勵和引導台灣同胞投資者在現代農業、生產性服務業和信息、環境保護、健康、旅遊、時尚、金融、高端裝備製造、文化、養老產業等領域投資創業。
第八條鼓勵台灣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帶技術、成果、項目來本省投資創業,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高層次人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項目入駐本省特色小鎮、開發區(園區)和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 、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 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用地、資金等支持。
鼓勵和引導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加快實施產業轉型升級,開展科技創新、智慧型製造、節能減排技術改造和清潔生產等。
第九條國家和省批准設立的各類浙台經濟合作園區,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土地用於台灣同胞投資項目。
支持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投資項目納入省重大產業項目庫,並按照規定給予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獎勵;對符合產業導向的戰略性新興產業 、先進制造業等優先發展且用地集約的工業項目,土地出讓底價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建立或者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聯合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並在科技成果轉化 、創新創業人才激勵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與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人才培養、職業培訓、實習實訓等產學研合作。
鼓勵和支持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各類大學生實訓基地為台灣學生提供實習實訓機會,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台灣青年創業就業提供政策解讀、創業就業項目推薦、培訓教育等服務,並可以為在本行政區域內創業的台灣青年提供創業項目扶持、融資支持、生產經營場所或者租金補貼。
本省設立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青年創業基地等平台,應當為台灣青年創業提供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台灣青年創業項目提供孵化場地、融資等支持。
本省設立的青年創業類基金可以為台灣青年在本省創業提供諮詢服務、項目評估和資金支持。
第十二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產品和服務,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入本省的政府採購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生產的合格產品出口、銷售,與本省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待遇和服務。
第十三條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與政府投資的重大工程建設,並給予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設立區域總部,並按照有關規定在企業資金管理、出入境、人才引進等方面給予便利。
第十五條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公安等部門建立台灣同胞投資信息共享機制,為台灣同胞投資者提供信息和政策諮詢等服務。
第十六條支持金融機構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專項授信。
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多層次資本市場上市、掛牌或 者再融資。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在本省設立的股權交易中心掛牌 、培育、融資。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和運用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進行融資。
第十七條省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市、縣(區),應當在政府人力資源信息網站上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招聘信息專欄。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市、縣(區)組織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專場招聘會。
第十八條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方,可以 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加強與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聯繫,為會員提供產業政策輔導、諮詢評估、教育培訓、市場開拓、技術合作與交流等服務, 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在購買或者租賃住房、住宿、醫療、旅遊、交通、通訊等方面,按照規定享受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在本省共同居住的子女,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入所在地幼 兒園、中國小(含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就讀,與所在地學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並享受有關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在本省醫療機構就診的,有關醫療機構應當為其報銷醫療費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已經在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 家和地區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智慧財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依法處理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維護智慧財產權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務。
第二十三條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按照所在地同等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糾紛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
(二)申請仲裁;
(三)向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四)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及有關部門在處理涉及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的糾紛時,可以邀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和具有一定知名度、法律知識的台灣同胞協助調解。
第二十五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向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投訴, 或者向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的, 應 當 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並提交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投訴電話,方便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投訴。
第二十六條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對屬 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核實,並及時反饋辦理結果;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辦理, 並告知投訴人。對移交的投訴事項,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對當 場能夠辦理的事項,應當 當 場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 、協調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同時告知同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投訴事項重大、複雜的,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八條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聘請法律顧問、設立公職律師等,加強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台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非法干涉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管理自主權的;
(二)違法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實施檢查的;
(三)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或 者個體工商戶參加培訓、評比、鑑定、考核的;
(四)違法對台灣同 胞投資者的投資或者動產、不動產實行徵收、徵用的;
(五)未依法處理投訴事項的;
(六)向 台 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攤派或者違法收費的;
(七)其他損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 權, 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解讀

修訂背景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運用法治方式鞏固和深化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完善涉台法律法規”。習近平總書記提出“兩岸一家親”理念,強調“要實施惠及兩岸同胞的政策法律措施,擴大台灣基層民眾受益面和獲得感”。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修正案。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也出台了一系列與台灣同胞投資緊密相關的政策法規。這對我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及其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1997年6月,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後於2001年12月、2004年5月、2009年12月進行了三次修正。隨著浙台經貿合作的深化,我省台灣同胞投資的形式、領域和需求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台灣同胞投資面臨著諸多新情況、新問題和新要求,原《條例》不少規定已不適應我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的現實需要。省政協委員、台灣同胞等也通過多種渠道提出希望修訂《條例》。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和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更好地推動《條例》與上位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相銜接,更好地適應浙台經貿合作的新形勢和新要求,進一步增進兩岸同胞的親情和福祉,故對《條例》進行修訂。

意義作用

我們對台工作的大政方針是一貫的、明確的。黨的十九大報告再次提出“我們將擴大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實現互利互惠,逐步為台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增進台灣同胞福祉”“願意率先同台灣同胞分享大陸發展的機遇”。《條例》的諸多規定,是對台工作重要理念、措施在浙江的具體化。《條例》的施行,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的具體舉措,有利於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有利於促進依法治國方略在對台工作中的落實,有利於擴大和深化浙台經濟文化交流合作,對於台灣同胞投資有著諸多意義和作用:
一是增強投資保障的穩定性和強制性。法具有預測和強制作用。我省為市場經濟大省,對法治浙江建設非常重視。《條例》的修訂施行,旨在使投資創業更具法律保障。將我省吸引台灣同胞投資的經驗做法和優惠政策升格為地方性法規,能夠提高我省各級政府對台灣同胞投資承諾的強制力,政策措施不因人員的調整而改變;能夠提升台灣同胞在我省投資發展的預期,安心在浙江發展。
二是發揮法治保障的引領性和創新性。法具有指引作用。我省《條例》修訂施行,是在國家層面的上位法修正後,各省(市、區)中率先進行的。《條例》在台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的投資待遇、生活保障等方面,有諸多創新性規定。這些規定從法治的高度,引領和推動我省各項台胞投資保障政策措施創新發展。
三是提升權益保障的程式性和規範性。權益保障涉及方方面面。《條例》對於台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的程式、義務、責任作了進一步明確,也充實了不少內容,這將進一步提高各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保障台灣同胞權益的針對性和有效性,使公平公正地協調處理問題有法可依。

特色亮點

新修訂《條例》的特色亮點,可以概括為“一個擴大、兩個充分、兩個凸顯”:
(一)擴大了台灣同胞投資認定和保障範圍。原《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從島內直接來本省投資或從境外轉投資,新《條例》增加了“再投資”的概念,明確在大陸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再投資的,視同台灣同胞投資。這是本省立法創新。同時,在原《條例》的基礎上,增加了保障的對象,明確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的相關權益一併予以保障。
(二)充分體現同胞親情同等待遇。《條例》秉持“兩岸一家親”理念,本著在浙台商就是浙商,對台灣同胞在浙江投資興業提供同等待遇作了規定。一方面,從台灣同胞的角度,明確為台灣同胞在浙江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從投資企業的角度,明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享受本省扶持民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待遇,俗稱“雙靠待遇”。
(三)充分體現發展機遇率先分享。在同等待遇的基礎上,明確率先分享發展機遇,包括明確鼓勵投資的領域和產業,引導對接特色小鎮、開發園區和科技企業孵化機構,支持設立區域總部和研發機構等。這樣,旨在擴大開放、優勢互補,加大對台灣同胞投資的吸引和保障力度,鼓勵台灣同胞到本省投資創業,參與浙江的發展建設,實現互利互惠。
(四)凸顯對創業創新的扶持。《條例》很重要的一個意涵,就是貫徹“最多跑一次”改革理念,發揚“店小二”精神,努力為台灣同胞在浙江投資發展提供更加優質、便捷、到位的服務。以台灣同胞最為關心的問題為著力點,從用地、融資、用工和“五險一金”、駕駛證換領等方面,創新地方立法先例,為台灣同胞創業創新送“乾貨”。為回響中央“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號召,幫助台灣青年來浙就業創業,《條例》還特別作出規定,鼓勵和支持台灣青年在浙江發展。
(五)凸顯運用法治維護合法權益。《條例》關於台灣同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職律師和法律顧問制度、法律援助制度、邀請調解制度等規定,在地方性法規中相對完整和超前;對台灣同胞特別關心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徵收問題予以回應,進行了規定。《條例》體現了堅持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依法保障台灣同胞的合法權益。同時,強調台灣同胞要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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