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損

海損,是指海上運輸中,自然災害或各種事故引起的船舶或貨物的損害和支出的額外費用。海損有不同分類,按損失形態分為:物質損失和費用損失。前者指船舶或貨物的滅失、損壞等有形損失;後者指救助費、避難港港口使用費等費用開支的損失。按損失程度分為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前者包括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後者指船舶和貨物遭受的損失未至全損程度r按損失性質分為單獨海損和共同海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損
  • 分類:海洋運輸
  • 原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
  • 標準:《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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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海損可根據不同的標準分類:①按損失形態可分為物質損失和費用損失。物質損失是船舶或貨物遇險後本身的滅失或損壞;費用損失是船舶或貨物遇險後引起的在費用開支上的損失,如救助費、拖航費,船舶損壞後修理期間的船員工資、給養以及港口費等。②按損失程度可分為全部損失部分損失。全部損失又可分為實際全損推定全損。船舶或貨物全部遇難沉沒,或燒毀、炸毀等為實際全損;船舶遇險後,雖未達到全損的程度,但救助費和修理費兩項或其中之一項將高於船舶或貨物獲救後的價值,從而無救助價值即為推定全損。部分損失是船舶或貨物在遇難後只受到局部損害的損失。③按損失負擔關係可分為單獨海損和共同海損。

單獨海損

海上運輸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直接導致由船舶或貨物所有人各自負擔的損失。造成單獨海損的原因主要有: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②為了單方面的安全(船舶或貨物)採取的措施;③貨物的自然特性。這些原因所致的船舶或貨物的損失,都屬於應由船、貨所有人各自負擔的單獨海損範圍。

共同海損

船舶和貨物等在海上運輸中遭遇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況,為了解除共同危險而採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特殊損失(即犧牲)和合理的額外費用。共同海損應受到補償,由船、貨等受益方按各自的分攤價值比例分攤。

發展

共同海損有著悠久的歷史。在帆船時代,船舶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很弱,航行中發生危險時,有效地脫離危險的辦法之一是拋貨入海,輕載航行。由於船上所載貨物分屬不同的貨主,任何一方都不希望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做出犧牲。為了便於在緊急情況下及時作出決定,逐漸形成一種慣例,即拋貨的決定權屬於船長,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全體受益方分攤。這一原則隨著航運業的發展成了共同海損的基本原則。現在,幾乎所有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契約,如提單租船契約和保險單(見海上保險)等都列有有關共同海損的條款。
共同海損損失或費用的劃分、共同海損分攤和收付結算的工作,即共同海損理算,由專業理算機構或人員(海損理算師)接受委託進行。理算後編制的理算書是受益方分攤共同海損和結算的依據。
目前世界上廣泛使用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是《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規則的前身是 1860年格拉斯哥決議。它是由歐洲的航運、保險、貿易和理算界人士於 1860年在英國格拉斯哥城制定的。嗣後於 1864年和1877年兩次在英國的約克城和比利時的安特衛普城開會予以修改,並改名為《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以後對規則進行過多次修改,但名稱一直未予更動,僅在規則前列明修改的年份。此外,修改後的規則並不取代以前的規則,儘管現在普遍採用的是1974年的規則,但過去歷年修改的規則沒有廢除。規則不是國際公約,僅是一個非強制性的民間規則,只有當契約雙方同意採用時,才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因此,運輸契約中一般都載有共同海損根據某一特定規則理算的條款。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制定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共同海損理算暫行規則》,簡稱《北京理算規則》,供契約雙方協定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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