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

海南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在2007.08.10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8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全文內容,

公布日期

經200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徵收管理,保護被征地集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征地),進行補償和人員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收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和省有關基本農田保護的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規劃、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征地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被征地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方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後,由被征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權益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勘測、調查土地權屬,清點青苗及地上建築物等其他附著物,調查結果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征地集體、農民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四)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方案;
(五)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方案公告,並徵求被征地集體和農民的意見;
(六)農民集體和農民對被征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事項申請聽證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七)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征地集體簽訂《征地補償協定書》,並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第六條 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日,公告發布後被征地集體、農民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產權人不得搶種作物、搶建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搶種或者搶建的,不予補償。
征地方案公告發布後、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調查結果經有關各方共同確認前,被征地集體、農民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對青苗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挖移、砍伐、拆除等處理,使原始狀況難以確認的,不納入補償範圍。
第七條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與被征地集體簽訂《征地補償協定書》後,可以將土地徵收、農用地轉用及土地供應方案一併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輸氣管道、通信電纜和電網線路等管線建設項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設項目將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應當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施徵收;不影響使用的,可以採取租賃或者臨時用地方式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等。
第十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測算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測算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測算,幼苗按照種植面積測算;
(二)短期作物按照實際種植面積以一茬(造)產值測算;
人工林和零星樹木由征地雙方根據林木生長情況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參照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 房屋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其重置價格、折舊等組織測算,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征地過程中拆遷農民房屋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和安置:
(一)被征地集體重新安排宅基地給被拆遷人自行建房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體支付宅基地補償費,向被拆遷人支付房屋等附著物補償費;
(二)被征地集體的土地全部被徵收、村莊需要整體搬遷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每戶每人20-4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標準統一建設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設費用從房屋等附著物補償費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三)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一次性向被拆遷人支付宅基地補償費、房屋等附著物補償費。
按照前款第(一)項,由被征地集體給被拆遷人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不徵收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統一建設的期房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的,應當與被拆遷人約定安置過渡期。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所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的面積不得低於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並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建築設施配套要求。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對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周轉房的被拆遷人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另行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從原房屋遷往自行安排臨時住處或者臨時周轉用房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從自行安排臨時住處或者臨時周轉用房遷往安置房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經濟發展、居民生活和物價水平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因土地徵收造成被征地農民失去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為被征地農民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列支,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支付。
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由劃撥土地使用者承擔;土地成片開發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列入土地開發成本,由主開發商承擔。劃撥土地使用者或者主開發商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繳納徵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征地實施前1個月足額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撥付給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設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專戶;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支付給被征地集體及農民。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集體及農民送達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通知後,被征地集體及農民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內未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八條 任何集體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補償安置款項。審計、監察、財政等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將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在教育、就業、兵役、社會保障等方面享受與當地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城鎮總體規劃區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的耕地被徵收60%以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將該集體的部分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用於促進就業和興辦公益事業。
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面積,不得超過被征地總面積的8%,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具體比例。
第二十一條 土地被徵收後被征地集體的剩餘土地不能滿足生產需要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利、就近的原則,安排一定數量的土地給被征地集體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集體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就業確有困難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有償出讓收入中提取一定資金補助被征地集體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
第二十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再就業專項資金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培訓被征地農民,提高其再就業能力。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申請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給予再就業扶持。
第二十五條 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用地單位有招工義務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招收被征地農民就業;不按照約定招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用地項目,經被征地集體的村民會議決定,被征地集體可以與用地單位簽訂協定,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或者以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入股。
第二十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征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已經依法批准、被征土地權屬已經依法確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已經依法裁決且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已經足額發放,被征地集體或者個人仍阻撓徵收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措施,組織先行進場施工、平整土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國家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並依法賠償被征地集體和農民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經濟特區土地徵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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