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的條例。於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決定》第五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 類別:土地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
  • 通過時間:1994年6月24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正說明,審查意見,

修訂信息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
第四章土地開發與復墾
第五章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
第六章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管理
第一節國有土地供應
第二節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三節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七章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管理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劃撥、租賃、轉讓、承包、抵押和繼承。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或者承包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也可以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用於非農業建設。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抵押、繼承。
第三條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實行占補平衡,對生態公益林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土地管理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農墾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機構的職責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或者鄉鎮設立土地管理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市轄區或者鄉鎮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登記
第五條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受法律保護。
本條例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地政、地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七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組織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爭議各方沒有證據證明土地歸屬,又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歸屬。
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
第八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專篇(章)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九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篇(章)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並組織論證。
第十條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篇(章)應當綜合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二)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則。
第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應當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基本農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等,明確各類用地管制規則。
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章應當將各類土地用途落實到具體地塊。
第十二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篇(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篇(章):
(一)國家或者本省重大戰略實施、重大政策調整、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國家下達的規劃控制指標等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需要修改規劃的;
(四)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六)需要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縣、自治縣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據省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編制,不得突破省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指標,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依法批准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的建設用地,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對外流轉用於非農業建設,以及興辦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一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應當包括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和年度存量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其中,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包括新增建設用地總量指標、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指標和新增建設占用耕地指標。
第十五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沒有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和未利用地轉用;沒有存量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供應存量建設用地。
省人民政府對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和考核,並將評估和考核結果,作為下一年度計畫編制和管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六條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七條未經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態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及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壞土層及地表植被的活動。
土層及地表植被能夠恢復的,必須制訂恢複方案;不能恢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農業生產結構調整必須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禁止在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劃定的林地區內開墾耕地和單一種植草本經濟作物。
第十八條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建設項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現有建設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不能自行開墾的,應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九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編制建設用地分期實施計畫,明確分期建設用地規模和範圍。
未經批准,不得在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安排非農業建設用地。
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現有建設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外,一般不辦理新增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章 土地開發與復墾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海南省總體規劃及占用耕地情況,制訂全省耕地開墾規劃、計畫和質量標準,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集中成片開墾耕地,或者由用地單位和個人按占用耕地情況開墾耕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個別市、縣、自治縣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開墾耕地指標,並交納相應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開墾。
本年度耕地總量未達到動態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開墾計畫的,核減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鼓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在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有計畫地投資開墾耕地。
第二十一條 開墾耕地應當制定耕地開墾方案,報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新開墾的耕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並在驗收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驗收合格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不能自行復墾的,應當按有關規定交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復墾。
第二十三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成部分、土地閒置費、耕地開墾費統一納入財政預算,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耕地開墾計畫安排使用,專項用於成片開墾耕地。
第五章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
第二十四條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農業綜合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設用地報請批准。
第二十五條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但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本省確定的其他重點建設項目,其土地徵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被徵收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在征地依法報批前,應當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勘測,調查土地權屬,清點青苗及地上建築物等其他附著物,調查結果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共同確認。
(四)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公告。
(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行聽證會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六)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七)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徵收土地補償協定書》,並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等。社會保障費用不落實的,不得批准征地。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徵收水田、旱田、菜地、園地和魚塘,按該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支付;
(二)徵收已種植但未收益的園地,可以按作物長勢比照鄰近同類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支付;
(三)徵收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五倍支付;
(四)徵收其他土地,按第(一)項中旱田的標準減半支付。
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支付。徵收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五倍支付。
徵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產值支付,屬多年生作物的,根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樹木按實際價格支付。徵收城市效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青苗補償標準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測算和聽證,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並定期調整。
征地方案公告發布後被徵收土地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擊搶種的作物、搶建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地補償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總額的千分之一支付滯納金。逾期利息和滯納金應當支付給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依法應當獲得補償的被征地農民或其他權利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全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辦理供地手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下達該市、縣、自治縣下一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報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劃撥宅基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體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管理
第一節國有土地供應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租賃、承包,應當以宗地為單位堅持以項目帶土地的原則,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二)土地權屬清晰;
(三)沒有法律糾紛;
(四)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落實到位;
(五)出讓、劃撥的國有土地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等規劃條件明確;
(六)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須的其他基本條件。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規劃條件,按照城鄉規劃執行,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積率可以在1.0以下。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七十年;承包年限不得超過三十年,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賃年限由契約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全省統一的土地交易市場,並納入省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國有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進入省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供應和交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承包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在滿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區別產業和項目功能,確定和調整各類項目建設用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項目建設用地標準進行用地審批。
第三十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第三十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計畫,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土地供應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土地供應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租賃、承包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方式、供地時間等。
第三十八條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媒介上發布公告,公布擬出讓、租賃、承包地塊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九條實行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公示制度。市、縣、自治縣各類用地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測算,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並定期調整。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不得低於公布的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
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土地估價報告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價格評估、備案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租賃、承包。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底價或者以協定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產業政策等因素確定。
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結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從出讓、租賃、承包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當年的租金及承包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作為定金,出讓金和當年的租金、承包金餘額應當在九十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讓金、租金及承包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千分之一的違約金,逾期達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並可以請求賠償。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契約約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承包金總額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逾期達九十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雙倍返還定金,並可以請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從出讓、租賃、承包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之日起,滿兩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非農業建設閒置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徵收土地閒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滿兩年不動工開發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徵收;
(二)以租賃、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租賃、承包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滿兩年不動工開發的,按當年的租金、承包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徵收;
(三)已經辦理征地劃撥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該地塊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徵收。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鄉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期限屆滿,除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自動續期外,其他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一年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出讓、租賃契約,按當時地價標準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對原受讓、租賃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讓、租賃權。
第四十五條國有土地不得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承包期限屆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承包契約到期後未續期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著物按照承包契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歸發包方所有。
第四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的開發邊界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請批准前,應當先經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七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或者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不得擅自改變容積率,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調整容積率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容積率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依法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八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不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或者零星分散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與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進行置換。
按照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農村住宅向中心村和集鎮集中,或者鄉鎮企業向工業小區集中,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土地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與騰出來的舊址土地進行置換。
土地置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為了實施規劃需要占用集體土地的,省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機構可以與集體土地所有者簽訂補償協定,支付補償費,將土地納入省級土地儲備。
省級儲備土地的供應審批事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五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入股、承包、租賃、抵押、繼承。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支付租金,並按契約約定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轉租、轉讓或者依法抵押。
國有土地承包後,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並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轉讓、轉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承包、轉包、入股、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簽訂契約,並依法辦理登記。轉讓、轉租、轉包、入股、抵押契約不得違反出讓、租賃、承包契約的約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優先收購權。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與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出讓、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需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必須持有該建築物、附著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和其他產權證書。
第五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定以及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材料等,也可以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權繼承公證書或者司法機關生效的法律文書,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分割作為遺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不得損害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採用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式處理。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並依法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人將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並由抵押人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租賃:
(一)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證書及其他產權證書的;
(二)未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的;
(四)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五)未徵得土地使用權共有人同意的;
(六)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的;
(七)轉讓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租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入股或者企業改制、改組,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委託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土地估價報告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入股或者企業改制、改組,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應當擬定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依照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節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五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承包、租賃、抵押、作價出資、授權經營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但依法應當收回的除外。
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五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有地上建築物的,應當取得合法產權證書;
(三)須徵得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等產權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七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由受讓方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該宗地經確認的評估價格百分之四十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對外承包的,租賃方、發包方應當按經確認的租金、承包金的百分之四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以經評估確認的土地入股額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八條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抵押關係時,辦理註銷登記後可以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抵押人債務到期未能償還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依法處分已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從所得價款中按經確認的評估價格百分之四十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並由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五十九條企業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制改組、租賃經營以及企業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流轉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後,方能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條國有劃撥農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用於非農業建設,確需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按規定供應土地。省人民政府對農墾國有劃撥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管理
第六十一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最長年限為五十年;對外承包的最長年限為三十年,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等,應當有利於穩定家庭承包經營體制,並留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產、生活用地。
第六十二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用於農業開發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經營的,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在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村莊集鎮規劃和國家及本省有關產業政策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聯營、作價入股以及其他方式進行流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並辦理了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
(二)土地用途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三)已編制項目開發用地規劃;
(四)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原已承包的,必須先經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契約,並對承包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十四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的,應當簽訂契約,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合理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承包金,並依法辦理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違約人的違約責任參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者投入開發資金未達到契約約定標準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入股、租賃、轉包。
受讓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入股、租賃、轉包的,必須簽訂契約,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因轉讓而增值的,轉讓人應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增值額的百分之五十。出讓契約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六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轉讓、租賃、轉包後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報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承包契約期限屆滿;
(二)用地單位未按契約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閒置、棄耕拋荒滿兩年的。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地審查報批信息化建設,逐步推行網上申報和審批,並對審批事項的受理、辦理、辦結情況實行網路全程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審批事項範圍、條件、申請材料目錄、示範文本、程式、期限、審批結果、投訴方式等在政府入口網站公示,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內部會審和重大事項集體決策制度,明確內部審批職責許可權,規範土地審批工作程式,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土地審批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執法工作,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七十一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辦理土地審批事項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一)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二)耕地開墾、占補平衡和保護情況;
(三)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情況;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承包及土地使用權流轉等情況;
(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情況;
(六)土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等有關費用的收繳、使用情況;
(七)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統的開發、建設與管理,建立土地利用動態監測網路。
第七十二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土地監督檢查證件。
第七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時,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停止辦理涉嫌違法用地的審批;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它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第七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非法批准用地的,應當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級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提請行政監察機關、銀行、審計、稅務等單位予以協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在辦公場所及相關網站公布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批准檔案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註銷土地登記,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未依法批准擅自改變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後批准用地的;
(三)沒有土地利用計畫指標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沒有新增建設用地指標擅自批准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
(四)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征地、農用地轉用、未利用地轉用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承包的;
(五)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准征地,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征地補償費或者未全額支付征地補償費而辦理供地手續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項目建設用地標準進行用地審批的;
(七)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條件、程式非法進行土地登記的;
(八)化整為零審批土地的;
(九)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有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記土地行為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承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契約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註銷土地登記,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的;
(二)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而採取協定方式的;
(三)在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採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四)低於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的;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非法占地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數量或者用地界限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第八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有關協定、契約、檔案、圖紙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出讓、轉讓、租賃、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聯營、合作、合資等名義倒賣土地批准檔案和用地圖紙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第八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業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
(一)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對外承包,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二)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外承包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的;
(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價格低於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的;
(四)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因轉讓而增值,未按本條例的規定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增值額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的,批准檔案、契約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註銷土地登記。
第八十三條擅自將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或者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毀壞生態公益林地,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土地復墾費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以剋扣、挪用、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或者土地出讓、承包收入等有關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集體侵占、私分和個人非法占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土地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在土地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用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二)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制止、不依法查處的;
(三)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八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國家徵收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十條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海南省行政區域內非本經濟特區的土地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九十二條耕地開墾費標準,鼓勵投資開墾耕地的具體優惠政策以及公路網的骨架及幹線公路、鐵路、公用港口碼頭、民用機場、燃氣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九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管理辦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省委改革要求。《中共海南省委關於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推動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實施意見》明確提出,要重新梳理現有土地審批政策,實現全省土地資源統一規劃、統一交易和統一監管。二是落實中央巡視組整改要求。省委《關於對中央第七巡視組巡視反饋意見的整改工作方案》明確將修訂《條例》作為一項重要整改措施。三是目前我省土地資源管理實際工作的需要。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委的改革要求及中央巡視組整改要求,按照省人大2014年立法工作計畫安排,省國土環境資源廳組織起草了《草案》,經六屆省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共修正二十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完善土地審批和土地資源統一管理。一是收回下放市縣的土地徵收和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為與上位法及《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規定相銜接,《草案》將市縣的土地徵收和農用地轉用審批許可權全部上收由省政府批准,嚴格土地審批管理。二是調整部分土地審批許可權。將《條例》中原規定為“由原批准機關”審批的國有閒置土地收回、國有非閒置土地收回、國有土地改變用途、國有租賃土地流轉、集體土地改變用途和集體土地無償收回等6項審批許可權,明確由市縣政府審批。三是加強土地資源統一規劃。將農墾土地規劃納入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管理。四是建立全省統一的土地交易市場。省政府建設全省統一的土地交易市場,加大對全省土地供應和交易的統一管理。
(二)加強土地供應和利用管理。一是明確政府供地條件。明確政府供地應當“淨地”供應,從源頭上預防和避免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二是規範國有劃撥農用地的管理。明確國有劃撥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由市縣政府收回土地後進行統一供地。三是加強土地改變容積率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改變容積率,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市縣政府批准,並依法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三) 加大土地違法處罰力度。為加大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同時與林地管理相互銜接,《草案》規定對於非法占地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罰款額度,由原來的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及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提高至按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進行處罰。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工委書面徵求各工委委員意見,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查。
為貫徹落實省委《關於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推動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實施意見》的要求,重新梳理土地審批政策,全省土地進行統一規劃、統一交易和統一監管,並進一步規範土地的管理工作,修正案草案將國有閒置土地收回等6項審批權明確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時將下放市縣的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和徵收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收回;將農墾土地納入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管理;建立全省統一的土地交易市場;明確征地補償標準審核程式和改變土地容積率的審批程式;加強土地供應及利用管理,加大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等。
環資工委認為,修正案草案結合了海南土地利用管理的現狀,符合省委的改革精神,是可行的。修正案草案較為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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