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海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4日頒布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 頒布部門: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號
  • 頒布時間:1996年10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24日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海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1996年10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號)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建設廳是全省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建設系統的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當地房屋拆遷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持以下檔案向當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
(一)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資金證明;
(三)規劃部門選址意見或者規劃批准檔案;
(四)建設用地批准檔案附圖;
(五)拆遷計畫和方案(包括對被拆遷人安置地點、補償形式、臨時安置補助、搬遷過渡期限和搬遷方式等)。
未發生安置補償事項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遷人應當持拆遷申請書和相關批准檔案申領拆遷許可證。
違章建築由有關部門責令拆除。
第五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人提供的檔案進行審查後,凡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5日內頒發拆遷許可證;不予頒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託拆遷人憑拆遷許可證,可以對被拆除房屋的產權狀況、房屋建築面積、使用性質等各類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和建築面積,以房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產權證為準。
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的,必須提交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其他合法證明材料。
第七條 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協商簽訂。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攜帶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與拆遷人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第八條 房屋拆遷自公告之日起,被拆遷人改建或者裝修房屋及其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變更租賃關係和轉移房屋產權,均不得作為安置補償的依據。
第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及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等三種形式,具體形式由被拆遷人選定。
第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價格結算,按下列辦法進行:
(一)償還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築成本價格結合成新進行差價結算,具體方式由被拆遷人選定;
(二)償還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建築成本價結算;
(三)償還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不足部分可以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乘以130%結算。
第十一條 實行作價補償的,作價補償的金額可以按所拆房屋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乘以130%結算。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的拆遷,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與被拆遷企業協商,按合理補償的原則,採取包乾一次性解決的辦法,簽訂補償協定。補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廠房及其他建築物,按拆除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二)生產設備、設施的拆除、搬遷、安裝,按實際發生費用計算;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損失,以拆遷公告發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潤額按月予以補償。補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利潤的計算以稅務部門核准的納稅申報為準。
第十三條 文化、教育、衛生等社會事業單位的拆遷,參照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拆除被拆遷人的商業用房,因拆遷影響不能營業的,根據以稅收為準的營業額給予補償;補償最高限額每月不超過停業前3個月平均月營業額的8%。
第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估價,按房地產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的樹木、綠地、人防設備和公共設施,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對安置房屋發生的應付款項,應當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遷人應當報告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並可採取暫緩回遷或者緩發房產證等相應的保證措施。
第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給予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對原居住者一般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安置。建設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設施的,對被拆遷人應當作易地安置。
拆遷人在原地新建商業用房的,對原沿街商業戶一般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原地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拆遷房管部門管理的公房,並安置被拆遷戶的,被安置的房屋產權仍歸房管部門所有。
拆遷人拆除房管部門的代管房,並安置被拆遷戶的,被安置的房屋產權仍由房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遷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不低於5元的標準,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不低於5元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由所在單位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上述補助標準付給被拆遷人所在單位。
臨時安置補助費付給時間從被拆遷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遷人通知被拆遷人遷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過協定規定時間的,從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的200%付給。
第二十三條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周轉房建築面積一般不得小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70%,已按此標準提供周轉房的,不得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不低於2元的標準,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補償費、補助費的具體執行標準,由市、縣、自治縣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託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
(三)任意擴大或者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範圍的。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託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按未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處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二)擅自延長回遷安置期限的,按應當回遷建築面積,處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仍未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執行部門應當向被拆遷人出示工作證件和強制執行決定,並按決定規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
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臨時安置用房或者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遷出,並按臨時安置用房或者周轉房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處以20元的罰款;逾期仍未遷出的,依法強制遷出,所需費用,全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規定的罰款,對公民個人不超過2000元,對法人及其他組織不超過20000元。
第三十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辦事,秉公行使職權。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因房屋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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