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

《文昌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是文昌市人民政府於2018年12月17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昌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
  • 頒布時間:2018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2月17日
  • 發布單位: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文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文昌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的通知(文府〔2018〕203號)
各鎮人民政府,各農場,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文昌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已經十五屆市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7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文昌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集體土地補償爭議協調行為,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4〕71號)、《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和《文昌市土地徵收制度改革試點暫行辦法》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爭議協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當事人對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爭議協調機構(以下簡稱協調機構),具體負責承辦依法由市人民政府辦理的征地補償爭議協調工作。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鎮政府是協調輔助機關,負責協調申請的接收、轉達、實施調解等協調輔助工作。
第四條 征地補償爭議先協調後裁決。協調不成的,可依照《海南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五條 征地補償爭議協調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征地補償爭議協調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七條 征地補償爭議,包括以下範圍:
(一)對征地補償適用依據的爭議;
(二)對被征土地的地類、等級認定的爭議;
(三)對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積認定的爭議;
(四)實行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計算征地補償費的,對統一年產值或綜合地價的適用標準和計算的爭議;
(五)對計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倍數的爭議;
(六)對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種類、數量及補償數額的爭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屬於征地補償爭議的事項。
第八條 當事人對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 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人民政府自收到當事人的協調申請之日起 45 日內協調完畢。協調不成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書面告知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協調期界滿之日起60日內,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過程中未告知當事人申請協調期限,當事人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2年內,可以提出協調申請。
第十條 對青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有爭議,申請協調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土地補償費有爭議,申請協調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
對安置補助費有爭議,申請協調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協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調申請書; 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材料;
(三)與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有關的權屬證明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協調機構認為缺少會導致協調無法進行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協調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協調的具體事項、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五)申請日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屬於市人民政府協調範圍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的;
(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過程中未告知當事人申請協調期限,當事人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滿2年後提出協調申請的;
(四)當事人不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之日起超過5年才提出協調申請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過程中已告知申請協調期限,但是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申請的;
(六)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支付方式有異議的;
(七)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已經達成協定,但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調的;
(八)申請人已撤回協調申請,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調的;
(九)對征地目的、征地程式等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征地補償爭議範圍的事項有爭議的;
(十)申請人已就同一征地補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複議,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項作出過裁決決定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作為征地補償爭議案件處理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實施征地行為引起的征地補償爭議,當事人提出協調申請的,不作為征地補償爭議協調案件受理。市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實施征地行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協調機構接到協調申請書後,在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決定予以受理的,製作受理通知書,並傳送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傳送申請人。
協調機構自收到協調申請5日內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協調申請受理後,發現協調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由協調機關駁回協調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5日內由協調工作機構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和補正期限,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書10日內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協調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協調期限。
第十六條 協調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在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實地調查、協調。
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
第十七條 未經調查協調的,協調機構應在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協調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
經過調查協調的,協調機構應在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協調申請書副本、調查結論和相關證據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協調期限內,組織協調機構、有關部門、征地實施單位與申請人進行當面協調,並作出協調意見書。
同一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5名代表參加協調。
第十九條 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協調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
(三)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協調機關查明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爭議的主要焦點及協調結果;
(六)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申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時限。
協調意見書應當加蓋市政府印章,並送達申請人和征地實施單位,並傳送協調機構備案。如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調意見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同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經書面通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協調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由協調機關按協調不成作出協調意見書,不再組織協調,但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有關以日計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用於試點期間,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試點期間,文昌市其它政策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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