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13年10月29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本條例共八章六十一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 外文名:Ningbo gas regulation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 施行:2004年7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修訂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03年11月14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13年10月29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六章 安全監管與應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與使用安全,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和建設,燃氣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安全和應急管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經營和使用、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建立燃氣發展工作協調機制、燃氣供應保障機制和燃氣突發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科技創新,加快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市、縣(市)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高層住宅、在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新建的住宅小區和需要使用燃氣的商業建築或者公共建築,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管道燃氣設施已覆蓋的區域,在住宅小區內不得新建氣化站、瓶組站。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市、縣(市)燃氣專項規劃。
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工程建設項目,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和材料的採購,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標準以及技術規範,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確保燃氣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在覆土前(採用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在接駁前)進行跟蹤測量、竣工測繪;竣工測繪成果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後一個月內報測繪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本市工程管線綜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許可證制度。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許可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經營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充裝、配送等相應的場地、設施、設備和工具;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五)有相應的安全事故責任承擔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安全事故責任承擔能力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汽車加氣站的設定除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設計與施工規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期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燃氣經營者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要求分立、合併、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區域或者經營地址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不得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從事的行為。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並推行即時便民的送瓶服務。瓶裝燃氣經營者充裝氣瓶後應當封口,並標明經營者名稱、重量標準、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不可抗力或者突發事件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通過電視、網路、行動電話、固定電話等媒介及時告知用戶,並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恢復供氣時,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服務制度和用戶檔案,在服務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按照燃氣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並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
第二十二條 燃氣的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充裝燃氣、通過槽車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氣瓶之間相互充裝燃氣。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裝置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國家和省規定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項目規劃設計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情況。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地下燃氣設施查詢要求後三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項目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七條 因項目建設確需拆除、遷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動燃氣設施或者對燃氣設施進行保護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並承擔所需費用。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為燃氣經營者搶修提供便利,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政燃氣設施確需拆除、遷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動的,應當經燃氣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設計方案和實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戶安全正常用氣和安全恢復供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點。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告知消費者燃氣燃燒器具的氣源適配範圍、安裝和安全使用說明等內容,並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向燃氣用戶提供售後服務。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從事安裝維修;
(二)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三)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燃氣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燃氣安全意識。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並提供用戶安全用氣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設施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應當配合開展燃氣安全使用知識宣傳。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者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燃氣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超過使用期限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
提倡燃氣用戶使用金屬波紋軟管等防損、抗老化的連線管和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三十四條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區域或者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安裝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緊急切斷等裝置,並定期檢測或者維修、更新。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和相關單位、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擅自變更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二)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達到報廢標準的或者與當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五)使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七)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使用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
(九)進行暗埋、封閉燃氣管道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燃氣用戶應當聽從加氣站工作人員的指揮,遵守加氣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規定。禁止抽菸、使用明火,禁止使用手機等通訊工具;禁止自行為機動車加氣。
機動車燃氣用戶不遵守規定的,加氣站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勸阻。
第三十七條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部的,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計量表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物業公用部位的,進戶第一個閥門前(含閥門)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進戶第一個閥門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為居民用戶自行維護更新提供相應的指導服務。
非居民用戶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責任,可以通過供用氣契約予以約定。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改裝、拆除其維護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徵得管道燃氣經營者的同意,並應當委託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
第三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居民用戶戶內的燃氣設施每兩年一次、對非居民用戶戶內的燃氣設施每年一次,進行免費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管道燃氣經營者檢查人員上門檢查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管道燃氣經營者的服務電話確認檢查人員的身份。
第四十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支付燃氣費用。逾期未支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用戶在接到經營者催告單三十日後仍不支付燃氣費用和違約金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氣。
經營者中止供氣,應當分別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書面通知非居民用戶和居民用戶。用戶支付了燃氣費用和違約金後,經營者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等計量器具在安裝前應當由燃氣經營者向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每批次首次強制檢定的平均示值誤差應當趨向零。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器具。
第四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和機動車燃氣的加氣量,分別按照終端用戶使用的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的實際量值結算。
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計量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或者計量調解。
第六章 安全監管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發展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研究解決與燃氣事業發展、燃氣監督管理相關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燃氣安全管理納入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的範圍,並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建立管理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定期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行為、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進行檢查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方式,受理舉報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氣應急預案。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供求狀況統計監測和預警制度,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監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重大失衡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啟動燃氣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可能引發燃氣事故的預兆和隱患,應當立即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備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測、更新和改造,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定期安全意識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訓;
(三)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四)在氣源站、儲配站、加氣站等重要生產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生產區、儲存區安裝監控設備,並將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見;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和燃氣經營者進行救援。
第五十四條 燃氣事故發生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的有關部門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並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除不可抗力外,對造成居民用戶人員傷亡的燃氣事故一時難以查清責任的,由燃氣經營者墊付急救費用,但可以保留向燃氣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購買相關保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管道燃氣設施已覆蓋區域的住宅小區內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已經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和個人在經營過程中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變更手續的;
(二)氣瓶充裝後未封口或者氣瓶充裝後未標明經營者名稱、重量標準、監督電話等相關內容的;
(三)在氣源站、儲配站、加氣站等重要生產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生產區、儲存區,未安裝監控設備或者未將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輸配、貯存、銷售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的總稱,包括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機動車燃氣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出口水壓低於0.1Mpa(表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
(四)燃氣用戶,是指各類使用燃氣進行生產、生活的用戶,分為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包括賓館、飯店、學校、醫院等公建用戶和工業用戶等);管道燃氣用戶、瓶裝燃氣用戶和機動車燃氣用戶。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昨日下午對《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我市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今日上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有關備案制度。有的委員提出,規定的備案部門較多,增加了燃氣經營企業的負擔,不符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行政管理機關之間應當通過信息互享,掌握有關情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對燃氣特許經營契約的訂立和一般應當具備的內容作出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政府無需同被授予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燃氣特許經營契約。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必須對實施機關、條件、程式和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行政管理機關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既是轉變行政管理方式的需要,也符合《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關於“遠離高壓線”的概念較為模糊,瓶庫與居民住宅和重要公共建築的距離標準不一,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並未有“遠離高壓線”的規定,建議刪去該內容;但是,有關間隔距離的規定,系根據《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設定,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有關燃氣定價的規定,過於具體,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有關管道燃氣用戶“停止用氣”時,也要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由燃氣經營企業視條件是否符合而予辦理的規定不妥。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停氣行為,只要燃氣用戶提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就應當及時予以辦理,因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鑒於燃氣計量表發生故障的情形較為複雜,對故障原因不明的,應當從保護用戶的角度出發進行適當的規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燃氣計量表發生故障(含經檢定不合格),責任難以認定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六個月用戶最低的用量計算當月用量。”(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七、有的列席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只規定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義務,沒有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相應的責任。經研究,建議對該條增加如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未答覆或者答覆的內容與實際不一致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處罰幅度均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可以合併。經研究,建議將上述三項合併為一項。(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第(八)項)
有的列席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對違反第十九條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的規定,與《計量法》規定不符。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計量法》針對違法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但是根據《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對有關用語的釋義,燃氣設施和器具不屬於《計量法》所稱的“計量器具”,相關行為不受《計量法》調整;草案修改稿的上述處罰規定與《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相一致。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第(八)項)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規定了對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行為的行政處罰,鑒於該條涉及的行為主體不一,應當加以區分。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第四十四條的表述作適當調整,並對違反該條第二款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八)項)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某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的《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4年7月1日施行以來, 我市燃氣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軌道,行業管理水平進一步提高,燃氣管網及其他燃氣設施建設穩步推進,燃氣經營市場的秩序不斷完善,市區管道燃氣的供氣量和穩定供氣能力得到顯著提升。截止2012年年底,全市共有管道燃氣企業13家,管網總長度4790.74公里,管道燃氣用戶75.27萬戶(包括管道天然氣用戶和管道液化氣用戶),其中天然氣用戶為69.85萬戶,占93%,天然氣已成為管道供氣的主要方式;瓶裝燃氣企業56家,儲配站64座,瓶裝液化氣供應站點143個,液化氣總儲存規模23095 M3(不包括百地年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擁有的大榭50萬M3地下儲存庫);有天然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5家,建成氣態壓縮天然氣(CNG)加氣站5座,液態壓縮天然氣(LNG)加氣站7座,總設計加氣能力達26.5萬M3/h。
但是,隨著燃氣行業快速發展,用戶數量的不斷增加以及燃氣設施數量和範圍的不斷擴大,燃氣行業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也不斷出現,社會公眾對燃氣行業的管理及燃氣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條例》部分條款已不適應燃氣行業科學發展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對燃氣發展規劃的法律地位不夠明確;二是燃氣應急儲備和應急調度制度不夠健全;三是燃氣經營服務有關制度不夠完善;四是燃氣燃燒器具的安全管理不夠明確具體,存在不少隱患,對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監管有待加強。此外,隨著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繼出台,《條例》部分內容也需作相應調整和修訂。
鑒於上述實際情況,我們認為有必要根據寧波實際情況對《條例》進行修訂,以進一步適應我市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創新。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是今年計畫內的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項目。市城管局結合2012年《條例》修訂調研情況,多次召集各縣(市)區相關行業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代表召開座談會,並書面徵求了發改、安監、質監、工商、環保、規劃等相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研討修改,形成了《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並於4月中旬上報市政府。市人大城建工委、法工委提前介入條例的修訂工作,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
市政府法制辦就《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廣泛徵求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部門和有關燃氣經營企業、消費者代表的意見,並赴餘姚市、北侖區和象山縣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在寧波市人民政府網、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市法制辦經過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2013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本《草案》
三、《 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現行條例共7章50條,《草案》對條例章節結構進行了調整,對相關內容進行了系統歸併和有機整合,共9章65條。
(一)關於適用範圍
依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為了劃清燃氣生產與燃氣經營、服務、使用等領域之間的關係,在原條例規定的適用範圍的基礎上,增加了適用例外規定。《草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適用範圍作了以下規定:燃氣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和使用,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安全和應急管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同時,明確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燃氣規劃和建設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是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前提。在燃氣發展規劃方面,《草案》第二章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第七條明確了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主體和審批程式。二是在原條例的基礎上增加對燃氣工程實行規劃控制和建立各監管部門的協調機制等內容,第八條、第九條分別規定,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建設燃氣工程應當先由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其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三是考慮到地下燃氣管道的安全問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竣工測繪製度,並要求將測繪成果納入工程管線綜合管理資料庫,以利於地下管線的信息化管理和部門之間管理資源的共享。
(三)關於燃氣經營與服務
為進一步規範燃氣經營與服務行為,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草案》第三章對燃氣經營與服務作了以下規定:一是進一步完善和確立燃氣經營許可制度。依據《城鎮燃氣條例》設定的燃氣經營許可制度,《草案》刪除了原條例規定的特許經營制度。《草案》第十二條明確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一般許可程式。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明確了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和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燃氣經營許可的變更程式、延續程式以及有效期。考慮到管道燃氣的經營涉及到重大公共資源有效配置,經營者獲得此類許可要承擔重大社會責任,需要對其經營的內容、區域、期限、服務規範、安全措施、承擔的義務等方面作出規定,為此,《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授權市人民政府對管道燃氣經營作具體細化規定。二是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明確燃氣經營者的禁止性規範和瓶裝燃氣經營者的特殊義務性規範。明確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向符合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燃氣,不得有拒絕供氣、擅自停氣等行為。第十八條規定了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供氣量、暫停供氣、停業、歇業等行為的有關程式。此外,第二十一條對計量器具管理作了細化,明確規定了燃氣經營者負責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的強制檢定和輪換。
(四)關於燃燒器具管理
燃氣燃燒器具質量關係到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草案》第四章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或者銷售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售後服務點,提供售後服務以及相關告知義務。二是針對原《條例》沒有規範器具銷售行為和安裝維修行為,導致主管部門無法實施有效監管,《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增加了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的資質條件和禁止性規範等內容。三是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燃氣用戶使用器具的義務性規範。
(五)關於燃氣用戶安全用氣
為了保障燃氣用戶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草案》第五章對燃氣使用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在第二十八條對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禁止性行為作出規定。二是在第三十一條劃清了燃氣經營者和居民燃氣用戶、非居民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維護範圍和責任。三是在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明確燃氣費用的支付原則、逾期支付時暫停供氣的相關程式以及管道燃氣用戶用氣量確認程式。
(六)關於安全與應急管理
針對原《條例》未確立燃氣保護範圍內實施相關行為的審批制度,導致燃氣主管部門對保護燃氣設施措施落實情況無法有效監管等問題,為了加強安全與應急管理,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草案》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明確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劃定以及在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並明確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審批程式。二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確立了拆除、遷移、改動燃氣設施相關程式和市政燃氣設施改動審批制度,並在第四十四條明確燃氣經營者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等安全管理義務。三是在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儲備方案和燃氣應急預案,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四是在第四十九條確立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度,並在第五十條明確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處置措施。
(七)關於監督管理
為加強燃氣經營的事後監管和行政指導,《草案》第七章主要規定了三方面的內容:一是要求政府建立燃氣綜合監督管理機制,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二是明確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承擔燃氣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管理納入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的範圍,並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責。同時,要求各有關部門促進有關管理信息共享。三是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信用評價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行為、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進行檢查和評價。另外,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燃氣主管部門對燃氣經營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燃氣用戶的指導和服務義務。
(八)關於法律責任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對燃氣違法行為明確法律責任的,《草案》沒有重複規定。針對燃氣經營者、燃氣安裝維修企業違反《草案》新設的禁止性規範、義務性規範和燃氣經營者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等行為,《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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