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2005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促進專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管理、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 時間:2005年11月1日
  • 目的: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
  • 區域:浙江省行政區域
公告,保護條例,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專利管理與保護,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公告

第 47 號
《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已於2005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30日

保護條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促進專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管理、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關、經濟貿易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從事專利管理與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專利管理與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為申請發明等專利提供經費補助;
(二)專利人才培訓;
(三)專利工作試點示範;
(四)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和產業化;
(五)對有重大貢獻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六)支持國外專利的取得和國際間專利交流與合作;
(七)其他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專利工作的指導,促進企業技術創新,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需要將其具備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國外專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必要的指導。申請國外專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際間專利交流與合作,介紹、引進適應我省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的國外專利技術。
第八條 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獲得的專利,可以作為其相關專業技術資格評定等的成果業績項目。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產品、方法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檢舉專利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獎勵。
第十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之前或者作為法人在變更、終止以及資產重組、產權變更之前需要對專利資產進行作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設立企業時,進行專利檢索。
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或者技術改造項目和政府立項的技術進出口貿易以及以專利技術申報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者相關證書。
第十二條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產品、專利方法的專利權人和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提供有效專利證明檔案;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
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檔案,對未能提供有效檔案的,不得為其設計、製作和發布廣告。
第十三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諮詢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諮詢等報告,不得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契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發現進出境貨物涉嫌侵犯其專利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等規定,請求海關實施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展品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會展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監督管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證據確認參展者有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行為的,可以責令撤展並依法處理;參展者有異議並提供擔保的,可以暫不撤展,待會展結束後,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清楚後依法處理。
會展舉辦者、參展者應當協助和配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六條 專利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十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涉外專利侵權糾紛和跨設區的市的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必要時可以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專利管理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委託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
第十八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事先無仲裁協定或者事後未達成仲裁協定;
(四)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範圍。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遞交請求書。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後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後,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向國家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可以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但請求人應當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交專利複審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屬於發明專利權糾紛的;
(二)專利權人出具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用新型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涉案實用新型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
(三)涉案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已經過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請求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權產品明顯不屬於涉案專利保護範圍的;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按照規定程式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文本、賬冊和其他原始憑證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四)根據需要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鑑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對可能滅失、轉移的具有證據意義的物品予以清點登記,並暫予保存。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准,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中止期間不計算在處理期限之內。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期限的,由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行為,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職權進行查處:
(一)假冒他人專利的;
(二)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
(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後,侵權人再次侵犯該項專利權的;
(四)其他違反專利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專利違法案件有關的產品、材料、專用工具和設備等物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被封存、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被封存、暫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損失或者滅失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違法行為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對產品的侵權部分和直接用於專利侵權的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銷毀或者收繳,但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收繳並銷毀,對現存產品上的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清除;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收繳並銷毀其產品。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為其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保存、封存、暫扣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或者被轉移、處理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也可以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託專利管理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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