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為了促進浙江省的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該法規,制定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本條例於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於2017年3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共六章四十八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作用:促進浙江省的科技成果轉化
  • 通過時間:2004年1月16日
  • 意義: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概述,條例全文,解讀,

概述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2017年3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術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全面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包括專利技術及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設計圖紙、試驗結果、試驗記錄、工藝、流程、配方、樣品和數據等非專利技術和信息。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新標準,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主體作用與政府引導作用,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利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統籌科技、教育、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軍民融合等政策,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應當重點獎勵取得重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產業政策以及本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計畫,發布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指南,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前款規定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指南應當載明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產業規劃、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優惠政策、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技術交易規範等內容。
第七條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與服務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的科技報告,可以作為有關部門認定其開展研究開發活動、享受財稅優惠政策的參考依據。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新制度,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套用前景的科技項目可以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或者聯合設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中心、企業研究院、工程研究(技術)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院士工作站、企業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碩士實踐基地、大師工作室等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第九條鼓勵企業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網路等公共服務平台發布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條支持企業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的實際成交額或者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合理有效利用外資和國外先進的技術、設備、管理經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以優勢企業為主體,聯合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科技企業孵化器、國際技術轉讓平台等。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具體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對軍民融合科技合作項目、軍民融合技術轉移平台或者機構給予補助,加快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十四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創辦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技術交易、技術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並在政策上給予扶持。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專業化的技術轉移機構。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培育、引進,建立健全管理規範,並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協調和服務,建立職務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確登記備案、轉化實施、處置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組織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登記備案、轉化時,科技成果完成人應當配合,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定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應當規定並公開異議處理程式和辦法。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協定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應當在本單位和技術交易市場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稱、內容摘要、轉化方式、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受讓方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的,應當予以標明。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合理確定掛牌交易、拍賣的基準價格。
第十八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留歸單位,不上繳國庫。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轉讓、許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事業收入;作價投資取得的股權紅利和其他投資收益計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評估費、差旅費、稅金、中介服務費等費用計入事業支出。
第十九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按照規定在本單位和技術交易市場公示的,單位負責人已按照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管理規定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級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引導社會力量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保險費補貼、補助資金、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通過簡便、高效、普惠的方式,支持企業和創業者進行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二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向企業和創業者發放科技創新券或者採取直接補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科技創新券用於購買科技成果和檢驗檢測、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等服務。科技創新券可以在全省範圍內使用,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各地不得設定限制條件。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創新券使用平台,定期公布可以使用科技創新券結算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名錄,簡化科技創新券使用程式,提高使用效益。
科技創新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技城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科技創新服務平台為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中間試驗、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科技企業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眾創空間的確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制度,可以設立風險投資引導基金,鼓勵和支持企業及其他組織建立風險投資機構或者設立風險投資基金,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非招標採購方式,採購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減排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購買和使用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事後獎補、風險補償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重大成套設備、通用和專用設備、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裝備的研發。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及培訓機構採用聯合培養工程碩士、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實踐工作機構等方式,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聘請優秀企業家、企業技術專家和創業投資人擔任研究生兼職導師或者創業導師。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資金、用地等支持。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離崗創業或者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八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其主管部門報送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
教育、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評價結果作為考核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工作績效以及確定科研申報項目和給予經費支持的重要依據。
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貢獻突出的,可以破格評定、聘任。
本條例所稱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進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資金管理,最佳化預算編制方法,簡化預算編制科目和程式,給予項目承擔單位相應的預算調劑許可權,加大績效激勵力度,建立符合科研活動規律和特點的差旅費、會議、因公出境等管理制度。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結餘資金可以用於該項目科技成果轉化和其他科研活動。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技術交易市場,為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進行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信息暢通、資源共享的原則,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信息技術,加強技術交易市場建設,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單位通過技術交易市場開展信息發布、供需對接、詢價、拍賣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促進農作物種子種苗、種畜禽、農產品精深加工、農產品安全與標準化生產、農業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發展現代農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示範推廣機構及農業院校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的自主權,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等單位中選派科技特派員,為農業科技創新、農村科技創業、農業技術推廣提供指導和服務,開展農村科技創業,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和產業化。科技特派員的工資福利、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轉化、農村科技創業的收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指導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指導和服務,提高企業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第三十四條省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對全省科技成果轉化情況進行信息採集、統計分析,並定期公布。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五條執行政府科技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屬於項目完成單位,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畫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項目完成單位與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協定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權益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或者作為註冊資本,享有相應的資產權利,承擔相應責任,並指定所屬專業部門統一管理科技成果作價形成的資產。
第三十七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依法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三)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五年內,可以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主要貢獻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取得科技成果權屬份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參與該項科技成果轉化後單位所獲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兩款規定獲取獎勵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淨收入是指技術契約的實際成交額扣除成本和稅金支出後的余值,其中研究開發科技成果所用財政資金不列入成本。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改制為企業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規定與本條不一致的,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實施該項科技成果。單位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轉化,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簽訂實施協定,且在專利授權後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記備案後超過一年未組織實施、轉讓或者作價投資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所得收益歸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第三十九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基數。獎勵情況應當在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第四十條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定中約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獎勵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定約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市場委託或者政府採購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以及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技術活動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按照協定約定扣除經費支出後,可以根據本單位規定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
前款規定的獎勵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二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負責人,是職務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做出直接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取獎勵和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職責予以處罰: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詐欺錢財、牟取非法利益的,責令改正,取消其獎勵和榮譽稱號,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科技成果檢測或者評估中,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社會信用檔案。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三年內不得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照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浙江科技成果轉化迎來重大利好,修訂版《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近日發布,並將於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版的《條例》在突出政府引導功能、強化企業主體作用、加強服務體系建設等方面均提出了新的規定,並且把創新券制度、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科技特派員等具有浙江特色的政策措施上升為法規條文,可謂亮點頗多。其中,又以“強化對科技人員的獎勵與激勵”最為搶眼。
一、獎勵比例下限提高到70%
去年10月,浙大機械工程學院楊燦軍團隊的深海組網接駁技術12項專利成果作價3000萬元入股相關公司,團隊5名成員分享了2100萬元的成果轉化股權獎勵。
楊燦軍團隊之所以能拿到這筆可觀的收入,得益於浙大“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淨收益按學校30%、成果完成人70%進行分配”這一舉措。而隨著修訂版《條例》的出台,“對重要貢獻人員的成果轉化獎勵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政策也將惠及浙江全省科研人員。
需要說明的是,70%只是獎勵的下限,各大高校和科研院所還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加大對科技人員的獎勵比例。
二、下放科技成果轉化處置權
為了讓科技成果處置更便捷,修訂版《條例》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留歸單位,不上繳國庫。
此外,修訂版《條例》還支持開展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改革,首次在地方立法中明確了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獎勵制度,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獎勵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
三、強調高校院所的成果轉化導向
早在去年7月,浙江出台的《人才新政》就將專利創造、標準制訂及成果轉化作為職稱評審的重要依據,並提出職稱評審的“兩個同等對待”,即發明專利轉化套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橫向課題與縱向課題指標同等對待。
這一次,修訂版《條例》再次強調,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並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評價結果作為行政部門考核其工作績效以及確定科研申報項目和給予經費支持的重要依據;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貢獻突出的,可以破格評定、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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