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式規定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式規定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式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針對土地權屬爭議頒布的一項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式規定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for land ownership disputes in Zhejiang
  • 實施時間:自2007年10月1日起
  • 屬性:地方性法規
  • 針對對象:土地權屬爭議
省政府令,程式規定,總則,申請與受理,調解與裁決,法律責任,附則,

省政府令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式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程式規定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式規定

總則

第一條為了及時、公正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爭議的行政處理,適用本規定。
已依法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當遵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平公正公開,維護權益和促進和諧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承擔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受理、調查等具體工作。
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條土地權屬的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單位與單位之間的;
(二)本縣範圍內跨鄉(鎮)行政區域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也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本市範圍內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
(二)在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
(二)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一條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由直接利害關係人提出。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接受申請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內容,並由申請人確認後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包括最初發生爭議的時間、起因、爭議的焦點、主要分歧、四至範圍及面積。
第十三條當事人一方超過10人的,應當推選出2至5個代表人參加案件的處理。代表人在爭議處理過程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爭議處理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爭議處理請求同意調解的,必須經所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十四條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在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書副本同時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申請受理範圍:
(一)屬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
(二)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的;
(三)因房產買賣、贈與、分家析產等引起的房產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的。
第十六條申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規定要求應當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認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並在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
本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爭議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建議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爭議屬於土地違法案件的,接受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查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申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

調解與裁決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指定承辦人員。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第十九條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承辦人員是否迴避,由承辦人員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一條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對本人提出的主張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土地權屬證明,建築物產權證明材料;
(二)徵收徵用劃撥土地檔案、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定書、補償清單,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和交付出讓金憑證;
(三)農民建房用地批准檔案;
(四)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定書;
(五)其他與權屬有關的檔案、資料、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收集相應的證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或者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向被調查人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確認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經調查核實的材料才能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對爭議土地需要進行測繪的,土地測繪機構應當進行測繪,並對測繪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承擔土地測繪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五條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權屬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由受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主持,雙方當事人、證人參加,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解主持單位進行調解。
調解儘可能就地進行。
第二十六條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主持單位;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
(四)協定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調解書及所附界線圖經當事人簽字(蓋章),承辦人、調解主持人署名並加蓋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可以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經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土地權屬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辦結;因案情複雜確實無法按時辦結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爭議處理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破壞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偽造、毀滅證據的;
(二)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沒有受理的;
(二)承辦人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三)爭議處理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的程式、期限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則

第三十六條省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土地權屬確認適用規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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