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浙江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是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號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6日
  • 發布時間: 1997年12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4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職權,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企業經理、廠長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監督,促進國有企業健康、穩定發展,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的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以及其他國有企業(以下統稱國有企業)的經理、廠長的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及任期屆滿續任的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實行公司制國有企業的董事長,按本條例規定實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以下統稱企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因辭職、辭聘、解聘、退休、晉升、調任、轉任、降職、撤職等原因不再擔任原職務及任期屆滿續任的經理、廠長實行的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
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必須實行離任審計。因辭職、辭聘、退休、晉升、調任、轉任等原因離任的,一般須先審計後離任;因解聘、降職、撤職等原因離任的,可先離任後審計。
經理、廠長因任期屆滿續任的,應當先審計再辦理續任手續。
第四條 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單位考核該經理、廠長工作業績和實施獎懲、任免職務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和財政、計畫、人民銀行、監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經理、廠長離任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不得打擊報復。
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應當堅持依法獨立審計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職權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有企業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八條 審計機關負責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和無主管部門的國有企業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經理、廠長的離任審計工作。
企業主管部門負責除審計機關審計以外的所轄國有企業經理、廠長的離任審計工作,具體工作由其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
第九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實施離任審計,必要時,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
實施離任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審計力量、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譽,其資格須經省審計機關會同省財政部門確認。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應當與其簽訂《委託協定書》,並告知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
社會審計機構受委託實施離任審計所需費用由委託的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列入預算。審計機關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所需費用,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證。
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的監督管理,必要時對其審計質量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享有審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享有下列職權:
(一)審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財務計畫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資產;
(三)就離任審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經理、廠長離任審計內容:
(一)經理、廠長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四)企業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資產處置情況;
(五)企業收益分配情況;
(六)與企業財務收支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決定或者批准其離任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確定離任審計事項後,應當及時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將審計通知書副本抄送被審計的經理、廠長。
第十五條 被審計的經理、廠長或者單位認為審計人員與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的經理、廠長或者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內部審計機構審計人員、負責人的迴避,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社會審計機構審計人員的迴避,由社會審計機構負責人決定;社會審計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審計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做好財產清查、財物清理等工作,並向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財務計畫等有關資料;
(二)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資產處置情況;
(四)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契約或者協定、生產經營計畫等有關資料;
(五)經理、廠長任職期間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的報告;
(六)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
第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徵求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的意見。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的書面意見報送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出具審計結果報告,對經理、廠長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審計評價。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報經該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審計結果報告應當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經理、廠長的任免機關、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報告應當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內按審計管轄許可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或者審計建議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及其他有關的部門和單位。
內部審計機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按內部審計的有關規定處理。
社會審計機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按審計管轄許可權報請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決定、審計處理,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必須執行。
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按審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對內部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處理有異議的,可向審計機關提出申訴。
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執行;拒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按照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審計的;
(三)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務收支規定的,由審計機關、有關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對審計人員、提供證明資料的人員、檢舉人員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經理、廠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揮霍浪費,造成企業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違法所得,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建議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將結果書面通報審計機關,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違反執業準則、規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省的城鎮集體企業董事長、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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