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經濟貿易企業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定

《對外經濟貿易企業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定》是1995年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經濟貿易企業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定
【發布單位】對外貿易部
【發布文號】外貿部令1995年第2號
【發布日期】1995-01-10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第2號)

現發布《對外經濟貿易企業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儀
1995年1月10日
對外經濟貿易企業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國有對外經濟貿易企業(以下簡稱外經貿企業)經理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健全外經貿企業法人制度,完善企業自我約束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結合對外經貿行業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和地方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直屬的境內外的各獨立核算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中“經理”系指外經貿部和地方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直屬的境內外的獨立核算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外經貿企業經理因任職期滿、提撥、調動、辭(免)職或離(退)休等離開工作崗位前,應當對其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解除離任經理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第五條經理離任審計主要從經濟責任和經營業績方面檢查監督企業經理的工作,通過明確劃分企業不同時期經理的經營業績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督促企業自覺遵守國家財經法規,促進改善經營管理和提高經濟效益,保證企業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為領導和有關部門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幹部提供客觀、可靠的依據。
第六條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辦理經理離任審計事項,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則。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分級負責和分工審計
第七條經理離任審計,按財務隸屬關係和幹部任免許可權,實行分級負責和分工審計制度。
被審計單位財務隸屬關係和幹部任免許可權不一致時,應以財務隸屬關係一方為主組織實施審計。
第八條審計署駐外經貿部審計局履行下列職責:負責擬訂外經貿企業經理離任審計工作規定,對全國外經貿系統經理離任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執行外經貿部在境內外的直屬企業和其他經營機構的經理離任審計事項;執行審計署和外經貿部領導交辦的經理離任審計事項。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的審計機構,負責對本地區外經貿系統經理離任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執行對直屬境內外各企業和其它經營機構的經理離任審計事項。
第十條外經貿部直屬各企業的審計機構,負責本企業系統經理離任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執行對直屬境內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經營機構的經理離任審計事項;地方各級外經貿企業的審計機構,執行對直屬境內外分支企業和其他經營機構的經理離任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經理離任審計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實行分級負責審計,各分工審計單位審計力量不足時,可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代理審計。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二條審計離任經理任職期間應承擔的經濟責任,內容包括: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況;企業財務收支活動的合法性;資產、負債、權益的真實性;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的真實性,企業利潤分配是否主要維護了國家或所有者利益;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三條審計離任經理任職期間的經營業績,主要內容是:各項經營目標(或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任務)的完成情況,包括經營發展戰略目標(經營領域開拓,市場發展,經營機制轉換)、經濟效益目標(進出口總額或業務經營總額、出口創匯、收匯、利潤、費用水平等)、管理水平發展目標、人才開發目標、基本建設目標、職工福利目標和精神文明建設目標。
第四章 審計組織、程式和方法
第十四條經理離任審計,應納入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各地、各單位審計部門,在制定年度審計計畫時,應會同幹部管理部門,考慮經理離任因素,將經理離任審計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範圍之內。
第十五條經理離任審計,應由幹部管理部門於經理離任前一個月發出《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任務書》,由有關審計部門組織實施;由於特殊原因,經理離任審計不能列入計畫,應由幹部管理部門同審計部門協商,安排實施審計。
第十六條承擔經理離任審計的審計部門,應於審計實施前3日發出審計通知書。自審計實施之日起,一般應在一個月內完成審計檢查工作,特殊情況,審計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經理離任審計實施前,被審計單位應做好準備工作,並向審計組提供離任經理任期內下列資料:離任經理述職報告(包括企業的基本情況、任期內的主要業績、工作中存在應承擔經濟責任的問題和進一步改善企業管理的意見與建議);企業的財務會計信息資料和業務統計資料;任職期末財產盤點和債權、債務資料;企業年度工作總結;企業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對企業檢查後提出的工作報告或處理意見;審計組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經理離任審計工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署關於實施審計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和《對外經貿企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審計人員通過聽取離任經理述職報告,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實物資產,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具有充分證明力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條實行委託審計時,委託的審計部門應對受委託的審計部門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查: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審計證據是否充分;審計評價是否適當;審計處理意見是否正確。
第五章 審計報告和評價意見
第二十一條經理離任審計實施終結,審計組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應包括: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離任經理任期內的主要業績;離任經理任期內發生的應由經理承擔責任的主要經濟問題;對離任經理的審計評價;審計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審計報告應徵求被審計單位離任經理和接任經理的意見,並由離任經理、接任經理和審計組三方簽字認可。若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審計組應將審計報告和經理的書面意見,一併上報所在單位審計部門或單位領導審定。
第二十三條審計報告審定後,應上報所在單位領導,同時抄報上級審計部門,抄送本單位幹部管理部門、被審計單位和離任經理。
第二十四條經理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經理在業務經營和管理活動中效益顯著、成績突出的,審計部門除在報告中作出評價外,還應向企業主管部門領導提出獎勵意見,經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五條經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下達被審計單位執行。屬違反財經法規的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將有關責任人員移送監察等部門處理;對觸犯刑律的,應移交檢察、司法機關處理。對應由離任經理承擔一般經濟責任的,審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幹部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被審計單位或離任經理對國家審計機關審計決定和處理意見不服,要求複審的,按《審計署關於實施審計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對內部審計機構審計決定和處理意見不服,要求複審的,可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審計機構所在單位領導申請複審。
受理複審的審計機關或單位領導,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提出複審意見書,送離任經理、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原則適用於外經貿部和地方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直屬獨立編報經費、預決算並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與外經貿企業聯營、合營並由外經貿方控股的企業,可參照本規定進行審計;聯、合營契約、協定中已有規定的,按聯、合營契約、協定執行。
由外經貿企業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其外經貿企業推薦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董事會聘用的總經理離任前,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由外經貿企業委派的董事,應及時通知外經貿企業,外經貿企業應按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法律規定及合資、合作契約的規定組織實施經理離任審計。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外經貿部直屬企業,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國經貿系統全民所有制企業經濟責任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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