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股份有限公司審計規定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發布日期】1998-06-29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2號)
《廣東省股份有限公司審計規定》已經1998年6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廣東省股份有限公司審計規定
第一條為促進我省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發展,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維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依法設立的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5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有資本比例不足50%,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審計機關在其依法管轄的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四條審計機關對公司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公司的設立、股份發行等事項是否依法經過批准;
(二)原企業改組為公司,是否按規定清理財產、債權債務和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及驗資;公司的國有資產有無低價折股;
(三)公司募集的股金是否按報審材料所定的投向使用;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是否真實;公司是否按規定進行利潤分配;
(四)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中介組織)所出具的有關公司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是否真實、合法;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審計事項,由審計機關進行單項審計監督。
第六條公司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接受經濟責任審計評議(簡稱離任審計)。對國家股股權占50%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或內審機構參照《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執行;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東大會或監事會依法委託社會中介組織進行離任審計。
第七條公司分紅派息方案必須在財務會計報告經過社會審計組織審查驗證後制定。
第八條公司在接受審計監督時,應如實準確地提供其財務計畫、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以及與審計有關的資料,並給予協助。
第九條公司應設立內審機構,配備內審人員。內審機構在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領導下獨立開展內部審計監督工作。
第十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按《審計法》和《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出社會中介組織、公司及其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審計機關依法處理或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審計建議書應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作出的審計報告應報送有關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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