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

《河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在1991.03.2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3.23
  • 實施時間:1991.03.23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來我省投資興辦企業和進行經濟技術合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台胞在我省投資興辦的生產性企業,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對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企業和在貧困地區開辦的企業,免稅、減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所得稅。
第三條 鼓勵台胞投資興辦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企業,對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業和農業,以及邊遠、貧困地區投資。台胞興辦的上述企業或投資項目,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四條 台胞興辦的企業,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工商統一稅。
第五條 台胞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如用於再投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核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的40%;投資到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可全部退稅。
第六條 台胞投資的企業,在建廠期間和投產後五年內,免徵土地使用費。在免稅期間,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七條 對台胞投資興辦的生產型企業,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第八條 台胞的投資和獲得的利潤、利息,準予轉讓和繼承。
第九條 台胞投資企業的產品,屬於國內替代進口的,經批准,可在國內市場銷售並可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十條 台胞在我省投資,可以獨資,可以與國營、集體企業合資、合作,也可以同具有企業法人地位的私營企業合資、合作,或進行來料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還可以購買小型國營企業產權、股權,以及承包經營小型國營和集體企業。
第十一條 台胞在本省城鎮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提供土地,地價從優。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交換、贈與。鼓勵台胞到秦、唐、港沿海經濟開放區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政府為成片開發經營者提供各項服務和便利。
第十二條 台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台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交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批准的檔案(經批准的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契約及批件、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企業的批准檔案)或上述物品的進口契約驗收。
台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進行監督管理,憑批准的檔案或進出口契約驗放。
第十三條 台胞投資者或其聘請的台方或外方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的,經批准,可在企業所在地購買或建築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條 台胞投資者可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證件和長期居留手續。對要求定居的投資台胞,經批准可酌情安排,定居後復要求返回台灣或移居國外者,按來去自由原則辦理。
第十五條 台胞投資者可委託其大陸親友為代理人,並允許安排適當數量親友在企業所在地落戶和享受商品糧供應。直接投資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資到邊遠、貧困地區的,可按上述投資額八折安排。
第十六條 台胞投資興辦的企業,除適用於本規定外,同時參照國家及省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和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七條 政府依法保護台胞投資企業和台胞個人的合法權益。投資台胞除按國家規定依法納稅和交納有關費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向企業或台胞攤派、勒索,對亂攤派和弄權勒索的單位和個人,一經查明,將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八條 各級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台胞投資的聯絡、接待、諮詢服務。省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台胞投資企業的資格審核工作。
第十九條 本規定授權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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