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江西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2006年7月28日通過,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生效日期:2006年8月1日
背景,條例條款,修訂的條例,

背景

條例名稱:江西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坐標劃定。具體包括:梯雲嶺、玉京峰、三清宮、西華台、玉靈觀、冰玉洞、仙橋墩等景區和八石祭龍潭、玉簾瀑布、浮涼坑水庫等景點。
第三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三清山管委會)是上饒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三清山管委會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五條三清山管委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組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的相關協調工作;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七)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
第七條經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的詳細規劃,是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第八條《詳細規劃》由上饒市人民政府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景區、景點的不同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委託具有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詳細規劃》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對《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上饒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報送《詳細規劃》的審批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和意見採納的情況,以及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一條上饒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主要內容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
第十二條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保護
第十三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根據有關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組織落實風景名勝區內景觀和自然環境的保護責任。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村(居)民和遊客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十四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人文景觀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對特殊地質遺蹟、人文景觀等重點保護對象,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做好風景名勝區內地質災害防治,植樹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資源的保護工作。
三清山管委會根據森林資源保護、生態恢復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臨時性封閉,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按照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由三清山管委會依據《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豎樁標界。
第十七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各類開發區;
(二)修建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開山採石、修墳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皆伐林木、燒荒墾殖、獵捕野生動物;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
(七)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點野炊或者其他違規用火活動。
第十八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行為;
(二)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娛樂場所等建築物;
(三)建造與遊覽活動無關的工程設施;
(四)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
(二)建造與步行遊覽安全防護無關的設施;
(三)設定旅宿床位;
(四)耕作、採伐林木;
(五)機動交通工具進入。
一級保護區內已有賓館的經營者,應當逐步縮減床位,並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全部遷出現有床位。
第二十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特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行為;
(二)建設任何建築設施;
(三)遊客進入。
第二十一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徵求三清山管委會的意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拍攝電影電視;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等各項建設活動,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項目選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上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建設項目選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可能對國家和地方重點野生動植物生長棲息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檔案中應當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檔案時,應當徵求省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保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景區內已有的污染環境或者有礙景觀的設施,三清山管委會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外遷。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山體、水體、林木植被、名勝古蹟、地質遺蹟等景物和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五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村(居)民建房,應當按照統一規划進行建設,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由上饒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三清山管委會依法確定。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根據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二十七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逐步改善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合理核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和路標,做好旅遊旺季遊客的疏導工作,並加強對導遊、轎工等服務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對其所屬職工及遊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的監督檢查。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在景區險要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並不得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以及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九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加強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危害遊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確保良好的社會秩序。
第三十條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景區良好的衛生環境。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組織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對建築、生活垃圾安排統一清運。
第三十一條進入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營運車輛,應當按照三清山管委會核定的線路行駛,並定點停靠;非營運車輛應當按照三清山管委會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二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文物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價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經營項目,由三清山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三清山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督促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饒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未按照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進行建設活動的;
(三)擅自修改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三清山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饒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二)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三)未設定或者未及時修復被損壞的風景名勝區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30元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修建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娛樂場所等建築物,或者建造與遊覽活動無關的工程設施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建造與步行遊覽安全防護無關的設施的;
(四)在特級保護區內建設建築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經制止仍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景物、樹木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的;
(二)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的;
(三)遊客進入特級保護區的。
第三十九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墳立碑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環境原貌,並視情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設定旅宿床位或者進行耕作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部門實施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坐標劃定。具體包括:梯雲嶺、玉京峰、三清宮、西華台、玉靈觀、冰玉洞、仙橋墩等景區和八石祭龍潭、玉簾瀑布、浮涼坑水庫等景點。
第三條 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三清山管委會)是上饒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三清山管委會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五條 三清山管委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組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的相關協調工作;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七)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的《詳細規劃》,是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第八條 《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景區、景點的不同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委託具有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詳細規劃》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對《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報送《詳細規劃》的審批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和意見採納的情況,以及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主要內容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根據有關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組織落實風景名勝區內景觀和自然環境的保護責任。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村(居)民和遊客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十四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人文景觀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對特殊地質遺蹟、人文景觀等重點保護對象,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做好風景名勝區內地質災害防治,植樹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資源的保護工作。
三清山管委會根據森林資源保護、生態恢復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臨時性封閉,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按照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由三清山管委會依據《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豎樁標界。
第十七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各類開發區;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皆伐林木、燒荒墾殖、獵捕野生動物;
(五)刻劃、塗污、攀爬、打釘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觀、景物和設施;
(六)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
(七)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點野炊或者其他違規用火活動。
第十八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行為;
(二)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娛樂場所等建築物;
(三)建造與遊覽活動無關的工程設施;
(四)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
(二)建造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設施;
(三)設定旅宿床位;
(四)耕作、採伐林木;
(五)機動交通工具進入。
一級保護區內已有賓館的經營者,應當逐步縮減床位,並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全部遷出現有床位。
第二十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特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行為;
(二)建設任何建築設施;
(三)遊客進入。
第二十一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徵求三清山管委會的意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拍攝電影電視;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等各項建設活動,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經三清山管委會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建設項目可能對國家和地方重點野生動植物生長棲息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檔案中應當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檔案時,應當徵求省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保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景區內已有的污染環境或者有礙景觀的設施,三清山管委會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外遷。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山體、水體、林木植被、名勝古蹟、地質遺蹟等景物和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五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村(居)民建房,應當按照統一規划進行建設,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由上饒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三清山管委會依法確定。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根據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二十七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逐步改善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合理核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和路標,做好旅遊旺季遊客的疏導工作,並加強對導遊、轎工等服務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對其所屬職工及遊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的監督檢查。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在景區險要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並不得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以及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九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加強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危害遊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確保良好的社會秩序。
第三十條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景區良好的衛生環境。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清山管委會應當組織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對建築、生活垃圾安排統一清運。
第三十一條 進入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營運車輛,應當按照三清山管委會核定的線路行駛,並定點停靠;非營運車輛應當按照三清山管委會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二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文物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價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經營項目,由三清山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三清山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風景名勝資源使用費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督促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上饒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未按照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進行建設活動的;
(三)擅自修改三清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上饒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三清山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饒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二)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三)未設定或者未及時修復被損壞的風景名勝區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二級保護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娛樂場所等建築物,或者建造與遊覽活動無關的工程設施的;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建造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設施的;
(五)在特級保護區內建設建築設施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刻劃、塗污、攀爬、打釘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觀、景物和設施的;
(二)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的;
(三)遊客進入特級保護區的。
刻劃、塗污、攀爬、打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墳立碑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環境原貌,並視情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設定旅宿床位或者進行耕作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部門實施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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