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上饒市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9日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引導農村居民住房建設合理、節約、集約用地,建設秀美鄉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集體土地上農村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監督,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一戶一宅、標準控制、節約集約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領導機構負責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其做好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用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建築活動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文化、交通運輸、防震減災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莊規劃編制的費用納入縣級財政統籌安排。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編制和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農村居民意願,體現農村特色,注重保護和傳承傳統文化。經批准的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予以公示。
第八條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九條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執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第十條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選址應當避讓下列區域: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護堤地;
(二)公路建築控制區和鐵路建築限界範圍;
(三)地質災害隱患區、山洪災害危險區;
(四)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電纜、光纜通道保護範圍;
(七)變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
(八)其他應當避讓的區域。
第十一條 鼓勵進城居住的農村居民自願退出宅基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給予放棄建房資格並退出宅基地的農村居民獎勵和補償。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因結婚等確需分戶的,應當經審核後報村民委員會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以戶為單位申請住房建設:
(一)無自有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30平方米的;
(三)住房因國家建設項目徵收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占用的;
(四)因自然災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遷安置的;
(五)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鎮或者農村居民集中建房點集聚的;
(六)現有住房經鑑定屬於危房需要拆除的;
(七)符合本條例規定,為改善居住條件等原因需要拆舊建新的;
(八)可以申請住房建設的其他情形。
農村居民申請住房建設因規劃實施、古建築保護、文物保護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經依法處置後,可以申請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用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
(二)現有宅基地面積能夠滿足分戶需要的;
(三)申請的建房用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原有住房被徵收以貨幣補償方式安置的;
(五)申請人將住房出賣、出租或者贈與他人的;
(六)申請人將現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七)申請人有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未處理結案的;
(八)申請人屬於政府集中供養照顧的孤寡老人、五保戶的;
(九)不符合用地申請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申請住房建設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房申請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交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查符合建房條件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張榜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經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後報鄉鎮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申請後,應當組織現場踏勘,出具審核意見;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抄告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機構;
(四)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依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將申請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申請占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農村居民申請占用農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轉用審批手續,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建房審批手續。
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居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範圍申請住房建設,並符合規劃等要求的,由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水利工程、生態保護紅線保護範圍內和占用林地等的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申請,應當經相關部門聯審會議審查通過後,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證書主文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上明確建房戶、建房位置、用地面積、建築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四至範圍、建築朝向、建築風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農村居民住房建設審批的辦事程式和制度,並定期公布建房審批結果。
第二十條 鼓勵成立農村居民理事會,通過村規民約、簽訂協定等方式對農村居民建房行為進行管理。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房戶應當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手續,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現場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農村居民建房規劃公示牌。
建房戶應當按照規劃、用地許可的要求進行住房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房戶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農用地建房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80平方米。
建房戶住房建築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建房層數不得超過三層,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過11米;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50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提倡農村居民住房建築風格為融入贛東北民居建築特色的徽派建築風格。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建築設計通用示範圖集。
第二十四條 建房戶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建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設的,可以申請延期建設。
第二十五條 農村居民住房建設完工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規劃核實。
第二十六條 建房戶易地新建住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後及時拆除原有住房並將宅基地退回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施工企業或者個人承攬農村居民住房建設工程和提供勞務時,不得對未取得規劃、用地許可或者違反規劃、用地許可規定的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提供施工服務。
第二十八條 供電、供水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停止為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提供供電、供水服務。
第二十九條 建房戶和施工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共同做好施工現場安全防範工作,防止發生人員傷亡事故。鼓勵建房戶和施工企業或者個人為建築施工人員購買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建築施工人員的技能培訓,引導農村居民將住房交由建築施工企業、建築勞務承包隊伍或者經過技能培訓的施工人員承建。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巡查,對本轄區內違反規劃、用地管理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在本轄區內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對未取得規劃、用地許可或者違反規劃、用地許可規定的農村居民住房建設行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用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不得為未取得規劃、用地許可或者違反規劃、用地許可規定建設的農村居民住房設定門牌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組織相關單位、機構和人員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聯合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組織編制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
(二)對違反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宅基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批准用地的;
(五)發生占用基本農田等違法用地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嚴重違反規劃的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不力的;
(七)在農村居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居民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住房建設,嚴重影響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影響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範圍,非法占用土地進行住房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及時拆除原有住房、將宅基地退回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農村居民是指具有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的居民;戶是指具有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且享有法定權利、履行相應義務、享受集體資產和收益分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
第三十九條 上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履行本條例對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和監督職責。街道辦事處、各類園區管理機構等履行本條例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農村居民建房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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