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

為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1月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1月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76 號發布。《辦法》分總則,經營許可,經營管理,學員、教練員與教學車輛,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7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
  • 所屬部門:政府
  • 施行:2012年3月1日
  • 國籍:中國
  • 地區:江蘇省
江蘇省政府令,全文,修改的決定,解讀,

江蘇省政府令

第 76 號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已於2012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工商、安監、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編制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用地應當作為交通設施用地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行業服務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者(以下簡稱駕培經營者)依法經營,規範服務。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公開、擇優實施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範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運輸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教練場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使用出租土地作為教練場地的,應當提交經備案的土地出租契約,出租期限不少於5年;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說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契約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等從業人員名冊以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承諾落實前款有關事項的,應當同時提交承諾書。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決定書,載明經營範圍(含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培訓內容)、經營區域、經營場所、車輛類型和數量、教練員類別和人數、教練場地位置等許可事項;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被許可人按照準予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承諾期滿後10日內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並為其符合條件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件。被許可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承諾期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準予許可決定書。
第九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條 駕培經營者已經取得國家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培訓經營資質,且教學車輛總數達到50輛以上的,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車四類車型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置相應數量的車輛。
第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合併、分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培訓內容、培訓能力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駕培經營者變更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等情況。
第十四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以及應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強培訓過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學設施、設備技術狀況良好,保障培訓安全。
駕培經營者應當為教學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鼓勵駕培經營者為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編寫的培訓教材進行培訓,加強學員道路交通安全、節能意識的培養和安全、節能駕駛技能的培訓,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人員培訓、培訓計時等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培訓質量。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培訓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結業證書》。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學時制。培訓費用由理論培訓學時費、駕駛操作培訓學時費、駕駛模擬操作學時費等組成。駕培經營者自主制定學時單價收費標準,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公示。機動車駕駛培訓收費應當分項計算。
駕培經營者不得超過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不得低於成本價惡意競爭,或者以其他價格手段擾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填寫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記錄》(以下簡稱《培訓記錄》),定期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和招生資料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八條 經營性教練場的訓練規模、服務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
經營性教練場不得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
第十九條 駕培經營者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
駕培經營者不得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慧型化信息系統,利用多媒體教學軟體、駕駛模擬器、培訓學時記錄儀等先進的科技手段,改進管理水平和教學方法。
第二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於4年,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教練員檔案應當長期保存,並隨教練員服務單位變更而轉檔。
第四章 學員、教練員與教學車輛
第二十二條 學員應當參加駕培經營者的培訓。
駕培經營者應當與學員簽定培訓契約,明確培訓的業務種類、方式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學員委託駕培經營者為其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考場適應等手續的,應當就有關費用、提交材料等事項在契約中明確。學員可以按照培訓學時分期付費。契約文本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範文本。
第二十三條 學員有權選擇教練員,並與駕培經營者約定培訓時間,有權拒絕支付契約中未約定的培訓收費。
學員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如實簽署《培訓記錄》,規範使用培訓學時記錄儀,並參加結業考試。
第二十四條 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方可從事駕駛培訓教練。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教練員證》以及在教練員資格考試中作弊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五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培訓教練,並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擬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人員的,駕培經營者應當對其進行駕駛教學技能培訓,並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名,參加《教練員證》考試。
駕培經營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練員證》或者以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教練員的證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培訓和考試手續。
第二十六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培訓規範:
(一)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規範培訓,規範使用培訓設施、設備,按照規定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二)不得為不屬於受聘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經營服務;
(三)從事培訓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四)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偽造《教練員證》;
(五)進行駕駛操作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模範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規範;
(六)不得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和公安部門指定的訓練道路從事教練;
(七)文明施教,尊重學員,不得有侮辱、打罵學員等行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後教練;
(十)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培訓活動,並採取相應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等進行考核,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教練員應當參加職業道德和教練業務的繼續教育,每年至少參加1周的脫崗培訓。
第二十八條 駕培經營者使用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器、副喇叭、培訓計時裝置、滅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並統一標識駕駛培訓標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件。
第二十九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每年進行1次技術等級評定,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照規定及時更新教學車輛。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駕培經營者增加教學車輛的,應當與市場需求、資質條件相適應,並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
鼓勵駕培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教學車輛進行教學。
第三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增加、更新、變更、轉籍、過戶教學車輛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領取、更換或者註銷道路運輸證件。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駕培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駕培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和教練員教學行為記分制度,定期公布駕培經營者的質量信譽等級和教練員記分考核情況。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教練員和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駕培經營者,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駕培經營者教學車輛新增、教練員考試業務的,應當參考其信譽考核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駕培經營者預約考試的,應當參考其信譽考核情況。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駕培經營者不符合開業條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經營許可法定條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撤銷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駕培經營者、教練員填寫《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與考試的銜接、信息互通和監督制約機制,加強協調、配合,實行駕駛人培訓學時、考試以及質量跟蹤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現代化技術手段,實現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系統與駕駛培訓智慧型化信息系統的對接,保障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信息暢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駕培經營者和教練員資質、信譽考核、違章等情況定期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報駕培經營者培訓學員的考試合格率、教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參與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作弊以及駕齡在3年以內的機動車駕駛人違章和事故情況。對於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考試合格率低的駕培經營者,應當通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駕培經營者報送的學員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其《培訓記錄》,並在受理道路考試時,收存《培訓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培訓記錄》有弄虛作假嫌疑的,應當查詢核實;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取消申請人考試資格,並書面通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考試的人員出具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限期整改、停業整頓的駕培經營者,暫停受理其考試申請。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實現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工商登記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駕培經營者未按照批准的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經營許可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駕培經營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或者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培訓、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每輛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條規定懸掛駕駛培訓許可證件、公示經營範圍、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等情況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填寫和報送《培訓記錄》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條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慧型化信息系統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保存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教練員進行考核和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一條 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偽造培訓學時的;
(三)偽造、變造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性教練場、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訓練規模、服務能力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或者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的;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租用、借用《教練員證》或者以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教練員的證件申請辦理培訓和考試手續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人員直接從事駕駛培訓教練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教學車輛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的。
第四十三條 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教練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教練員證》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銷其《教練員證》,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練員考試申請。
教練員酒後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銷其《教練員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訓記錄》的學員考試申請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六條 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八、對《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擇優”修改為“公正”。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範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教練場地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租用教練場地的,應當提交書面租賃契約和出租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出租期限不少於3年;”
第二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擬聘用人員名冊、職稱證明;”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申請人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及複印件;”。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和教練員教學行為記分制度,定期公布駕培經營者的信用評價和教練員記分考核情況。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教練員和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駕培經營者,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刪去第三款。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三款中的“資質、信譽考核”修改為“信用評價”。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刪去第二款。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經營性教練場、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訓練規模、服務能力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或者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的;
“(二)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教學車輛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的。”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教練員酒後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解讀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駕培辦法》)將於201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做好《駕培辦法》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工作,讓社會各界廣泛了解《駕培辦法》的內容並支持駕培行業發展,確保《駕培辦法》的順利實施,現將《駕培辦法》解讀如下:
一、《駕培辦法》出台的背景和意義
1、駕培行業發展的需要。近年來,我省機動車發展迅猛,學習駕駛的人數快速增長,駕培市場得到了迅速發展。截止2011年底,全省機動車保有量達1535萬輛,其中私家車保有量達369.7萬輛,比上一年增長28%。隨著學駕人員的增多,全省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也迅速上升為650所,教練員34000名,教練車27022輛,全省2011年共培訓機動車駕駛人176萬人,培訓產值達58億元,基本滿足了社會對駕駛培訓的需求,為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了應有的貢獻。但駕駛培訓行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培訓學時不足、培訓質量參差不齊、教練員素質有待提高、駕駛培訓經營者規範化程度不高等。為解決這些問題,迫切需要制定《駕培辦法》來加強市場引導和管理,提高培訓質量。
2、法制建設的需要。自2004年實施交通運輸行業駕培管理以來,我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始終把提高駕校服務水平和駕駛培訓質量、提升教練員教學行為規範作為重要任務,推行了駕培智慧型化管理,自主研發、推廣套用駕駛培訓記錄儀,全面實現了駕培機構教學計時培訓,並與公安協調培訓、考試工作,實現培、考信息共享對接。但仍然存在駕校不規範經營,教練員不規範教學的情況,而且由於缺乏法律依據,對駕校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處罰無法落實。所以需要《駕培辦法》的出台,來進一步規範我省駕培經營和管理行為。
3、安全駕駛的需要。隨著學員人數的增加,學員對駕校的要求也相應增加,學駕過程中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駕駛培訓提出了新的要求,強調了對車輛、場地、教練員的安全管理,也需要《駕培辦法》的出台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二、《駕培辦法》的主要內容
《駕培辦法》分為七章,四十七條,主要圍繞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幾個目的,從經營許可,經營管理,學員、教練員與教學車輛、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著重規範了駕校用地、教練車和教練員、學員的管理,突出安全駕培;堅持綠色駕駛,突出節能減排;按照市場供求規律,突出有序發展駕校;進一步規範駕駛培訓經營行為,提升駕駛培訓質量;強化企業服務意識,加強企業信譽管理力度;強化培、考對接,加強交通運輸部門與公安部門的協調配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駕駛培訓市場發展規劃
近年來,購車熱、學車熱的升溫帶動了駕培需求的不斷攀升,引起了越來越多投資者的青睞,全省各地駕培經營者數量也明顯增加,有些地區市場發展較好,駕培經營逐步向規範化、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有些地區則在數量上已呈現飽和狀態,容易出現駕培市場供求失衡,或駕培行業無序競爭的狀態。為了促進駕培行業健康、有序、持續發展,《駕培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編制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編制駕培市場發展規劃,從時間和空間布局上對駕培行業的發展進行引導。
(二)關於教練場用地
駕駛培訓需要有足夠的教練場地,但我省對教練場用地性質一直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理解不一,執行差異較大。因城市發展經常遭遇被迫搬遷的尷尬局面,目前各地教練場地多為租用的臨時性場地。教練場地缺乏保障,導致大量培訓活動在行人少的道路上進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另一方面,近年來也發生了多起教練場因違法用地被處罰和教練場用地問題的投訴,由於相關法律規範不明確,此類矛盾往往難以得到及時處理。為規範駕培經營者的用地問題,根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880號公告)的規定,參照兄弟省、市的相關規定,《駕培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場用地應當作為交通設施用地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三)關於駕培經營許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應當經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但我省設區的市所轄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是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行政許可。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駕培辦法》在第七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在設區的市城區範圍內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在具體實施經營許可過程中,由於在申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時只需提供教學車輛購置契約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以及各類設施、設備清單,可能出現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後不真正落實許可事項的情況;而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時就落實教學車輛和各類設施、設備,又可能出現申請人購置了教學車輛、設施、設備卻沒能取得經營許可的情形。為了保證申請人真正符合經營許可的條件,又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根據我省駕培經營許可的工作經驗,《駕培辦法》在第七條第三款中規定了申請人落實許可事項承諾制度,進而在第八條第二款中規定,被許可人按照準予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承諾期滿後10日內頒發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許可證件;被許可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承諾期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準予許可決定書。
(四)關於駕培經營行為
總體上看,目前我省駕培市場運轉有序、行為規範,但駕培經營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及時解決。為此,《駕培辦法》專設一章對駕培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了規範:一是明確駕駛培訓安全和質量要求,在第十四條中規定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以及應急保障制度,並要求其為教學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鼓勵駕培經營者為學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第十五條中規定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培訓,並強化對學員安全、節能意識的培養,不斷提高培訓質量。二是規範駕培收費行為。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了駕培費用的組成,明確由駕培經營者自主制定收費標準,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進而在第二款中對超標準收費、低價惡意競爭等以價格手段擾亂駕培市場秩序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三是明確駕培經營要求。在第十二條中要求駕培經營者在經營許可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在第十九條中對“掛靠”經營、異地經營等較易發生的違法經營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四是規範駕培經營者的培訓行為。在第十七條中要求駕培經營者按規定填寫《培訓記錄》,按時報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同時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在第二十條中要求駕培經營者應當使用駕駛培訓智慧型化信息系統,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改進管理水平和教學方法。
(五)關於教練員和教學車輛
隨著我省駕培經營規範化建設的推進,教練員的整體素質亟待提高成為駕培管理中的新問題。教練員直接為學員提供服務,其素質的提高、行為的規範十分重要。因此,《駕培辦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教練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教練員證方可從事駕駛培訓;進而在第二十六條中對教練員的培訓行為進行了詳細具體地規範,並在第四十三條中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教學車輛是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主要工具,它的車況和性能直接影響教學的質量和安全。因此,教學車輛不僅要符合一般機動車的技術標準,還要符合教學車輛的相關技術標準。《駕培辦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礎上,在第二十八條中重申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為滿足其教學的特殊需要,規定了教學車輛應當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器、副喇叭、培訓計時裝置、滅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並統一標識駕駛培訓標誌。在第二十九條中則對教學車輛的日常檢查維護和檢測等也作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駕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按照現行行政管理體制,駕駛證的考試發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則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只有實現駕駛培訓與駕駛證考試的有機統一,才能切實提高駕駛培訓質量。為此,需要加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之間密切配合,更好地對駕培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駕培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就兩個部門的協作配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一是在第三十二條中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制度,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預約考試時,參考信譽考核情況。二是在第三十四條中明確駕駛培訓與駕駛證考試管理信息要實現共享,建立完善駕駛培訓與駕駛證考試的銜接、信息互通和監督制約機制。三是在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培訓記錄》,發現弄虛作假的,書面通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四是在第三十六條中規定對於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限期整改、停業整頓的駕培經營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停受理其考試申請。
《駕培辦法》的頒布實施,是我省駕培行業發展的一次重大機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輸管理機構和駕培經營者將認真做好《駕培辦法》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工作,按照《駕培辦法》的要求,更新觀念,調整思路,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部門間協調配合、密切協作,共同把《駕培辦法》的立法思想和各項法律制度落實到位,以促進駕培行業的健康發展,為我省“兩個率先”的宏偉事業做出更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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