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在1996.12.23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6.12.23
  • 實施時間:1996.12.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培訓業戶,第三章 學 員,第四章 教 員,第五章 教練車,第六章 教練場,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提高培訓質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培訓業戶和學員的合法權益,滿足道路運輸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機構幹警評授警銜問題的會議紀要》(國閱〔1993〕204號)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交通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國辦發〔1994〕29號)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業戶及參加培訓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階段從學員向培訓業戶申請報名起,至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止。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實行許可證制度。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堅持先培訓、後考核發證的原則。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包括以下種類:
(一)初學駕駛培訓(非職業和職業);
(二)增駕車型培訓;
(三)非職業轉職業駕駛培訓;
(四)駕駛員職業技能鑑定培訓;
(五)機動車駕駛員再教育培訓;
(六)與駕駛機動車相關的其他培訓。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方式分為全日制、學時制兩種。
學員可根據情況自由選擇培訓種類及培訓方式。

第二章 培訓業戶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業戶必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培訓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培訓許可證應符合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發展規劃、依據交通部頒布的開業條件及《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的規定,按申請、立項、籌建、審核、發證的程式進行。
第八條 申請者憑培訓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培訓業戶必須嚴格按照培訓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規模培訓,嚴格執行交通部頒發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使用統編教材,保證培訓質量,無教練場地的培訓業戶須到符合條件的教練場培訓學員。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對培訓業戶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審驗,並對培訓質量進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學 員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必須到持有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業戶報名。
第十二條 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符合下列身體條件:
(一)申請參加大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駕駛員培訓的,身高不低於155厘米;申請參加其他車型培訓的,身高不低於150厘米;
(二)兩眼視力不低於標準視力表4.9(允許矯正);
(三)無赤綠色盲;
(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五)四肢、軀幹、頸部運動能力正常;
(六)無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年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大型客車、無軌電車為21至45周歲;
(二)大型貨車為18至50周歲;
(三)其他車型為18至60周歲。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初學駕駛培訓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申請表》(以下簡稱培訓申請表);(二)交驗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護照等);
(三)提供縣級以上醫院身體檢查證明。
第十五條 需要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參加增駕車型培訓,申請時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培訓申請表;
(二)交驗駕駛證及相應的結業證書;無結業證書的,須經測試合格後,方可參加增駕培訓。
第十六條 非職業駕駛員申請職業駕駛員資格,應當參加非職業轉職業駕駛培訓。申請時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培訓申請表;
(二)交驗駕駛證及非職業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無結業證書的,須經測試合格後,方可參加非職業轉職業駕駛培訓。
第十七條 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由培訓業戶報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後,發放交通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學員證》。
第十八條 學員在培訓期間必須按照交通部頒發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完成相應的學習內容。
第十九條 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學員,由培訓業戶報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後發放結業證書,學員憑結業證書報考機動車駕駛證。
參加駕駛員職業技能鑑定培訓的機動車駕駛員,除應符合《國家職業技能鑑定規範(汽車駕駛員)》的有關規定,還必須持有職業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章 教 員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的人員,必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員準教證》(以下簡稱教員準教證)。
教員包括理論教員(含實習操作教員)和駕駛操作教員。
第二十一條 駕駛操作教員的年齡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客車、無軌電車駕駛操作教員為28至60周歲;
(二)其他車型駕駛操作教員為23至60周歲。
第二十二條 申請教員准考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理論教員應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維護、排故實習操作教員應具有駕駛或維修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學歷、二級實習指導教師以上技術職稱或中級以上技術等級資格;駕駛操作教員應具有相當於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駕駛操作教員須持有駕駛證及職業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和汽車駕駛員中級以上技術等級證書;大型客車、無軌電車駕駛操作教員須同時具有相應準駕車型7年以上駕齡和15萬公里以上安全駕駛資歷,其他車型駕駛操作教員須同時具有相應準駕車型5年以上駕齡和10萬公里以上安全駕駛資歷。
第二十三條 申請教員準教證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到持有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業戶報名,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員準教證申請表》;
(二)交驗身份證件;
(三)提供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要求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接受身體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本章規定並經培訓考核合格的,核發教員準教證。
第二十四條 教員必須持有教員準教證方準上崗執教;培訓業戶不得聘用無教員準教證的人員。
教員實行輪訓制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對教員準教證進行審驗。

第五章 教練車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練車必須持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教練車標誌牌、教練車證。
第二十六條 教練車的要求:
(一)大型客車,車長8米以上,軸距3.9米以上;
(二)大型貨車,車長6米以上,軸距3.6米以上;
(三)小型汽車,車長3.3米以上,軸距2.3米以上,輪距1.3米以上;
(四)二、三輪機車至少有四個檔位;
(五)其他教練車應符合有關規定。
有自動變速裝置的車輛不得作為教練車;教練車的技術狀況應符合二級車以上標準,按規定裝有副制動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
第二十七條 申請教練車標誌牌、教練車證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教練車標誌牌、教練車證申請表》;
(二)提供車輛技術等級證明。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要求的,核發教練車標誌牌、教練車證。
第二十八條 持有教練車標誌牌、教練車證並在教練場內進行封閉性訓練的教練車,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養路費的免徵手續。
第二十九條 教練車應當定期進行二級維護,並每年進行一次技術等級評定。

第六章 教練場

第三十條 教練場是指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提供教練的場所。
《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開辦教練場,應當分三個階段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請審查:
(一)立項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初步設計檔案;
(三)竣工驗收資料。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的,核發培訓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教練場憑培訓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定期對教練場進行審驗。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培訓許可證擅自經營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未辦理營業執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機關按規定處罰;
(二)培訓業戶超越核定的培訓範圍和規模經營培訓業務的,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三)未按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規定教材進行培訓,致使培訓質量低劣的,除應賠償學員經濟損失外,同時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聘請無教員准考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的,處以培訓業戶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無教員准考證的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教練車不按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參加年檢的,處以每輛車五百元以下罰款。
罰款必須統一使用財稅部門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的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提出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提出複議又不起訴且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辦事,不準以權謀私,違法亂紀,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培訓業戶、教練場的收費項目、標準、結算憑證及行業管理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稅務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辦)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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