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在1998.10.19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0.19
  • 實施時間:1999.04.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國有資產的界定、評估和登記,第三章 國有資產的運營,第四章 國有資產的收益,第五章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和產權糾紛的處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國有資產運營機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的完整和增值,促進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是指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政府以各種形式對企業的投資和投資收益、政府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以及行政事業單位接受饋贈等形成的資產。
第三條 國有資產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國有資產的管理與國有資產的運營分開以及國有資產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相分離的原則。
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企業自主經營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依法對特區國有資產行使監督管理權、投資權和收益權。
各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區人民政府對本級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授權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行使國有資產的運營職能;企業法人對該企業中的國有資產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六條 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損害。
第七條 國有資產實行投資、收益和監管相統一的原則。
國有資產的收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收取,單獨列賬,專收專支,主要用於政府的再投入,或償還債務、技術改造和擴大再生產等。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有企業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國有資產的界定、評估和登記

第九條 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誰收益”的原則。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以及政黨、人民團體通過財政撥款、各種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類資產,以及行政事業單位接受捐贈形式的資產,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運用政府投資形成的稅後利潤經國家批准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部分,以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等,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中的資產,除非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界定為非國有資產的,應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其他情況,按現行國家有關產權界定的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的評估,遵循真實、客觀、公平、科學的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範圍、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
國有資產評估,應由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立項後,委託具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
介機構進行評估,特殊情況下可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定評估機構。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或轉讓;
(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六)企業租賃;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
產權登記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產權歸屬關係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下列已取得或申請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和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應當按規定申辦企業國有資產產
權登記;
(一)國有企業;
(二)國有獨資公司;
(三)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四)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集體企業;
(五)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投資設立的企業;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聯營企業,應由國有股股權持有單位或委託企業按規定申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企業的資信證明檔案。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證是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的轉化形式,是企業占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已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或申請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30日內,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占有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辦變動產權登記:
(一)企業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變的;
(二)企業組織形式發生變動的;
(三)企業國有資本額發生增減變動的;
(四)企業國有資本出資者發生變動的;
(五)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註銷產權登記:
(一)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企業應當於每年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產權年度檢查登記,並提交財務報告和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資人的資金實際到位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產的結構變化,包括對外投資情況;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國有資產的運營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設立的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可依法從事對國有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產權經營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可以全資、控股、參股公司的形式從事國有資產價值化經營管理,包括資產經營公司和投資、控股公司等。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行使國有資產運營職能,應與之訂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責任書》。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設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淨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二)有完備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稱和符合要求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公司章程應載明如下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設立宗旨;
(三)註冊資本額;
(四)組織形式;
(五)經營範圍;
(六)權利和義務;
(七)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所負的責任;
(八)組織機構的設定、職權及議事規則;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十)國有資產投資、運營及其他重大決策的程式;
(十一)其他應載明的事項。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章程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職責:
(一)以國有資產出資者的身份,對授權範圍內的全部國有資產產權進行經營管理,承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二)制定授權經營範圍內國有資產的經營發展目標,編制長遠發展規劃,並於每一個會計年度開始前,編制下一年度國有資產運營計畫和收益運用計畫,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三)以投入的資本額為限對被投資的企業法人承擔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權利:
(一)享有國有資產收益權;
(二)對國有資產的投資運作和產權運營行使決策權,有權依法改組公司制企業,設立內聯企業,與外商合
資合作經營或向境外投資,依法決定授權範圍內國有資產的重組,包括所屬企業資產的轉讓、兼併、破產、拍賣等最佳化配置事項;
(三)代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所屬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頒發國有資產占用證書,並依產權關係向所屬企業委派國有資產產權代表,也可同時向所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委派財務總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按照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的要求,與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訂立《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須徵得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同意;未實施授權經營的企業,則須徵得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業投資參股、與外商合資或合作經營,或者與其他企業或事業單位聯營,以及投資設立企業,其投資額達到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規定限額以上的,或投資額達本企業淨資產額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規定限額以上的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受讓其他企業的產權,對自身的經營有重大影響的;
(五)為台灣、香港、澳門和外資企業提供擔保的;
(六)捐贈財產超過5萬元的。
第三十二條 實行授權經營的企業應依照《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人有權依法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其經營的國有資產進行平調、攤派和無償劃撥。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對其占用的國有資產行使法人財產權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投資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產權代表按照運營機構制定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對其所任職企業的國有資產安全、增值負責。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代表應當定期向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報告其所任職的企業的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情況。
國有資產產權代表對其所任職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的重大變化,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報告變動的事項、原因、數額及有關的責任人員和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派的財務總監應對其所任職的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及其所屬企業的財務狀況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財務總監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核企業的財務報表,監督、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監督、檢查企業財務收支情況;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於每一個會計年度終了之後3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國有資產年度運營報告。運營報告應詳細載明國有資產的現額、增減及變更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及其全資、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性資產凡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必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國有資產的收益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資產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國有獨資企業上繳的利潤;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股權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及認股權證轉讓收益;
(三)轉讓國有資產所得的收入;
(四)轉讓國有股權所得的收入;
(五)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收入的稅後利潤;
(六)其他非國有企業占用國有資產應上繳的收益;
(七)按規定應上繳的其他國有資產收益。
第四十二條 實行授權經營的國有資產的收益,按照授權經營的有關規定或章程的規定由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收取。具體收繳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未實行授權經營的國有資產的收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
第四十三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報告其所運營的國有資產的收益情況,並列賬反映。
第四十四條 國有資產收益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償還債務;
(二)轉增資本;
(三)新設企業;
(四)投資參股;
(五)用於擴大再生產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國有資產收益,在規定範圍內享有使用決定權,但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期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國有資產收益的運用情況,並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和產權糾紛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合法占用國有資產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買賣、交換或其他合法方式,可將國有資產產權轉移給他人。
第四十七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應遵循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並有利於促進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國有資產整體產權轉讓的主體必須是其投資的主體,企業法人不得自己賣自己的產權。
第四十九條 凡屬下列產權轉讓行為,均應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一)國有資產整體產權或重大產權轉讓;
(二)向個人、私營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轉讓國有資產產權;
(三)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轉讓國有資產產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必須按規定經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評估,評估結果經確認後作為產權轉讓的價值依據。
第五十一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除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外,均應通過產權交易中介機構進行。
產權交易中介機構經營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成立的產權糾紛調處機構,負責調解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發生的一切糾紛。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機構應按規定的原則和程式調解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依法維護各產權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可向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機構申請調解處理。
企業法人對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主管部門侵犯其合法產權權益的行為,可向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機構申請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或在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或在產權登記中弄虛作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對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未完成《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建議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職務。
第五十八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連續兩年應繳不繳納收益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終止與其簽訂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責任書》,並視情節輕重對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工作人員,國有資產產權代表、財務總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在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登記、產權交易、財務審計或其他國有資產管理環節中,中介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直接責任人員與其所在中介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管理部門吊銷該中介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的執行證書。
第六十三條 造成國有資產損失,受到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3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的職務。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各縣(市)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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