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糾紛調解

民間糾紛調解

介紹:採取協商、說服教育的方式,處理解決一定範圍內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社會基層管理方式。又稱人民調解,法律上屬法庭外調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間糾紛調解
  • 又稱:人民調解
  • 法律上屬於:法庭外調解
  • 方式:協商、說服教育
  • 類型社會基層管理方式
  • 目的:處理解決一定範圍內人民內部矛盾
人民調解的組織,歷史沿革,頒布法規,遵循原則,意義,

人民調解的組織

(1)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的基本形式,依法設立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本市各村委會、居委會一般都設有人民調解委員會。
(2)聯合調解委員會,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調委會組成的聯合調解組織。
(3)專門調解組織,即針對專門的人群設立的調解組織。如大型集貿市場調委會、外來人口調委會等。
(4)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它是在街道、鄉、鎮一級設立的,為本社區發生的民間糾紛進行調解的社區民眾性調解組織。這是近幾年新出現的一種調解組織形式,本市部分街道、鄉、鎮已經設立,它的辦事機構一般設在街道、鄉、鎮司法行政部門。

歷史沿革

中國歷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鄉官里正調解民間糾紛的習俗。勞動人民之間發生糾紛,常由當事人的親友、四鄰出面調停。宋代後多由保長、族長充當調解人。辛亥革命後出現民間調解組織息訟會。人民調解作為一種制度發軔於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革命根據地。1931年制訂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地方政府暫行組織條例》規定,鄉蘇維埃有權解決未涉及犯罪行為的各種爭執,並設立了負責解決民眾糾紛問題的裁判委員。抗日戰爭時期,有些地區抗日民主政府制訂了區域性的調解暫行辦法。

頒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城市的居民委員會承擔了大量的調解民間糾紛的工作。1954年,政務院頒布《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民眾性的調解組織,任務是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並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1991年4月9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把調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則”一章。公安、司法機關都有調解民間糾紛的職權,這種調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補充。1987年公布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再次把調解民間糾紛作為一項基本任務。民間糾紛調解要求調解人員在工作當中必須嚴格遵守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分清是非,實事求是地進行疏導;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各方互諒互讓,友好解決爭端。調解人員必須遵守紀律,廉正辦事,禁止對當事人有任何壓制和報復行為。

遵循原則

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常見方法
一、趁熱打鐵法:適用單一、事實清楚或雙方當事人認識上基本一致的糾紛。此種糾紛一旦發生,應立即組織人員調解,避免久拖不決,使矛盾糾紛擴大或激化。
二、現場調解法:適用於宅基、土地、溝林邊界、水利設施、污染等,需要現場取證或明確界限的糾紛。 三、減壓法:適用於打架鬥毆、影響生產、阻礙交通等輕微刑事案件中損害賠償等方面的糾紛。這方面的糾紛要敢調解、快調解,先把事態平息下來,如果控制不力,一旦矛盾激化,就會出大事。
四、循序漸進法:適用於家庭、婚姻、鄰里糾紛,即採取步步推進,達到化解糾紛的目的。
五.化整為零法:適用於一起糾紛涉及幾個問題或多方人員的糾紛,採取各個擊破,先解決簡單的,後解決複雜的方法,最終達到整體解決。
六、借用力量法:適用於婚姻家庭、鄰里糾紛、數額較小的經濟債務等糾紛,即發動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親朋好友,親勸親、鄰勸鄰、知心人勸知知心人,往往會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七、親身體驗法:適用於鄰里方面的堵路、用水、污染等糾紛。方法是:讓一方當事人親臨現場體驗,使其感化,達到矛盾糾紛的解決。
八、聯合調解法:適用於影響面大,涉及面寬的水利、山林、廠社、勞資等群體糾紛,當出現較大糾紛時,既不要怕,更不能迴避,要立即向上級有關部門匯報,由領導出面組織有關部門人員參與做工作,一面穩定民眾情緒,一面派人調查取證,組織協調得力人員,集中時間調解,盡全力化解矛盾。
九、急事急辦法:適用於時間緊、危害大,不及時解決,就可能導致矛盾激化,造成人身傷害。如:打架鬥毆、停水斷電、水質污染、影響生產生活等糾紛,必須立即解決,使損失控制在最小範圍內。
十、個別調解法:適用於婚姻戀愛、名譽、個人隱私等糾紛,可採取單獨做工作,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外地,可採取電話聯繫、寫信溝通的方法,待雙方意見基本一致後,組織雙方當面調解,以達到預期目的。

意義

社會基層組織的人民調解工作具有廣泛的民眾性和社會性。它在加強對人民的愛國守法教育,增強人民團結,防止惡性刑事案件發生等方面發揮了良好的作用。在中國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民間糾紛調解工作日臻完善、成熟,已成為處理人民內部性質的社會矛盾的不可或缺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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