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經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經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在1993.09.0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經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09.03
  • 實施時間:1993.09.03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近年來,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間糾紛,是經鄉(鎮)司法助理員調解後達成協定,或者調解不成,而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所製作的調解書或決定書,由司法助理員署名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印章。如果當事人不服上述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確。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依法、正確、及時地處理好民間糾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踐,現特作如下通知:
一、民間糾紛未經司法助理員調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經調處為由拒絕受理。
二、民間糾紛經司法助理員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先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處理但不服處理決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糾紛的雙方為案件當事人。
三、人民法院對經司法助理員和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在經審理後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製作調解書。法律文書的內容不應涉及是否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調處意見,但如果原來所作處理有違背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四、經司法助理員調解達成的協定或者經鄉(鎮)人民政府所作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1993年9月3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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