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減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聯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減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聯合指示》在1957.08.06由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減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聯合指示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57.08.06
  • 實施時間:1957.08.0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
關於死緩減刑的刑期計算問題,過去的意見不甚一致,各地迭有來問,現經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
一、被判處死刑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根據其悔改程度,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者,其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減刑確定之日起計算;緩期執行期滿後至減刑確定前的監管時間,應計算在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內(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二年監管及死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的羈押日數則均不予折抵。
二、被判處死刑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者,不發生刑期計算問題。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根據其勞改表現,如再減為有期徒刑時,其刑期應從原來減為無期徒刑的減刑確定之日起計算;同時,在緩期執行期滿後至減為無期徒刑之減刑確定前的監管時間,亦應計算在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內。但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二年監管及死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的羈押日數不予折抵。
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判決再緩一年者,再緩的一年,從原判死緩二年期滿的次日起計算。再緩一年期滿後,如減刑為有期徒刑或者先減為無期徒刑後又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後的刑期,按照上述一、二兩項的計算方法計算;惟在再緩一年期間的監管亦不予折抵。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未頒布以前,關於死緩減刑的刑期計算方法,統照本指示執行。但,在接到本指示前已按過去計算方法作了處理的,可不再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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