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01〕6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當前,棉花市場監管不嚴、法制建設滯後、市場秩序較為混亂、棉花質量得不到保證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隨著棉花流通體制改革的深入,棉花收購放開後,為避免出現“一放就亂”的狀況,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統一認識,正確處理好棉花購銷放開與加強市場及質量管理的關係,嚴格市場準入和資格認定,加強市場管理,這是直接關係到棉花流通體制改革的成敗和成效大小的關鍵。

為加強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國家棉花資源,維護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年九月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保證: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
  • 單位:國務院辦公廳
  • 時間:二○○一年九月一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國家棉花資源,維護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棉花的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生產、銷售棉花加工機械,進行棉花收購、加工資格認定和對棉花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棉花是指進入流通領域的籽棉及經過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廢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絨。
本辦法所稱棉花資格認定製度是指設立棉花收購、加工企業,除應具備一般經營條件外,還須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應條件,經資格認定機關審查認定後核准並授予其棉花收購、加工資格的前置審批制度。
本辦法所稱資格認定機關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下,參與棉花收購、加工資格認定工作的各有關部門。
本辦法所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是指《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規定的棉花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和實施本辦法的有關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具體制定棉花收購、加工企業資格認定的實施細則,並全面負責本地區棉花市場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購、加工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棉花收購、加工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一)凡從事棉花收購、加工的企業必須按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進行資格認定申報。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計畫、經貿、工商、質檢等部門進行棉花收購、加工企業準入資格的審查和認定,向社會公布認定企業名單,並授予棉花收購或加工資格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計畫、經貿、工商、質檢等部門對棉花收購、加工企業定期進行複查,對經複查不符合條件的企業,取消其棉花收購、加工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購、加工資格認定的企業憑資格證書在當地辦理工商登記之後,方可從事棉花收購、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購、加工資格認定的企業,可跨區域設立法人、非法人企業,在收購、加工所在地取得資格認定並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棉花收購、加工。
(六)資格認定不收費。制證費和公示費的收取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六條 取得棉花收購資格認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固定的收購場所;
(二)一定數量的自有資金;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棉花質量檢驗環境條件、儀器設備、倉儲和消防設施;
(四)當年的棉花品級實物標準;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取得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棉花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棉花質量檢驗環境條件、儀器設備、倉儲和消防設施;
(三)在生產線上使用的主機設備、配套設備、生產工藝和主要技術要求及企業質量保證體系,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
(四)經國家勞動、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棉花品質檢驗人員;
(五)當年的棉花品級實物標準;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業合理規劃布局要求;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立棉花加工機械生產企業資格認定和主要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企業從事皮棉經營業務,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核准登記。
第十條 國家儲備棉的承儲資格、入庫出庫管理等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辦法。
第十一條 棉花收購、加工企業出資人發生變更,須重新取得資格認定,方可繼續從事棉花收購、加工。
棉花收購、加工企業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項變更,仍符合棉花收購、加工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辦理變更登記後,到原資格認定機關辦理備案。
棉花收購、加工企業因兼併、破產和改制重組,不符合棉花收購、加工條件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收購、加工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棉花經營行為管理
第十二條 棉花收購、加工企業在登記的經營場所可自主收購、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收購、加工棉花。棉花收購企業可根據情況,設立收購點進行收購,同時對收購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設點收購應持有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手續、收購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具備棉花收購質量保證能力,並在收購點顯著位置標明收購企業的名稱。
第十四條 以委託方式進行棉花收購、加工的,應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或協定,書面契約或協定不得違反國家質量法規。
第十五條 棉花收購、加工企業必須加強對異性纖維、色纖維的挑揀,對庫存棉花加強安全管理,杜絕各類事故隱患。
第十六條 收購棉花必須明碼標價,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程進行。
第十七條 未取得資格認定的企業,不得從事棉花收購、加工;取得資格認定的企業,不得以掛靠、租賃、承包等方式為未取得資格認定的企業從事棉花收購、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未獲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棉花加工機械生產經營活動;棉花加工機械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棉花加工設備。
第十九條 棉花收購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或誤導性宣傳;
(二)壓級壓重、抬級抬重;
(三)與交售者有收購契約或協定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經備案核准擅自設點收購棉花;
(五)其他違反國家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條 棉花加工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購買、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輥長度小於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輥機、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鋸齒軋花機和壓力噸位小於200噸(不含200噸)的打包機加工棉花;
(四)沒有按照棉花國家標準的規定對成包皮棉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裝和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六)其他違反國家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棉花銷售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銷售的棉花沒有有效的質量憑證;
(二)棉花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三)購買、銷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級、類別、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不相符;
(五)其他違反國家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承儲企業應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對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的棉花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全國棉花交易市場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規則,有效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轉讓、改換或冒用棉花經營資格、棉花原產地域、質量憑證、檢驗標誌(封記)、包裝標識、廠名廠址。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棉花收購、加工和銷售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條 禁止無照或超越工商登記的範圍經營棉花。
第二十七條 加強絮棉製品的市場管理。禁止用工業廢料、廢舊棉絮、生活垃圾、醫用廢棄物等作為填充物制售偽劣絮棉製品。
第二十八條 對棉花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棉花質量監督檢查,被檢查者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九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棉花質量檢驗機構不得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棉花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質的其他纖維檢驗機構,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法規、標準及《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規範質量檢驗行為,公正嚴格檢驗棉花質量,對出具的檢驗證書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門不得採取劃片、設卡、發放準運證等方式限制或變相限制企業銷售棉花的區域和干預企業正常收購、加工、銷售活動。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棉花收購、加工的,責令停止棉花收購、加工,沒收非法收購、加工的棉花及銷貨款,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取得資格認定的企業為沒有取得資格認定的企業從事棉花收購、加工提供便利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獲生產許可證從事棉花加工機械生產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其產品,並處以罰款;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棉花加工機械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收購資格,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棉花或銷貨款,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在質量檢驗證書有效期內,主體品級或長度與國家標準差異在1個級以內,或重量差異在5‰以上10‰以下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品級、長度差異超過2個級以上,或重量差異在10‰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相關條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至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相關條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物品的,參照《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相關條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貨值金額按現場牌價或結算票據計算,沒有現場牌價或結算票據的,按同類產品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三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棉花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其他纖維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參照《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相關條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章 行政處罰程式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暫扣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
第四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和國務院有關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並有權予以檢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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