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效先訴趙艷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梁效先訴趙艷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13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3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7號
原告梁效先。委託代理人趙兵。
被告趙艷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榆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意生。
原告梁效先訴被告趙艷軍、人保榆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效先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兵與被告趙艷軍、人保榆社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張意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效先訴稱,2013年7月21日7時30分,被告趙艷軍駕駛晉××轎車在縣城泰新街由東向西行駛逆向通過立交橋南側通道西口時與沿漳源大道由南向北原告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榆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趙艷軍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脂肪酸塞綜合症,共住院33天,經鑑定構成九級傷殘。被告趙艷軍行為已構成侵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作為被告車輛保險公司,應在其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總計146307.93元。
被告趙艷軍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後已經支付原告17000元,其餘合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車輛晉××在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應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具體數額依法院判決為準。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2013年7月21日7時30分,被告趙艷軍駕駛晉××號轎車在縣城泰新街由東向西行駛逆向通過立交橋南側通道西口時與沿漳源大道由南向北原告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榆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趙艷軍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梁效先無責任。被告趙艷軍所有的車輛晉××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應由哪方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提供如下證據予以證明: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趙艷軍負事故全部責任。2.醫藥費收據2份、縣醫院病人費用匯總一覽表2份、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費用分類清單5份,證明原告梁效先住院花去醫藥費65430.85元。3.住院病歷2份、診斷證明書1份、出院證2份,證明原告是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脂肪酸塞綜合症,兩次住院總計33天,出院之後需以石膏固定4-6周,每2周一次進行定期複查。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3天=1650元,營養費50元/天×100天=5000元,護理費69.3元/天×100天=6930元。4.門診醫藥費收據1張,證明轉院花去交通費800元,其餘2000元交通費無票據提供,總計2800元。5.榆次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證明原告為城鎮戶口,構成九級傷殘,殘疾賠償金20411.7元×12年×20%=48988.08元,誤工費(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總計130天,69.3元/天×130天=9009元。6.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醫學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後續治療費10000元。7.收據2張,證明原告交納傷殘鑑定費1200元、後續治療鑑定費2300元,總計3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告趙艷軍質證時,認為縣醫院出院證上寫明是原告自動出院,說明縣醫院可以治療,不需要去晉中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同時提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收據4張、收條2張,證明被告趙艷軍已經向原告支付17000元醫藥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賠償數額應該扣除17000元。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對原告和被告趙艷軍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趙艷軍提供的證據無異議。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趙艷軍對原告轉院的必要性提出異議,但沒有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採信。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和原告梁效先對被告趙艷軍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趙艷軍駕駛的晉××與原告騎的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效先受傷、腳踏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趙艷軍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趙艷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趙艷軍駕駛的事故車輛晉××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趙艷軍承擔。原告的損失為:醫藥費16772.05+48658.80=65430.85元,扣除被告趙艷軍支付的17000元,剩餘48430.85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3天×50元/天=1650元;根據出院證中醫囑需以石膏固定4-6周,且構成九級傷殘,營養費75天×30元/天=2250元;原告年老受傷嚴重,恢復較慢,護理期限應延長至其恢復自理能力時止,故對原告請求100天護理費的主張予以支持,100天×69.3元/天=6930元;交通費有800元的救護車票據予以證明,考慮原告住院期間確有一定花費,故酌情認定為1000元;原告構成九級傷殘,系城鎮戶口,2013年事故發生時68周歲,故殘疾賠償金為20411.7元×12年×20%(九級傷殘指數)=48988.08元;因原告年紀較大,庭審時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職業,故對其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傷殘鑑定費和後續治療鑑定費總計3500元,有票據提供,被告無異議,故予以支持;原告構成九級傷殘,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應予支持,上述費用總計132748.93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梁效先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93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8988.0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傷殘鑑定費1200元,總計78118.08元。
二、被告趙艷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醫藥費38430.85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2250元、後續治療鑑定費2300元,總計54630.85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6元,由原告梁效先負擔316元、被告趙艷軍負擔12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龍
助理審判員宋文婷
人民陪審員吳茂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國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