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

《杭州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辦法信息,詳細內容,

辦法信息

市政府令第201號
市 長 茅臨生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規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等強制性規範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孕婦、兒童、傷病人等社會成員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第四條 杭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杭州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無障礙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監督管理。
計畫、規劃、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遊、文化、貿易、教育、園林、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建設、市政、民政、殘聯、老齡委等部門,按照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編制本地區無障礙設施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規範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並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七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規範配套設計無障礙設施。
設計單位在設計無障礙設施中的盲道時,應當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第八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將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內容列入審查範圍。對於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對不依照國家強制性規範進行無障礙設計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有關施工規範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
第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並將含有無障礙設施建設內容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含有無障礙設施建設的內容。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依法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對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產權單位或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定指導和提示人們正確使用無障礙設施的圖形標誌。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規定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計畫。產權單位或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規範及本地的改造計畫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改造。與道路橋樑等市政設施配套的無障礙設施的改造任務由維護單位承擔。與道路、橋樑等市政設施配套的無障礙設施的改造資金由各級財政安排;其他建設項目配套的無障礙設施改造資金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或維護單位負責。
無障礙設施維護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確保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維護人應當及時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重大社會公益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臨時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無障礙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維護單位同意,並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建設、規劃、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維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理。
殘聯、老齡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和使用實施監督,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規劃、建設、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侵占附屬於市政設施的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建造無障礙設施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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