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管理規定

《河北省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管理規定》,列二十五條,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快無障礙設施建設,充分發揮無障礙設施功能,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河北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管理規定
  • 施行:2008年10月1日
  • 代省長:  胡春華
  • 文號:〔2008〕第 10 號
發布信息,規定內容,

發布信息

2008〕第 10
《河北省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胡春華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加快無障礙設施建設,充分發揮無障礙設施功能,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人員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和設定的無障礙標誌。包括:坡道、緣石坡道、盲道,無障礙垂直電梯、升降台等升降裝置,無障礙標誌,警示信號、提示音響、指示裝置,低位裝置、專用停車位、專用觀眾席、安全扶手以及無障礙廁所、廁位等設施和標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具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市政、園林、交通、公安、旅遊、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民航管理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有關的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殘疾人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予以答覆。
第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無障礙設施建設及其工作經費分別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財政預算,保證無障礙設施的建設與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應當編制無障礙設施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為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工作提供捐贈。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和居住區等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九條 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並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第十條 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符合安全、適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築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設定坡道或者緣石坡道;
(二)鋪設盲道保持連續,盲道上不得有電線桿及其拉線、地下檢查井、樹木、垃圾桶等障礙物,並與周邊的公共汽車停靠站、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築的無障礙設施連線;
(三)公共汽車停靠站設定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顏色、形式和內容方便視力殘疾者使用;
(四)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設定服務台、公用電話的,同時設定低位服務台、低位電話;
(五)公共建築的玻璃門、玻璃牆、樓梯口、電梯口和通道等處設定警示信號或者指示裝置;
(六)無障礙設施顏色鮮明,與周圍環境有明顯區別;
(七)對無障礙設施按規定統一設定國際通用、規範的無障礙標誌;
(八)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路段的人行橫道信號燈上設定提示音響裝置。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要求,配套設計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按規定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時,對未進行無障礙設施設計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不按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檔案和施工規程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進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未按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對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建成但未按有關設計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不符合有關設計規範要求的建築物,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改造規劃。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根據改造規劃對建築物進行無障礙改造。無障礙改造所需的資金,由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承擔。
第十六條 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和居住區內的道路、公共綠地、公共服務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做好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並在無障礙設施因損毀等原因無法正常使用時及時予以修復。所有權人與經營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約定對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
第十七條 禁止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公益活動等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設定警示信號或者指示裝置。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立即恢復無障礙設施的使用功能。因占用無障礙設施造成無障礙設施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營運的公共汽車應當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並保持正常使用;其營運標誌、標識應當保持醒目,便於視力殘疾者識別。
第十九條 火警、匪警、醫療急救和交通事故處理等緊急呼叫系統應當具備文字信息報警、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殘疾者的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無障礙設施,並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以及擅自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規定未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二)對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建成但未按有關設計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不符合有關設計規範要求的建築物,不制定改造規劃的;
(三)不按規定對無障礙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四)貪污、挪用無障礙設施建設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意損毀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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