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自2019年7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不再適用,但此前依據這些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8.12.29
  • 實施時間:1999.01.06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號《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郵電部1998年3月12日印發的郵電部[1998]125號《關於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戶超過規定期限未付電信費用的,電信企業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時止,每天按用戶所欠費用款額的3‰收取滯納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發生的電話費滯納金的行為,按照我院法經[1998]14號函確定的滯納金標準執行;在1998年4月1日後的電話費滯納金可參照郵電部[1998]125號通知規定的比例確定;滯納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舊標準分段計算。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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