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經2014年9月24日日照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2014年12月1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城鄉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5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999年8月1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日照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日照市人民政府
  • 文號: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 失效時間:2019年12月3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號
《日照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2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同道
2014年12月15日

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最佳化城鄉資源配置,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以及港區、獨立工礦區,由所在地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規劃事業的發展需要適當增加。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七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並按程式批准、備案。
縣城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八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城市、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按程式批准、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式修改總體規劃。
第九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按照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城市設計,對城市整體景觀風貌和空間秩序的各要素進行規定,用於引導城市建設。
第十二條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根據評估情況,組織編制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和標準補充、完善相關內容,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實行規劃許可、驗線、竣工規劃核實等制度。
規劃許可內容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和竣工規劃核實中各類圖紙、文本資料及用於城鄉規劃編制的電子檔案,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電子檔案的內容應當與圖紙、文本一致。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組織論證會,對建設項目選址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論證,提出論證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作出規劃許可。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超出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經論證同意建設的,方可作出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或者建設工程現場,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規劃條件,應當註明有效期: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一年,建設項目在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且選址意見書未被批准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年,建設項目在一年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年,建設項目在一年內未申請辦理開工驗線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四)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二年,建設項目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且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被批准延期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五)規劃條件有效期一年,自規劃條件發出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土地出讓的,規劃條件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延長規劃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重新提出規劃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等需要,並與地面設施有機結合,提高空間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
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地下空間的,應當隨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單獨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報表;
(三)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標明擬選址位置的項目區點陣圖和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選址方案論證意見,對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進行審查,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按照選址意見書分級核發規定,應當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 應當經項目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
第二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檔案;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項目選址方案論證意見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按規定需要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檔案;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變更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變更規劃條件中強制性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報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規劃條件變更手續。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確需變更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因歷史原因,已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沒有規劃條件的建設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發規劃條件。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原因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相關內容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單位改制、變更工商登記名稱、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單位名稱的,用地單位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原用地單位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的,應當先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變更登記後,再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單位名稱。
(二)因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或者轉讓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不改變規劃條件的,受讓方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三)因城鄉規劃修改或者項目建設需要調整建設用地範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紅線調整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決定的,撤回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其有效期自核發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二十八條 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般不得進行用地紅線的分割。確需分割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要求。因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土地轉讓涉及分割用地紅線的,相關部門應當先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因基礎設施建設、建設項目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申請報告、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地。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用於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下列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和地下工程等;
(二)城市雕塑、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大型戶外廣告等工程;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工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在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土地進行上述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先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對方案進行論證,根據方案論證意見和規劃設計要求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設計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標準和規範,依據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管線工程除外);
(三)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檔案;
(四)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符合城鄉規劃以及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一般不得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修改: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造成建設用地開發條件發生變化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重大項目建設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已預(銷)售的房地產項目,建設單位申請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除受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影響確需修改的部分外,應當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公共服務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和公共運輸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規劃公示牌。
規劃公示牌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等。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組織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驗收合格的,方可開工。
在建設工程施工到正負零標高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復驗,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施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竣工規劃勘驗,並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線確認書、竣工勘驗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進行核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改正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重新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權屬登記等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八條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申請竣工規劃核實;涉及公眾或者社會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請竣工規劃核實的,申請先行驗收部分應當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合理劃分分期實施的地塊範圍,提出分期建設計畫。
分期建設的居住類建設項目,同一建設周期內的地塊應當包括相應比例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在建設周期內完成建設項目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的建設。
第四十條 按照建設項目規劃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上述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進行施工建設。
第四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土地使用的有關證明檔案、現狀地形圖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由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進行公示,村(居)民委員會持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新建住宅簡易圖紙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編制、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作出的規划行政許可項目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將查處違法行為的情況通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未依據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處罰。責令停業整頓的,停業期間設計單位不得承接設計業務。
第五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回響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海岸帶、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等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等技術規範、標準或者規劃條件確定的強制性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頂部、底層或者退層平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對規劃實施造成嚴重影響的違法建設行為。
在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內,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法查處。需要確定能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作出決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建築物、構築物單體出售所得價款確定;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違法建設單體工程竣工結算價確定;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契約價確定;未依法簽訂施工契約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契約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999年8月1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日照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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